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上訴人即被告楊 學文
陳智煒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錢琮穎 上一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寧 律師
房佑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朱宸緯
徐諺埔 葉廷璽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鴻恩
謝志宏 林志茂 陳季蜂 廖家琪 巫金格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翁培軒
鍾佩蓉 李忠明 王庭誌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育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田國霖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曹嘉隆
黃恩緯 陳世昌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姚智明
林義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080、20081、22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廷璽(綽號 阿喜阿洗 )、 林建成 (綽號 廟公 ,由原審另行通緝)、 楊學文 (綽號 小文 )、朱宸緯(綽號 小朱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昌哥 」之金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系統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車手兼人頭帳戶提供者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知悉遍佈海峽兩岸及東南亞各國之電信流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各國查緝,無法透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均另有賴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overInternetProtocol,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之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整合2種不同性質之網路,將類比之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Packet)」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之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之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謀議由「昌哥」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金主,負擔詐欺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招募、食宿等開銷;由 葉庭璽 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管理人及電腦手(發送詐騙語音封包);另由不詳之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另由不詳之人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及詐騙成功時提領詐得款項,透過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輾轉交予「昌哥」分贓。謀議既定,「昌哥」乃指示不詳之人先於民國103年3、4月間,搭機前往菲律賓怡朗市(IloiloCity),由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向菲律賓當地人士承租Lot1an
d2,Block5,ImperialSubdivisionVI,Brgy.Guzman-Jesena,Mandurriao之房屋(下稱A點機房)設立詐欺機房,並購置市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筆記型電腦(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及以SKYPE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車手進行網路連繫)、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GATEWAY)、無線對講機(製造人員溝通查詢背景音)、記事本(供錄製、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等設備,並備妥SKYPE網路通訊帳號密碼手冊(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聯繫使用)、教戰手則(詐騙詞底稿)。迨機房籌畫完成,「昌哥」旋在網路上招募電信流詐欺集團成員;而 曾永明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陳智煒、錢琮穎、徐諺埔、蔡鴻恩、 辜世宏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謝志宏、 謝宏池 (由原審另行通緝)、 黃睿勳 (由原審另行通緝)、林志茂、 黃千豪 (由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劉芫伸 (已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翁珮儀(由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黃彩玲 (由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即與上開綽號「昌哥」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9日,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各員加入時間及分工方式如附表一),因林建成、曾永明、楊學文、徐諺埔、朱宸緯曾有參與詐騙集團之經驗,遂由林建成、曾永明、楊學文、徐諺埔教導其他成員如何扮演2線成員;朱宸緯教導1線成員,安排其他成員練習教戰守則(詐騙詞底稿)後,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等之詐騙模式,係先由葉庭璽擔任機房電腦手,利用筆記型電腦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大陸地區醫保卡遺失或遭冒用」之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若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 前開 參與詐騙集團之朱宸緯、蔡鴻恩、謝志宏、謝宏池、黃睿勳、黃千豪、翁珮儀、黃彩玲等人擔任1線成員,佯扮係大陸地區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之公務人員,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醫保卡有異常情形,需強制停卡,建議向公安局報案,若需人工查詢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前開參與詐騙集團之林建成、曾永明、楊學文、陳智煒、錢琮穎、徐諺埔、辜世宏、林志茂等人擔任2線成員,佯裝係大陸公安人員之隊員或隊長,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該民眾之銀行帳戶,另由不詳之人擔任3線成員,同時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車手集團人員予以提領,扣除應得比例之款項後,將詐得款項經由不詳方式交給「昌哥」分贓。「昌哥」再依擔任1線、2線隊員、隊長及3線等角色,將詐得款項分別給予5%、4%、5%及6%,作為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3年7月3日起至同年7月6日、同年月8日,在前開機房以前述方式接聽回撥詐欺電話,並以前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另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許,由前開擔任1線之女性成員,利用前開方式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 饒文 竟,佯稱因涉嫌販賣非法藥品,需與公安局人員聯繫云云,另由擔任2線成員之林建成佯裝黃埔區公安局之公安成員,告稱因涉嫌毒品案件,需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指定帳戶,否則將凍結銀行帳戶云云,致使 饒文竟 陷於錯誤,即前往銀行欲匯款人民幣4萬9,900元至指定之銀行帳戶,經銀行行員發覺後,阻止饒文竟匯款,而未能得逞。嗣經大陸公安部接獲被害人報案後,查悉發放電話語音之IP位置,而會同菲律賓警署網路犯罪總隊、第六警區怡朗市警局等人員,於103年7月9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葉庭璽等16人,並在現場查扣電話22台、VOIP閘道器36台、CISCO品牌轉換器3台、CHINOE來電顯示器3台、CISCO19411台、光纖路由器1台、路由器7台、網路交換器5台、筆記型電腦2台、變形平板電腦2台、行動電話2台、網路線一批、手持無線電16台、無線電話4台、充電器一批、23本護照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哥 」之金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系統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車手兼人頭帳戶提供者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知悉遍佈海峽兩岸及東南亞各國之電信流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各國查緝,無法透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均另有賴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overInternetProtocol,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整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Packet)」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謀議由「明哥」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金主,負擔詐欺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招募、食宿等開銷;由不詳之人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管理人及電腦手(發送詐騙語音封包);另由不詳之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另由不詳之人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及詐騙成功時提領詐得款項,透過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輾轉交予「明哥」分贓。謀議既定,「明哥」乃指示不詳之人先於103年3、4月間,搭機前往菲律賓怡朗市(IloiloCity),由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向菲律賓當地人士承租Bloc
