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學文
陳智煒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錢琮穎 上一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寧 律師
房佑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朱宸緯
徐諺埔 葉廷璽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鴻恩
謝志宏 林志茂 陳季蜂 廖家琪 巫金格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翁培軒
鍾佩蓉 李忠明 王庭誌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育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田國霖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曹嘉隆
黃恩緯 陳世昌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姚智明
林義祥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編號5、8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編號5、8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關於裁定之製作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有如上開主文之錯誤,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表二┌─┬────┬───────┬────────┬─────────┬────────┐│編│被告│最近一次出境前│犯罪時間│宣告刑│沒收││號││往菲律賓之時間││││├─┼────┼───────┼────────┼─────────┼────────┤│5│ 黃恩瑋 │103年3月30日│103年6月28日│黃恩瑋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3年6月30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1至8所示之物沒收│││││103年7月1日│路等傳播工具,對公│;未扣案如附表四│││││103年7月2日│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9、10所示之││││││未遂罪,共肆罪,各│物沒收,於全部或││││││處有期徒刑壹年。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宜執行沒收時,追││││││月。│徵其價額。│├─┼────┼───────┼────────┼─────────┼────────┤│8│姚智明│103年4月26日│103年6月28日│姚智明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3年6月30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1至8所示之物沒收│││││103年7月1日│路等傳播工具,對公│;未扣案如附表四│││││103年7月2日│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9、10所示之││││││未遂罪,共肆罪,各│物沒收,於全部或││││││處有期徒刑壹年。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宜執行沒收時,追││││││月。│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