k10,Lot14,LedescoSubdivision,Cubay,Jaro之房屋(下稱B點機房)設立詐欺機房,並購置市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筆記型電腦(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及以SKYPE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車手進行網路連繫)、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GATEWAY)、記事本(供錄製、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等設備,並備妥SKYPE網路通訊帳號密碼手冊(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聯繫使用)、教戰手則(詐騙詞底稿)。迨機房籌畫完成,「明哥」旋在臺灣地區招募電信流詐欺集團成員;而陳季蜂、翁培軒、田國霖、曹嘉隆、黃恩緯、廖家琪、鍾佩蓉、姚智明、陳世昌、林義祥、李忠明、王庭誌、巫金格即與上開綽號「明哥」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2日,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安排前開成員練習教戰守則(詐騙詞底稿)後,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等之詐騙模式,係先由不詳之人擔任機房電腦手,利用筆記型電腦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若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前開參與詐騙集團之陳季蜂、翁培軒、田國霖、曹嘉隆、黃恩緯、廖家琪、鍾佩蓉、姚智明、陳世昌、林義祥、李忠明、王庭誌、巫金格等人之其中一部分擔任1線成員,佯扮係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向民眾稱有銀行寄送未繳納貸款之郵件未領取,銀行將對民眾提告,如民眾回覆未申辦貸款,即告以該民眾身分可能遭冒用,並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建議向公安局報案,若需人工查詢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前開參與詐騙集團另一部分擔任2線之成員,佯裝係大陸公安人員之隊員或隊長,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該民眾之銀行帳戶,另由不詳之人擔任3線成員,同時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車手集團人員予以提領,扣除應得比例之款項後,將詐得款項經由不詳方式交給「明哥」分贓。「昌哥」再依擔任1線、2線隊員、隊長及3線等角色,將詐得款項分別給予5%及不詳成數作為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3年6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2日,在前開機房以前述方式接聽回撥詐欺電話,嗣經大陸公安部接獲被害人報案後,查悉發放電話語音之IP位置,而會同菲律賓警署網路犯罪總隊、第六警區怡朗市警局等人員,於103年7月9日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季蜂等13人,並在現場查扣筆記型電腦5台、電話8台、路由器10台、18本護照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可參)。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在菲律賓設立機房以網路電話群發系統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二、又按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在解釋上亦應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或依其立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決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饒文竟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故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且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㈡、證人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且該項筆錄復經受詢問人親自簽名按指印,除在筆錄末尾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講的相符(一樣)」;或「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講的一樣」之文句外,並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經審酌證人饒文竟在公安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係客觀描述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供述究係由何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本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示之文書,均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刑事訴訟法已明文規定,符合「任意性」及「與事實相符」要件之被告自白,係有證據能力,所謂「任意性」要件,乃指被告之自白不能有法文所規定之強暴等情形,至於「與事實相符」要件,乃指該自白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而不問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均有完全相同之「與事實相符」文字,然第2項係針對自白「證據價值」為規定,即決定自白具證據能力後,欲採為證據之際,仍須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補強證據),察其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可知。又被告之自白究竟是否遭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訊問(詢問)方法而有非任意性之情形,仍需賴確切證據,並斟酌被告接受警詢之始末經過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廖家琪於警詢自白部分:
⒈被告廖家琪雖於審理中抗辯其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係害怕被
羈押而為非任意性自白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訊據被告廖家琪陳稱:在菲律賓的時候菲律賓的警察有拿壓克力板的文件夾毆打我的頭,打到板子都斷掉,後來有一個警察看到,也拿一條不知道什麼東西的器具來攻擊我的頭,菲律賓的警察以為我懂一點英文,他們在問事情時叫我翻譯,但太複雜的我不懂,他們以為我裝傻,我說what,後面的警察就拿剛才我講的文件夾打我的頭,我生氣就瞪他,他更生氣,又開始打我的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然觀諸被告廖家琪於103年7月29日晚間7時5分在菲律賓國警署辦公室接受臺灣警察詢問時,警方告知刑法第57條之規定,被告廖家琪表示瞭解;警察並詢問是否同意夜間詢問,被告廖家琪則稱:我不想做筆錄等語,警察即未繼續詢問,筆錄結束時間為同日晚間7時13分等情(見警卷三第217、218頁),足見被告廖家琪接受臺灣警方詢問時,警察確有遵守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並尊重被詢問人即被告廖家琪之自由意志,未強迫被告廖家琪配合詢問。是被告廖家琪縱曾遭菲律賓警察施以不正方法訊問,然此與被告廖家琪接受臺灣警方偵訊之時空環境已有顯著不同,蓋兩者之訊問人、訊問時使用之語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迥異,難認菲律賓警方所為不正方法訊問之效力,得以延續至嗣後受臺灣檢警訊問時,故尚難單以其曾受菲律賓警方為不正訊問,遽認其向臺灣警方所為之陳述即非出於自由意志。
⒉再被告廖家琪於103年7月31日之警詢筆錄,其製作地點係在
臺灣之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且該次之詢問人為臺灣之警方,而與受菲律賓警方詢問之情境顯有差異。被告廖家琪於原審審理中雖稱:「臺灣的警察沒有說要打我,但我剛開始不承認的時候,他們就說怎麼可能,每個犯詐欺的人都說沒有,臺灣的警察或檢察官沒有說如果我不照他們所說的講要羈押我」、「(你後來回臺灣製作筆錄時,臺灣的警方有無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逼你要怎麼敘述?)我說沒有去那邊做什麼事情,他們就一直不相信,然後我就講了筆錄的那些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頁背面),表示因警方不相信且質疑其所述未從事詐騙之詞,始陳述其有於上開B點機房為詐騙犯行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菲律賓警方在被告廖家琪與共同被告陳季蜂等13人於菲律賓居住之上開B點機房,搜索查扣「筆記型電腦、電話、路由器、詐騙指導手冊、被害人資料轉報單」等與詐欺相關之證據,復經解析扣案電腦資料,發現有「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Gateway)」之呼叫設置、電腦消費記錄、通聯資料等證據,乃與網路、電訊詐欺有關,研判上開B點係做為發送詐騙訊息、接聽詐騙電話所用,始質疑被告廖家琪所稱「沒有從事詐騙」等語不實,並予以曉諭刑法第57條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規定,期其坦白認錯,被告廖家琪始為該次警詢時自白之供述。顯見警方係根據已知悉之證據資料加以詢問被告廖家琪,主觀上並無心存不法、客觀上使用之方式亦無不適當,自難謂有何脅迫、詐欺、利誘之不正方法。況被告廖家琪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所以你在10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所說的話,是你自己說的,還是警察逼你的?)是沒有逼我。」、「(當時你製作筆錄時,警員有無告訴你說,若是不承認有做詐欺,就要羈押你?)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頁背面),足見警方詢問被告廖家琪時,並無施以強暴、脅迫情事,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廖家琪於警詢時陳述,係擔憂遭羈押所為之非任意性陳述云云,惟未提出可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則被告廖家琪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廖家琪於偵訊中自白部分:
⒈另按偵查中因案件由偵查輔助機關移送偵查機關而產生前後
兩階段之自白時,其偵查中前階段(如警察或調查機關調查時)之自白因違反任意性要件而被排除時,後階段(如檢察官偵查)之自白是否亦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即學說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應取決於後階段之自白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定。若被告在後階段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原則上自不在排除之列。惟前階段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其影響被告意思自由之心理強制狀態若延續至後階段偵查中,而與後階段偵查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則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繼續延長至後階段之偵查中。惟以不正方法取供雖導致所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但並無阻礙國家偵查機關另以合法方法再度取得被告自白之效力,否則,整體追訴犯罪程序將因單一錯誤因素而導致徹底癱瘓,顯違刑事訴訟之基本目的。故被告於警詢時若受不正方法而自白,其自白之證據能力固應予以排除。惟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受不正方法而自白犯罪,且不能證明警詢時所受不正方法影響其意思自由之情狀已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而與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即不得任意排除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尤其檢察官若已合法踐行告知義務,提醒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者,被告再為內容相同之自白,則此次自白之任意性不因前階段不正手段而受影響,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加以阻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廖家琪上開不利於己之警詢供述,既非出於
警察以不正方法取得,已如前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103年7月3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擔憂遭羈押而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且該陳述係與事實不符,被告廖家琪辯稱:我對檢察官所訊問關於詐欺流程、1線、2線、3線分工之事,係從新聞報導知悉,新聞有將詐騙錄音對話內容播出,並告知詐騙手法為欺騙民眾有證件被盜辦、身分資料外洩的情形,並轉送公安局云云。惟觀諸被告廖家琪於偵查中稱:「到機房後我什麼都不會,要從1線開始學,先背稿2、3個禮拜才開始接電話,聽說女生是有底薪,男生沒有,抽成1線是5%,1線是演郵政,2線是公安、隊長,還有3線,1線在1樓,2、3線在2樓,我是背稿2、3個禮拜才開始,壓力很大,因為其他的1線已經開始接電話了,每天會開檢討會,做不好的地方會被嚴肅的指正,每線會自己開檢討會,1線有些人本來就會了,這些人會教其他一線一些技巧,上班時間是上午8點到下午3點半或4點,中午吃完飯就繼續,我大概6月中開始接電話,1天接幾通跟群發的地區有關,接電話的人會向群發反應這個地區的狀況如何,讓群發的人可以決定明天要發哪個地區,如果地區比較好的話,1天大概100多通,但是成功的不多,以我的情況,狀況好的時候1天有轉過5通到2線,1線要寫1張小紙條登記對方的名字、身分證號及電話號碼及發聲地,我的部分寫我的名字『琪』,電話轉上去,紙條交給2線,我要回去繼續接,不能聽2線講什麼,現場登記被害人資料都是2線填的,是否能詐騙成功,運氣占很高,有一個厲害的1線,1天可以轉7、8通上去,但是也不見得會成功比較多,運氣的成分很高,我有1次曾經有1件人民幣144,000元的都已經轉到3線了,結果對方說他網銀無法下載,我們的網路又斷了,再回撥對方已經在公安局了,所以我這一筆就沒有辦法成功,這是我去偷問3線的,因為有規定上班時間不可以去聽2、3線的狀況,也不可以打聽,因為每天開檢討會就會知道有沒有成功,另外如果有成功的,但是2、3線失敗,2、3線必需把失敗的原因寫出來,所以1線都會知道死單的原因,2、3線有要求1線也必需想辦法隔離被害人,這些都是檢討會會檢討的,如果有成功的,檢討會也會提出來,讓其他人學習,鼓勵其他人,上班時間不可以出入機房,下班可以出入,但是護照都被收走,所以出去也不能去哪裡,每天都要上班,沒有週休,有需生活用品跟負責人說他會買來,但是不用錢,打掃是自己掃,沒有值日生。1線全部在1樓,但是我不方便說有幾個人,1線、2線、3線都是固定的,不能互換,也沒有人改變。1樓有2個房間,是睡覺的,1樓客廳是全部1線,吃飯都是在自己位置或廚房,2樓是3個房間加講電話的地方,
2、3線都是在2樓,3個房間晚上睡覺用,白天會用來給2、3線講電話,因為2、3線怕互相干擾,我是住上樓左轉那一間,我跟編號33、30及我男朋友24號住一間,其他間我不知道住誰,負責人沒有住在機房,他有時候白天就會來,有時候開檢討會才來,他是不是每天來,我不知道」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0號偵查卷二第180、181頁)。核被告廖家琪上開供述內容除詐騙手法外,更包括詐騙成員內部分工、訓練、及日常作息之實際情形,如非實際參與詐騙運作,豈會知悉每日接電話之通數與群發地區相關、各線分別開檢討會,做不好會被指正、上班時間是上午8點至下午3點半或4點、各線成員不能互換,也不能聽別線通話情形等具體之集團內部運作細節,是被告廖家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流程乃聽聞新聞報導得知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無足採。
⒊又被告廖家琪之辯護人雖稱:本件B點查獲時,1樓客廳並無
電話,電話僅有兩組均位於1樓房間,與被告廖家琪之說法不同,而2樓遭查獲6組電話,如被告廖家琪所述屬實,則有2線、3線成員多於1線成員之不合理之處,再B點查獲之物品、設備,無光纖路由器、網路交換器,故無法連接網際網路,實際上無法向大陸地區群發訊息,僅能撥打而無回撥接聽功能,因此被告廖家琪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實與事實不符,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菲律賓警政署網路犯罪總隊於上開B點查獲之物品,有電話8支、路由器10台、標題為「上海市嘉定區公安局」格式之手寫被害人資料、詐騙指導手冊、網路電話閘道器3台等物,且建物1樓、2樓間有網路線相連等情,有菲律賓警政署網路犯罪總隊搜索行動報告摘要中譯、扣押物交接單、搜索文件、被害人名冊及現場被害人資料、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可資佐證(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五第1至14頁、37至53頁、警卷一第65至68頁),顯見上開B點已有足以連接網際網路及使用網路電話之設備,並有記錄被害人個人基本資料之詐騙證據,是辯護人辯稱B點無「光纖路由器」、「網路交換器」,無法發送群發訊息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所辯尚無所憑。
三、被告陳季蜂、翁培軒、田國霖、曹嘉隆、黃恩緯、鍾佩蓉、姚智明、陳世昌、林義祥、李忠明、王庭誌、巫金格或其等之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廖家琪於警詢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故就其他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從而,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家琪於103年7月31日警詢時,起先仍否認
有何詐欺罪嫌,辯稱:「103年4月底有一個綽號明哥的男子跟我男朋友陳季蜂說去菲律賓作線上博弈的可以賺到錢,問我男朋友要不要一起去,因為我男朋友英文不好,所以就帶著我一起去菲律賓,我們到菲律賓在飯店住了1個月,這期間都是明哥出錢,後來陸續有曹嘉隆、姚智明住進來,之後大約是在103年6月初時我們就搬到我們被菲律賓警方抓的那個地方。在那邊也是整天沒事情做,吃住也是明哥提供,直到我們被警方抓,我沒有從事詐騙,我不知道查扣的筆記型電腦、電話、路由器是作何用途,只知道有一個叫明哥的男子把手提電腦還有一個箱子帶到該址的一樓來,並把電腦和箱子放在一樓」云云(見警卷三第231、232頁),即與其他共同被告陳季蜂等人供承係受「明哥」邀約前往菲律賓從事線上賭博工作,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云云口徑一致。然嗣後經警方提示相關證據,並質疑被告廖家琪所述之真實性後,被告廖家琪始坦承上開B點乃為詐騙機房,電話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電腦作為發射詐騙簡訊用,被害人接到簡訊後回撥電話,其扮演郵政公司客服人員接聽被騙民眾回撥電話,並向被害人詐稱銀行貸款未繳,銀行將提告,建議被害人向公安局報警,再將被害人之電話轉接與其他扮演2、3線成員之共同被告,2、3線成員則記錄被害人資料等語,且就各該扣案物、文書證據之用途以其所知回覆警方詢問;復於隔日為檢察官偵訊時,以始末連續陳述之方式,詳細供述B點詐騙集團之詐騙模式及內部成員管理、運作方式等情,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可參(見警卷三第233至241頁、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二第158至163、179至181頁)。⒉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家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接受警
方詢問時,不知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內容,於警詢、偵訊所回答的,沒有想去陷害別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頁)。衡以共同被告廖家琪於接受警詢及偵訊前,均表示精神狀況良好並表示願意接受夜間詢問,其在各次接受詢問與訊問前,員警、檢察官亦均先為人別訊問並告知訴訟上權利,始就個案實體事項進行詢問,詢(訊)問結束後均經受詢(訊)問人簽名確認無訛,就上開詢(訊)問過程形式以觀,並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或其陳述欠缺任意性之情形;且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家琪受詢問時之客觀情境,其於警詢時乃獨自一人面對警方詢問,而無其他共同被告在場聽聞,堪信其證述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證詞之心理壓力較低;再其於103年7月31日所為之警詢筆錄、隔日所為之偵訊筆錄,為其首次因本案在臺灣接受檢警偵訊,尚不知其他共同被告因同案所為之詢問內容,是其主觀上自未顧慮同案被告就本案之犯後態度,乃較能自主選擇是否真實陳述作為其本身犯後態度之考量,足見被告廖家琪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未受不當外力干擾而具有任意性,且當時距案發時間較短,其對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無來自被告陳季蜂等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機會,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被告廖家琪於警詢中,就遭查獲之B點機房係用於詐騙機房,以及共同被告陳季蜂、翁培軒、田國霖、曹嘉隆、黃恩緯、鍾佩蓉、姚智明、陳世昌、林義祥、李忠明、王庭誌、巫金格同屬於B點詐欺機房之成員,關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要待證事實所為之陳述甚為具體、詳盡,與其嗣後在審判中作證所述情節或有不符,或稱已經忘記之情不符,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有必要性,應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智煒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係以證人身份訊問,且依法令其具結之陳述,被告錢琮穎之辯護人雖否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惟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該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該偵訊程序已恪遵相關法律規範,故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間。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在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須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若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而反不如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9月2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經查,被告廖家琪於103年8月1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陳季蜂、翁培軒、田國霖、曹嘉隆、黃恩緯、鍾佩蓉、姚智明、陳世昌、林義祥、李忠明、王庭誌、巫金格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廖家琪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於偵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經核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參以被告廖家琪陳述案發之情節,有因而使自己共罹刑章,如非確有參與其中部分犯行,又何需扭曲事實、無端生事而為不符事實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認具任意性。另衡之被告廖家琪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為回台後首次接受檢方偵訊,距案發時較近,尚未完全思慮利害關係,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亦較小,就有關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被告廖家琪於偵查中陳述,具任意性、可信性,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陳季蜂、翁培軒、田國霖、曹嘉隆、黃恩緯、鍾佩蓉、姚智明、陳世昌、林義祥、李忠明、王庭誌、巫金格本案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被告陳季蜂、翁培軒、田國霖、曹嘉隆、黃恩緯、鍾佩蓉、姚智明、陳世昌、林義祥、李忠明、王庭誌、巫金格或渠等之辯護人固爭執被告廖家琪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就被告廖家琪於上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上揭被告廖家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被告陳季蜂、翁培軒、田國霖、曹嘉隆、黃恩緯、鍾佩蓉、姚智明、陳世昌、林義祥、李忠明、王庭誌、巫金格或其等之辯護人否認被告廖家琪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顯無可採。
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及書面陳述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諺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該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另被告楊學文、陳智煒、錢琮穎、朱宸緯、葉廷璽、蔡鴻恩、謝志宏、林志茂(下稱被告楊學文等8人)固坦承於103年7月9日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於同年月3日至6日、8日之加重詐欺犯行,均辯稱:103年7月8日下午,昌哥叫當地的菲律賓人將設備載至上開A點機房,其等還在測試網路、電話,尚未實際從事詐騙行為,被害人饒文竟部分是同年月9日測試電話時撥出去的,同年月3日至8日並無從事詐騙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楊學文等8人、徐諺埔所犯103年7月9日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
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學文等8人、徐諺埔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均供稱:其等分別扮演第1線客服人員、第2線公安局隊員、隊長,被告葉庭璽則負責操作電腦,第1線成員之報酬為詐騙金額之5%;第2線成員扮演隊員者為4%、隊長為5%;第3線成員扮演主任,報酬為6%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曾永明、辜世宏、黃千豪、 翁佩儀 、黃彩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同案被告林建成、劉芫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1號卷一第157至160頁、卷二第2至17、34至36、95至97頁、102至106、130至133、140至153頁、167至170頁、卷三第2至16、62至69、84至87、128至131頁、卷四第113至
116、143至145、182至187頁、卷五第2至16、30至31頁、69至72、113至116、152至155、162至176、193至194頁、卷六第2至15、34至36頁),並有被害人饒文竟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在卷為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1號卷六第143至146頁),復有上開A點機房之外觀及內部照片、機房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楊學文、陳智煒、錢琮穎、朱宸緯、徐諺埔、葉廷璽、蔡鴻恩、謝志宏、林志茂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菲律賓警政署網路犯罪總隊搜索行動報告摘要中譯、菲律賓警政署網路犯罪總隊搜索文件、A團GATEWAY帳號/密碼/資料、被害人名冊、筆錄及A點機房現場被害人相關資料、A團查扣USB隨身碟目錄、員工薪水清單、系統對帳單、群撥電話一覽表、教戰守則、偽造之上海市人民監察院監管科收據、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傳票、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傳票、北京市人民檢察院資產凍結執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個人客戶註冊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31日菲律賓電信詐欺機房案初步勘察報告、A團MP3快照、A團資料夾明細、A團筆電桌面檔案-水果幫、A團筆電桌面檔案水果79水龍頭、A團筆電桌面檔案、A團筆電資料、A團MP3USB等列印資料附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1號書證目錄資料第1至4、5至19、20至36、37至52、54至74、75至78、79、80、81至83、84至10
9、110至120頁、第40584號警卷一第196至199、200至209頁),及機房3線(1、2、3線)轉報單8張、DVD光碟1片、ASUS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2支、網路電話閘道器3台、各類詐騙指導手冊1包、護照23本、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學文等8人、徐諺埔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楊學文等8人、徐諺埔所犯103年7月3日至6日、同年月8日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
⒈經查,被告徐諺埔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而被告楊學文等8人、徐諺埔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103年6月中旬之後陸續抵達菲律賓,並於103年7月1日進駐上開A點一事,業據被告楊學文、陳智煒、錢琮穎、朱宸緯、徐諺埔、葉庭璽、辜世宏、謝志宏、林志茂及同案被告曾永明、辜世宏、黃千豪、翁佩儀、黃彩玲、林建成、劉芫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在卷為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1號偵查卷一第157至160頁、卷二第2至17、34至36、95至97、102至106、130至133、140至153、167至第170頁、卷三第2至16、62至69、84至87、128至131頁、卷四第113至116、143至
145、182至187頁、卷五第2至16、30至31、69至72、113至
116、152至155、162至176、193至194頁、卷六第2至15、34至36頁)。被告楊學文等8人雖均辯稱:本案現場查扣之電腦、電話、網路閘道器、路由器等設備均為103年7月8日早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菲律賓籍人士所搬入,同日晚間上開被告等始開始整理、測試,所以103年7月3日至6日、同年月8日尚未著手詐騙行為云云。然查,被告陳智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擔任2線假冒公安人員,上開A點機房由被告葉庭璽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大約自103年7月3日就開始使用,並非同年月8日始搬入之電腦等語(見偵字第20081號卷二第131頁背面至第133頁),是A點機房自103年7月3日起即已開始操作電腦;而被告陳智煒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不清楚查獲現場有無查扣到電腦,也不清楚葉庭璽操作電腦是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4、235頁背面),另被告楊學文、錢琮潁、林志茂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查獲時電腦有無打開不清楚及103年7月3日還沒有分配工作云云,顯均係卸責或迴護其他被告之詞,均無足採;又觀諸於上開A點機房查獲之VOIPGATEWAY之系統設定檔案,顯示該系統已上傳群發語音檔案、設定多組外撥電話,且亦已群呼大陸地區多線電話,群呼電話之線路已有41290筆之語音外撥紀錄等情,此有A團GATEWAY之smartcallersystem群呼系統設定網頁列印資料附卷為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1號書證卷第30至36頁),顯見上開A點機房之電腦、網路及群發系統設備,於103年7月9日遭菲律賓警方查獲前即已完成設定,且已向大陸地區之多線電話號碼發送訊息,故被告楊學文等8人辯稱103年7月9日始進行測試電話、網路設備云云,均無足採。
⒉再查,依現場查扣之手寫被害人資料,被害人「饒文竟」係
由1線成員代號「玄」、2線成員代號「廟」、隊長代號「哲」所詐騙,而上開成員於詐騙時,乃分工記載饒文竟之手機號碼、戶籍地、現居地,個人職業、家庭成員之個人資料,以及接到被告等發送詐騙電話時,其平常在長沙工作,當日剛好回家看母親,其父親為農民5點就出門,2天前剛離婚,手機電量滿格之受詐騙情境,以及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定存單有人民幣10萬元,前往金融機構辦理需2小時,上午11時15分出門,12時15分到,在銀行內多次接電話,匯款金額為人民幣49,900元等情,此有現場查扣之手寫被害人資料在卷為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1號書證卷第48頁),核與被害人饒文竟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警詢所稱:103年7月9日上午9時許接到顯示來自長沙之陌生電話,稱我在長沙的醫保將被凍結,因為我在上海購買7萬多元的非法藥品,不久,又有自稱為上海市黃埔區公安局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我涉嫌毒品案,涉案金額超過200多萬元,要我匯10萬元至指定帳戶,不然要凍結存款,我有去農村信用社,因為匯款金額超過5萬元,信用社工作人員說只能匯49,900元,我先把存款取出,再填一張匯款單,因為到中午休息的時候,信用社工作人員出來吃飯問我到底為什麼要匯,我把實情說出來,工作人員告訴我被騙來,我才發現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1號偵查卷六第143至146頁)一致無訛,顯見上開手寫被害人資料,係由上開A點機房之部分成員所為,亦即由被告楊學文等8人、徐諺埔及其他同案被告中之部分被告於103年7月9日所為,故上開代號「玄」、「廟」、「哲」應為被告楊學文等8人、徐諺埔及其他同案被告中之部分成員。又查,同案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否認於上開A點機房所查扣之電腦內,檔案名稱「薪資表」所載之人名「廟」,係指伊之綽號「廟公」云云,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即坦認薪資表之「廟」為伊之代號等語(見103年度聲羈字第524號卷第19至20頁),足信上開被害人資料中,2線綽號「廟」即為同案被告林建成,其等為詐騙行為時,已詳盡分工如何詢問被害人基本資料、套取被害人接到詐騙電話時之情境及財產狀況,並詳盡紀錄上開資訊供其他成員續行詐騙所用,堪認被告楊學文等8人、徐諺埔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詐騙手法甚為精密周詳,其等詐騙被害人「饒文竟」時已有嚴密之分工,是被告曾永明等人辯稱103年7月9日為測試撥打相關通訊設備是否堪用而撥出之電話云云,顯無足採。從而,被告楊學文等8人辯稱上開扣案之被害人資料均為「昌哥」前次詐騙犯行所留供渠等參考,並非本次詐騙所為,被害人饒文竟僅為電話測試時撥出云云,屬臨訟編織之詞,均無可採。
⒊又查,觀諸於上開A點機房查扣之手寫被害人資料,包括記
載日期「2014.7.9」,「上海市黃埔公安局總機號碼000-00000000,地址金陵東路174號」、1線「勳」、2線「茂」,以及姓名為 胡曉輝 (男)之被害人資料,包括身分證、手機、戶籍地、現居地,本人職業、文化程度、醫保卡證號、罰款金額、該被害人之生活情形、家庭背景,及受詐騙後之反應等情,有上述被害人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1號書證卷第45、50頁)。被告徐諺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0081號書證目錄資料第39至52頁,用途為何?)第45頁是我們使用的格式,有拿空白及寫好的範本給1、2線參考,第45頁是後來才寫的,原本應該是空白的」、「(A團機房書證第45頁上面記載1線「勳」、隊員「茂」,在A機房查獲23人,只有擔任1線的黃睿勳名字有「勳」、擔任2線的林志茂名字有「茂」,有無意見?)沒有意見,7月9日我有看到「眼鏡仔」林志茂在接聽電話。
」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1號偵查卷三第84至87頁),核與上開被告楊學文等8人辯稱:本案查扣之被害人資料乃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菲律賓人於103年7月8日搬入云云互有齟齬,且堪信該紙被害人資料乃上開A點詐騙機房設立後,始由被告楊學文等8人、徐諺埔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次詐騙犯行所為,故該書證所載之「一線勳」、「二線茂」乃前揭A點機房成員中之2名成員之代號,亦即為被告楊學文等8人、徐諺埔、同案被告曾永明、辜世宏、黃千豪、翁佩儀、黃彩玲、林建成、謝宏池、黃睿勳中,部分被告所為, 益徵 被告楊學文等8人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尚有大陸地區之被害人 侯永鴻邢艷飛王靜娟 ,亦為上開A點綽號「玄」、「廟」之人扮演第1線、第2線人員所詐騙,有手寫被害人資料在卷為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1號書證卷第40、43、44頁),足認本案查獲當時扣得之被害人資料,即有部分屬被告楊學文等8人、徐諺埔、同案被告曾永明、辜世宏、黃千豪、翁佩儀、黃彩玲、林建成、謝宏池、黃睿勳為本次犯行所為,被告楊學文等8人所辯查扣之被害人資料並非其等所為云云,實屬卸責之詞,顯均無足採。
⒋又菲律賓警方於上開A點機房1樓查獲之記事白板,記載各成
員綽號及代號「隊長:哲、銘、蚊」、「磁鐵:煒、順、茂、弘」、「隊員:弘、廟、明、豪、順、煒、茂」、「接單、110、隊員、隊長、送3、NOMONEY」、「荔、鳳、彭」等情,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1號書證卷第59頁),而前揭綽號「廟」為同案被告林建成,綽號「茂」、「哲」所指涉之人,為本案被告楊學文等8人、徐諺埔、同案被告曾永明、辜世宏、黃千豪、翁佩儀、黃彩玲中,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已如上述。衡諸常情,前揭白板記載之符號,應指該A點機房之成員分工與業務績效,始於不同人物代號項下以記數符號登記於同一白板上,故該白板上記載之其他代號,亦應指上開A點詐欺機房從事詐騙犯行之其他成員,非如被告楊學文等8人辯稱:該白板之記載與其等無關,白板為年籍不詳之菲律賓人搬入,所記載字跡無法去除云云,否則該A點機房詐欺集團成員豈會將一望即知無從使用之該白板搬入A點機房,被告楊學文等8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又該白板係在A點機房1樓查獲,其上記載「隊員」、「隊長」之分工,乃該詐騙集團負責第2線之成員所扮演之公安局角色等情,有查獲照片在卷為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1號書證卷第63頁),核與被告徐諺埔、謝志宏供稱:(A點詐騙機房)1線是在2樓,2線在1樓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1號卷三第84至87頁、卷四第143至145頁),益徵上開白板之記載內容即為本案A點詐騙機房之第2線成員實際營運情形。再以該白板記載內容觀之,白板上所謂之接單業績,依上開A點係作為詐騙機房使用之客觀情況判斷,應指如附表一所示擔任第2線成員之被告楊學文等人接獲詐騙被害人之回應次數,可信本案A點詐騙機房除已群發詐騙語音訊息外,亦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回撥電話,先由如附表一所示扮演第1線客服之被告朱宸緯等人取信於被害人後,將電話轉接予相同詐騙集團如附表一所示扮演第2線公安局隊員、隊長之被告楊學文等人,是依上開客觀事證,堪認本案A點詐騙機房已實際營運,且已有實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回撥電話之情形,被告楊學文等8人辯稱本案A點於103年7月9日尚在測試機器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⒌又被告楊學文、徐諺埔、朱宸緯、同案被告林建成、曾永明
曾有參與詐騙集團之經歷,故由林建成、曾永明、楊學文、徐諺埔教導其他成員如何假冒第2線公安等情,業據被告陳智煒、錢琮穎、葉庭璽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1號偵查卷二第130至133、140至153頁、卷三第128至131頁),堪信屬實。再被告朱宸緯於警詢時供稱:我會跟客服人員大致上說明一下昌哥跟我說的事,他們如果有不懂的話我會跟他們講等語,核與被告楊學文、葉庭璽、同案被告黃睿勳、黃千豪、翁佩儀、黃彩玲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二第74至81、95至97頁、卷三第128至131頁、卷五第30至31、89至95、113至116、193至194頁、卷六第34至36頁),足認被告朱宸緯負責教導其他成員如何假冒第1線客服人員一事,是楊學文、徐諺埔、朱宸緯、同案被告林建成、曾永明除參與詐欺犯行外,亦教導其他被告如何行使詐術。第查,被告葉庭璽於警詢時陳稱:昌哥使用大陸電話與skype與我聯繫,由我把網路情況回報昌哥,並轉達昌哥交代事項,103年7月9日當日現場查獲正開機使用之ASUS電腦上連接之USB是由我安裝,昌哥與我線上聯繫遠端操作系統設定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1號卷三第105至113頁),核與被告謝志宏、林志茂、同案被告辜世宏、翁佩儀、黃彩玲證述由「 小喜 」負責使用電腦群發訊息,並與綽號「昌哥」之人聯絡再轉達予其他成員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四第90至97、113至116頁、卷五第38至52、193至194頁、卷六第34至36頁),以及同案被告黃千豪證稱:
有問題都向綽號「小喜」反應,小喜叫我們做工作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1號偵查卷五第89至95、113至116頁),堪信被告葉庭璽在本案A團詐騙機房除擔任電腦手架設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外,亦負責與機房金主「昌哥」聯繫,傳達昌哥之指示及管理機房之運作。
⒍復查,本案A點查扣之USB隨身碟中,存有檔名為「員工薪水
」之電腦檔案,記載記薪日期為103年7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員工則有擔任客服綽號為「黑」、「宏」、「豪」、「彩」、「賴」、「豪」之人;擔任隊員綽號為「煒」、「廟」、「黑」之人;擔任隊長綽號為「銘」、「蚊」之人;及擔任3線綽號為「彭」、「鳳」之人等情,有該員工薪水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1號書證卷第79頁)。訊據同案被告林建成於羈押訊問時坦承:薪資表上寫的「廟」就是指我,我現在想要坦白,希望法官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103年度聲羈字第524號卷第19至20頁),顯見上開薪資表所記載者,確為本案A團詐欺集團成員應受領之薪資,亦即上開薪資表所指之其他人員代號,應為本案A團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楊學文等8人、徐諺埔與同案被告曾永明、辜世宏、黃千豪、翁佩儀、黃彩玲、林建成、謝宏池、黃睿勳等人,是被告楊學文等8人辯稱該薪資表與其等均無涉,為其他詐騙集團之資料云云,均無足採。再稽之該份薪資表顯示103年7月3日即有第1線、第2線、第3線成員應受領薪資之紀錄,足認本案A點詐騙機房之成員於103年7月3日起,已開始從事詐騙犯行,且亦已有第3線成員加入分工,而非如被告楊學文等8人所述尚無第3線成員之情形,故其等辯稱:A團詐騙機房尚未設立完全,需至103年7月中旬昌哥抵達機房始正式運作云云,顯與事證有違,而不足採。至於被告蔡鴻恩於103年7月7日始入境菲律賓並前往上開A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1號偵查卷四第76頁),訊據被告蔡鴻恩雖坦承前往菲律賓時,昌哥已告知係做接電話之詐騙工作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1號偵查卷四第83至84頁),並有現場查扣之如附表四所示電話、閘道器、被害人資料、電腦等可按,可信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上開A點於103年7月8日、9日已實際營運詐騙被害人,而非僅於機器測試階段,已如前述,是被告蔡鴻恩所為103年7月8日、9日之犯行,亦堪認定。
⒎再上開A點詐騙機房之運作方式,係先由被告葉庭璽利用網
際網路散布詐騙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多筆電話號碼區段之不特定多數人,待被害人受騙回撥後,再由上開A點成員之被告楊學文等人分別扮演客服人員、公安隊員、隊長以詐騙被害人匯出款項等情,為被告楊學文等8人、徐諺埔、同案被告曾永明、辜世宏、黃千豪、翁佩儀、黃彩玲陳述明確,並有現場查扣之網路電話閘道器群呼資料設定、A團USB目錄資料檔名「長沙」、「遼寧-瀋陽」之檔案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30、81至83頁),足認被告楊學文等8人、徐諺埔與同案被告曾永明、辜世宏、黃千豪、翁佩儀、黃彩玲、林建成、謝宏池、黃睿勳所組成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共同犯之,並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堪以認定。
⒏又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學文等8人、徐諺埔就103年7月3日
至6日、同年月8日所為詐欺犯行已達既遂,所詐騙之金額為人民幣109萬1100元之依據,無非以上開薪資表記載前述日期各線成員應得之薪資計算方式,103年7月3日以人民幣3,700元、同年月4日為人民幣79,900元、同年月5日為人民幣4,000元及3,500元、同年月6日為人民幣950,000元、同年月8日為人民幣50,000元為依據。然查,上開薪資表所載同一日期歸屬於各線成員之金額均不同,以103年7月3日為例,綽號「黑」之客服人員欄記載之數字為185、綽號「煒」之2線隊員欄記載之數字為148、綽號「銘」之2線隊長欄為185、綽號「彭」之3線成員欄記載之數字為222,而公訴人據以認定當日詐騙所得之金額則為「3700」,與第1線、第2線、第3線成員欄之數字均無關係,是上開新資表所列之數字,是否意指A點詐騙機房成員之詐得金額,尚難遽以認定。況公訴人認詐欺既遂之部分,並無相關被害人之名稱、匯款金額、帳戶之證據,甚難單以上開文意內容不明確之薪資資料,遽認本案被告楊學文等8人、徐諺埔、同案被告曾永明、辜世宏、黃千豪、翁佩儀、黃彩玲等人詐騙金額已得手人民幣109萬1100元。惟依該薪資資料及現場查扣之被害人資料、VOIPGATEWAY之系統紀錄,堪信A點詐騙機房於上開日期即103年7月3日、同年月4日、5日、6日、8日均有運作,即有發送詐騙語音訊息之行使詐術行為,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屬詐欺未遂。
㈢綜上,被告楊學文、陳智煒、錢琮穎、朱宸緯、徐諺埔、葉
庭璽、謝志宏、林志茂所為103年7月3日至6日、同年月8日、9日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被告蔡鴻恩所為103年7月8日、同年月9日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陳季蜂、翁培軒、田國霖、曹嘉隆、黃恩緯、廖家琪、鍾佩蓉、姚智明、陳世昌、林義祥、李忠明、王庭誌、巫金格(下稱被告陳季蜂等13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等係受「明哥」之邀前往菲律賓從事網路賭博工作,上開B點僅為宿舍,「明哥」稱公司尚在籌備,所以無實際工作,並非從事詐騙,查扣物僅能撥打,無法回撥接聽及群發訊息,該處並非建置完成之機房云云。被告陳季蜂、翁培軒、田國霖、黃恩緯、廖家琪、鍾佩蓉、陳世昌、李忠明、王庭誌、巫金格等人之辯護人分別辯護稱:本案B點查扣之1樓客廳並無電話,電話係置放於1樓房間,且B點所查扣之物品實際上無法向大陸地區群發訊息從事詐騙,僅能撥打而無回撥接聽功能,且刑事警察局鑑定亦認送鑑B團筆記型電腦及相關電子設備未發現有「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及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之系統,亦未發現有B團經由網際網路或透過程式或設備連線至A團之情形相較本案A點詐騙機房,B點之設備顯然不齊全,檢方提起公訴之B點機房成員為19人,卻僅有8支電話,顯不合理,被告廖家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另被告等應募前往菲律賓從事線上博奕,尚未正式上線工作,僅在被查獲地點住宿,且起訴書所引用被查獲地點之扣押證物照片所示,未有機房之設置,充其量僅在預備階段,尚未著手構成要件之實施,無成立未遂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共同被告所自白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亦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廖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大約在103年6月初我與被
告陳季蜂搬入本案遭查獲之B點建物,被告曹嘉隆、鍾佩蓉、姚智明與我同房間,被告黃恩緯、林義祥、巫金格也居住在B點機房,我們詐騙對象是大陸人,詐騙地區是大陸不特定地區,有發過詐騙語音到北京、昆明和山東等地,是由操作電腦的人負責選定發射對象與地區,被告陳季蜂、翁培軒、曹嘉隆、黃恩緯、鍾佩蓉、姚智明、陳世昌、李忠明、王庭誌、巫金格均為B點詐騙機房之成員,詐騙方法為先由電腦手發射詐騙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民眾,民眾回撥後由我及其他扮演一線之成員,假扮郵政公司客服人員向被害人稱有郵件沒有領,該郵件內容是銀行貸款沒還,銀行要對被害人提告,建議被害人報警,我及其他1線成員就將電話轉給2線成員,2線成員扮演公安角色,由2線成員紀錄被害人資料,如果遇到比較不相信的被害人,會將電話再轉給公安隊長,我大約6月中開始接電話,一天接幾通電話與群發地區有關,如果地區比較好的話,一天大概100多通,我的情況,狀況好的時候1天轉過5通到2線,1線要寫1張小紙條登記被害人的名字、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與發聲地,並寫我的名字「琪」把電話轉上去,紙條交給二線要回去繼續接,不能聽2線講什麼,現場登記被害人資料的都是2線填的,1線只要寫小紙條就好了,是否能夠詐騙成功,運氣佔很高,有1個很厲害的1線,1天可以轉7、8通上去,但是也不見得會成功比較多,運氣的成分很高,我有1次曾經有1件人民幣144,000元的都已經轉到3線了,結果對方說網銀無法下載,B點的網路斷線,再回撥對方已經在公安局了,所以這一筆就沒有辦法成功,這是我去偷問3線的,因為有規定上班時間不可以去聽2、3線的狀況,也不可以打聽,因為每天開檢討會就會知道有沒有成功,另外如果有成功的,但是2、3線失敗,
2、3線必需把失敗的原因寫出來,所以1線都會知道死單的原因,2、3線有要求1線也必需想辦法隔離被害人,這些都是檢討會會檢討的,如果有成功的,檢討會也會提出來,讓其他人學習,鼓勵其他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0號偵查卷二第158至163、179至181頁)。又被告廖家琪於原審審理中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103年4、5月間我陪當時的男友即被告陳季蜂前往菲律賓,被告陳季蜂說要去做博奕,好像是一位明哥要陳季蜂去,我到菲律賓先住飯店,後來有人開車接我們到被查獲的B點,大概住了1個月,每天在裡面沒幹嘛,我不清楚做博奕之實際內容為何,也不清楚為什麼要去菲律賓做博奕,收入為何,我到那邊很少跟別人說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頁背面至24頁)。衡諸被告廖家琪上開供述內容,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上開B點乃詐騙機房,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後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其詞,辯稱去菲律賓係為從事線上賭博,而非從事電話詐騙云云,然其就網路博奕之具體情節、實際行為內容及各成員分工方式毫無陳述,僅泛稱「明哥找其等從事線上博奕」云云,反觀被告即證人廖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渠等B點成員從事詐騙犯行之方式、分工及管理等細節均為具體明確之描述,顯見被告廖家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始為被告即證人廖家琪所經歷之實際情形,故被告即證人廖家琪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應為配合共同被告陳季蜂等12人之供詞而為變更,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顯不足採。
㈢又查,上開B點遭菲律賓警方查獲時,扣得當時有開機使用
之3台網路電話閘道器,經登入IP及帳號密碼後,發現其中1組IP「98.126.145.90」,自103年5月27日至7月9日均有國際長途電話消費紀錄,另1組IP「67.198.208.242」,於103年6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2日均有與特定電話號碼通話之紀錄,通話時間有達1小時44分鐘、58分鐘、47分鐘、1小時32分鐘、1小時11分鐘之長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初步勘察報告、B團Gateway通聯記錄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1號書證卷第121至127頁、103年度偵字第20080號卷五第15至35頁)。此外,復於現場查扣電話8台、路由器10台、筆記型電腦5台,以及手寫被害人 謝洪柱馮麗燕 之基本資料等情,有菲律賓警政署網路犯罪總隊搜索行動報告摘要、被害人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0號卷五第1至4、37至42頁),足信上開B點確有裝設足以連結上網並群發詐騙語音訊息、撥出及接聽網路電話之設備,且B點之詐騙集團成員已實際撥出並接聽詐騙電話,始有如上之國際電話通聯記錄,應認被告廖家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B點乃為詐騙機房一事,應可採信。況本案係菲律賓警方以IP追查發現上開A點可能為假冒檢警詐騙大陸籍或臺灣籍被害人之網路詐騙機房,先向菲律賓當地之法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03年7月9日持搜索票在A點執行搜索,然搜索過程中有3名真實姓名年籍、國籍均不詳之嫌疑人自A點駕車逃逸,菲律賓警方協同菲律賓移民署追緝,發現該3名嫌疑人在上開B點附近下車並進入上開B點房屋藏匿,菲律賓警方始進入B點逮捕被告陳季蜂等13人及 簡鼎輝蔡易霖郭士仁陳政安郭俊義劉昀翰 (另為無罪判決)等19人等情,有菲律賓警方之搜索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0至36頁),顯見上開A點與B點之部分成員確有流通往來,始於A點遭查緝時逃逸至B點,菲律賓警方復於B點發現網路電話閘道器、路由器、電話、電腦等撥打網路電話之設備,益徵上開B點實與A點相同,亦用以從事網路詐騙機房。至證人即被告葉廷璽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沒有看到A點有3個人逃到B點,A點與B點完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惟此係被告葉廷璽於A點機房遭查獲後未親眼見聞A點另有3人逃逸至B點之情形及避重就輕之詞,難憑為有利於被告陳季蜂等13人之認定;另B點機房查獲之筆記型電腦及相關電子設備經本院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未發現有「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及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之系統,且自送鑑A團筆記型電腦及相關電子設備,未發現有B團經由網際網路或透過程式或設備連線至A團之情形,有該局106年9月7日刑研字第106008775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2至103頁),惟該函文說明二、亦表示「群撥系統之資料已遭刪除」,是B點機房查獲之筆記型電腦及相關電子設備或係因A點機房3名嫌疑人逃至B點,得以讓B點機房被告陳季蜂等13人有充裕時間將該筆記型電腦內之群撥系統資料刪除,致無從發現有「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及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之系統,是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亦不能憑為有利於被告陳季蜂等13人認定。
依上所述,上開B點為網路電話詐騙之詐騙機房,被告廖家琪於103年6月初進駐B點從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等情,為被告廖家琪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復有菲律賓警方搜索搜索聲請書、搜索報告、搜索行動報告摘要中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菲律賓電信詐欺機房初步勘查報告、B團GATEWAY帳號密碼、103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通聯紀錄、被害人名冊、被害人手寫資料、查獲現場平面圖、查獲照片在卷為憑,並有扣案之機房三線轉報單2張筆記型電腦5台、隨身碟1支、網路電話閘道器3臺、各類詐騙指導手冊12張、護照M0本,及由菲律賓警方查扣惟未移交予警方之電話8台、路由器10台為據(見40854號警卷一第28至35、196至222頁、231至248頁、103年度偵字第20080號卷二第158至163、179至182頁),堪信被告廖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B點乃為網路詐騙機房所用,並於103年6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2日均以網際網路發送詐騙訊息且有被害人受騙回撥,再由上開B點之詐騙機房成員即被告陳季蜂等13人,分別扮演郵政客服人員、公安隊員、隊長,套取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財產資料並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從而,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業已開始運作,並著手為詐欺行為,應屬可採。
㈣再被告陳季蜂、曹嘉隆、廖家琪於103年6月7日進入上開B點
、同時期居住於B點者尚有被告姚智明、黃恩緯、鍾佩蓉、林義祥、巫金格等人,業據被告陳季蜂、曹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0號偵查卷一第104至
114、129至130頁、卷二第110至112頁);又被告翁培軒、鍾佩蓉、陳世昌、李忠明於103年6月20日抵達菲律賓,隨即進駐上開B點機房乙節,為被告翁培軒、陳世昌、李忠明陳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0號偵查卷一第136至146頁、卷三第69至74頁、卷四第37至47頁),而被告黃恩緯、林義祥、巫金格於103年3月底共同前往菲律賓,於103年5月底、6月初進駐上開B點機房,居住同一間房間,同時期居住者尚有被告陳季蜂、翁培軒、田國霖、曹嘉隆、廖家琪、鍾佩蓉、姚智明、陳世昌、林義祥、李忠明、王庭誌、巫金格等情,為被告黃恩緯供承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0號偵查卷二第132至135、149至151頁),被告姚智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亦陳稱:我與被告陳季蜂、曹嘉隆、廖家琪於103年4月26日搭乘同班飛機至菲律賓,於103年5月底或6月初一起住進上開B點,該房屋有兩層樓,我住在1樓,與翁培軒、陳世昌、王庭誌住同一間房間,被告黃恩緯、林義祥、巫金格比我早進去B點,是我住進去才認識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三第60至62、24至36頁),互核被告陳季蜂、翁培軒、田國霖、曹嘉隆、黃恩緯、廖家琪、鍾佩蓉、姚智明、陳世昌、林義祥、李忠明、王庭誌、巫金格之入出境紀錄,均於103年3月至6月間陸續出境至菲律賓,有內政部國人入出境資料在卷為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0號偵查卷一第
122、154、192頁、卷二第29、104、142至144、174、卷三第57、84頁、卷四第24至25、55、87、155頁)。足認103年5月底至同年7月2日間,被告陳季蜂、翁培軒、田國霖、曹嘉隆、黃恩緯、廖家琪、鍾佩蓉、姚智明、陳世昌、林義祥、李忠明、王庭誌、巫金格等13人陸續抵達菲律賓,且於上開時間共同居住於上開B點,應屬真實。再被告陳季蜂等13人進駐上開B點詐騙機房後,上開B點確有發送與接聽國際電話之通聯紀錄,而B點詐騙機房之運作模式為第1線成員假扮郵局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銀行貸款郵件未領取,如被害人信以為真即告知被害人之身分遭盜用,將電話轉接予屬同一集團扮演公安人員之第2線成員,探查被害人個人資料、經濟狀況與帳戶明細,復向被害人誆稱銀行帳戶需受監管,要求被害人匯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廖家琪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手寫資料表為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0號偵查卷二第158至182頁、卷五第28至35、37至40、63至66、80至83頁),堪信自上開B點詐騙機房發送之詐騙訊息,乃需由多人接續完成,尚非單由被告廖家琪1人所為,而被告陳季蜂等13人既於同時期進駐上開B點,其等乃參與上開詐騙行為,與被告廖家琪分工完成詐騙犯行,堪可採信,又此部分之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受騙匯款,惟其等既已著手行騙,仍足以認定其等已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㈤被告陳季蜂等13人雖均辯稱:是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哥」之人邀約前往菲律賓,預計從事網路賭博之工作,因公司尚未成立,上開B點僅為宿舍,其等進駐B點後均無任何實際工作,僅在在裡面聊天、看小說、睡覺,有時候會出去逛逛云云。惟被告陳季蜂等13人均供稱:前往菲律賓之機票與簽證為綽號「明哥」提供,部分於103年6月之前即抵達菲律賓之7位被告(即陳季蜂、廖家琪、曹嘉隆、黃恩緯、姚智明、林義祥、巫金格),先居住於飯店約1、2個月,5月底才前往上開B點,期間所有之食宿開銷均由「明哥」負擔;部分6月抵達之6位被告(即翁培軒、田國霖、鍾佩蓉、陳世昌、李忠明、王庭誌)則直接前往上開B點,在上開B點內有兩位大陸人負責煮中餐與晚餐,護照統一由「明哥」保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0號偵查卷一第104至114、129至130、136至146、158至160、166至179、198至199頁、卷二第84至96、110至112、132至135、117至128、149至151、158至163、179至181頁、卷三第3至17、24至36、60至62頁、69至74、89至90頁、卷四第2至12、30至31、37至47、59至60、67至78、93至95、135至145、162至164頁)。則被告陳季蜂、廖家琪、曹嘉隆、黃恩緯、姚智明、林義祥、巫金格入境菲律賓至上開B點至遭菲律賓警方查獲止,已超過3個月,被告翁培軒、田國霖、鍾佩蓉、陳世昌、李忠明、王庭誌進入上開B點亦已3週,如均處於等待工作期間而無實際提供勞務,該綽號「明哥」之人竟全額負擔被告陳季蜂等13人在菲律賓之食宿、租用上開B點房屋之租金、甚至支出該13人前往菲律賓之機票與簽證,卻未取得任何勞務或對價,實與常理不符。況被告陳季蜂等13人進駐上開B點後,護照均統一由明哥保管,中餐與晚餐由2位大陸人烹煮,被告陳季蜂等13人需於B點內統一用餐,亦需住宿於上開B點,可見被告陳季蜂等13人在上開B點之作息均受規範,且無法自行覓屋居住亦無法任意出境菲律賓,其等部分人身自由顯受拘束,足信被告陳季蜂等13人之勞務能力已受「明哥」支配無疑,其等辯稱上開B點僅為宿舍,公司尚未實際營運云云,應屬無稽,顯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陳季蜂、翁培軒、田國霖、曹嘉隆、黃恩緯、廖
家琪、鍾佩蓉、姚智明、陳世昌、林義祥、李忠明、王庭誌、巫金格於103年6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2日所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學文、陳智煒、錢琮穎、朱宸緯、徐諺埔、葉廷璽
、謝志宏、林志茂就犯罪事實一於103年7月3日至6日、同年月8日、9日之犯行;被告蔡鴻恩就犯罪事實一於103年7月8日、9日之犯行;被告陳季蜂、翁培軒、田國霖、曹嘉隆、黃恩緯、廖家琪、鍾佩蓉、姚智明、陳世昌、林義祥、李忠明、王庭誌、巫金格就犯罪事實二於103年6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2日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記載自103年7月3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在上開A點詐騙機房進行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認被告楊學文、陳智煒、錢琮穎、朱宸緯、徐諺埔、葉廷璽、謝志宏、林志茂、蔡鴻恩、同案被告曾永明、辜世宏、黃千豪、翁佩儀、黃彩玲、林建成、謝宏池、黃睿勳合計詐騙金額高達人民幣109萬1,100元等語,惟此部分僅有詐騙機房成員薪資明細(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1號書證卷第79頁),然無確切之被害人指述或相關匯款單據、帳戶紀錄供參,且被告及其他共犯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於實際有無詐得金額,均一無所悉,衡情亦非其等機房人員所能知曉,顯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供互核比對,自難認被告楊學文、陳智煒、錢琮穎、朱宸緯、徐諺埔、葉廷璽、謝志宏、林志茂、蔡鴻恩於上開A點詐騙機房此部分之犯行,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成立網路轉帳中心、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⒉經查,上開被告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電信詐欺,而犯罪
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1、2、3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則並運用於該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上開被告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其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楊學文、陳智煒、錢琮穎、朱宸緯、徐諺埔、葉廷璽、謝志宏、林志茂、蔡鴻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在其等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期間,與為首之綽號「昌哥」、共同被告曾永明、辜世宏、黃千豪、翁佩儀、黃彩玲、林建成、謝宏池、黃睿勳、劉芫伸等其餘成年成員;被告陳季蜂等13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為首之綽號「明哥」,以及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與提供詐騙語音話務服務之系統商成年成員等人相互之間,各分做群發詐騙語音訊息、機房電話行騙、網路轉帳、或提領詐欺款項等事宜,其等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次數之認定:
⒈又目前實務上有關跨國詐欺集團以網路分工之方式,乃係向
境內外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再由所設置之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每日自詐欺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施用詐術方式,是詐欺集團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態樣,其罪數之計算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則本案實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即由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每日自詐騙機房連線上班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菲律賓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區○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至該日詐騙機房下班收線前可接受當日接到詐騙電話之不特定民眾回撥電話查詢為止(因目前實務上,電信詐欺機房為防止警方之查緝,通常於發送群呼翌日,自菲律賓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中所設定之回撥電話,其網路介接路徑會為不同之設定)。從而詐騙機房自每日上班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菲律賓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迨各該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如未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未予採信時,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再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如自菲律賓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指大陸地區接聽電話未回撥之不特定民眾;或回撥電話未遭詐騙及遭詐騙得逞之不特定民眾,此分屬犯罪著手階段後之未遂及既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如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遭詐騙集團第一、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⒉本件被告楊學文、陳智煒、錢琮穎、朱宸緯、徐諺埔、葉廷
璽、謝志宏、林志茂、蔡鴻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季蜂等13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菲律賓之詐騙機房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即已著手,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不同上班日間,因各有群發1次詐騙訊息之行為,且不同上班日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各個上班日之群發詐騙訊息行為,無從視為一行為,自無以不同上班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空間,應依所參與之日數,分予論處。基此,被告楊學文、陳智煒、錢琮穎、朱宸緯、徐諺埔、葉廷璽、謝志宏、林志茂就犯罪事實一於103年7月3日至6日、同年月8日、9日之犯行;被告蔡鴻恩就103年7月8日、9日之犯行;被告陳季蜂、翁培軒、田國霖、曹嘉隆、黃恩緯、廖家琪、鍾佩蓉、姚智明、陳世昌、林義祥、李忠明、王庭誌、巫金格就犯罪事實二於103年6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2日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楊學文、陳智煒、錢琮穎、朱宸緯、徐諺埔、葉廷璽、
謝志宏、林志茂、蔡鴻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季蜂等13人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徐諺埔前曾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志茂前曾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季蜂前曾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田國霖前曾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曹嘉隆前曾於99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7月、7月、8月,並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3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徐諺埔、林志茂、陳季蜂、田國霖、曹嘉隆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楊學文等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楊學文、陳智煒、錢琮穎、朱宸緯、徐諺埔、葉廷璽、謝志宏、林志茂、蔡鴻恩、陳季蜂、翁培軒、田國霖、曹嘉隆、黃恩緯、廖家琪、鍾佩蓉、姚智明、陳世昌、林義祥、李忠明、王庭誌、巫金格,均正值 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跨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實不可取;參以本案係經由跨國合作管道破案查獲,由菲律賓國警方持該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7月9日,搜索包含本案兩處電信詐欺機房;而該以「昌哥」、「明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與方式,以集團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惟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此相對於傳統詐欺犯罪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純不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且被告陳季蜂、翁培軒、田國霖、曹嘉隆、黃恩緯、鍾佩蓉、姚智明、陳世昌、林義祥、李忠明、王庭誌、巫金格犯後始終未能深切反省,坦認錯誤,顯見悔意不足,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楊學文、陳智煒、錢琮穎、朱宸緯、徐諺埔、葉廷璽、謝志宏、林志茂、蔡鴻恩則僅坦認103年7月9日查獲當日詐騙被害人饒文竟未遂之犯行,對上開A點詐騙機房已實際運作一事避重就輕,未能坦白認錯,難認有悔意;被告廖家琪於警詢及偵查時則已坦認錯誤,誠實供出上開B點詐騙機房之運作情形,應認已有悔意,雖其於審理時更易其詞否認犯行,恐係因同案被告一致否認之心理壓力所致,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等於詐騙集團之分工、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方詢問筆錄之當事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說明沒收部分:㈠法律之修正: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下稱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之機房三線轉報單係被告楊學文等人於本件犯罪事實一詐欺犯行中,套問被害人之基本資料、經濟狀況之記錄;編號2至8之ASUS筆記型電腦、Transcendmp3隨身碟、siliconpower隨身碟各1支、網路電話閘道器3台、行動電話2支、詐騙指導手冊等物,均係用以作為本件網路電話詐騙犯行所用,且為綽號「昌哥」之人所有,業據被告曾永明等14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菲律賓警方於上開A點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9至22號所示之物,該電話22具、VOIP(即網路電話)閘道器33台、CISCO品牌轉換器3台、CHIN0E來電顯示器3台、CISCO(1941)1台、光纖路由器1台、路由器7台、網路交換器5台、筆記型電腦1台、變形平板電腦2台、網路線一批、手持無線電16台、無線電話4具、充電器一批,為菲律賓警方搜索報告記載明確(見警卷一第33至
35、70至73頁),雖未經菲律賓警方移交我國警方而未予扣案,此有菲律賓警方出具之證物移交清冊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19頁),然上開物品均作為本件架設網路、撥打網路電話之詐欺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葉庭璽就上開資訊設備之用途供承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1號偵查卷三第97至10
4、128至131頁),被告楊學文等人亦均供稱上開物品為綽號「昌哥」之人所有。是前述物品既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編號23之護照23本,雖為被告所有,然因本件之詐騙機房設於菲律賓,而需出入國境所用,難認與詐欺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⒉如附表四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其中電話係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電腦用以發射詐騙訊息、路由器用來連接網路;編號1、5係詐騙時用以記錄之被害人資料等情,業據被告廖家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0080號偵查卷二第159頁背面至160頁),又上開物品均為綽號「明哥」所有,亦為被告陳季蜂等13人供承明確,足見前述物品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用以供被告陳季蜂等13人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用。而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菲律賓警方查扣後,業移交予我國警方,編號9、10之物則未移交乙節,有菲律賓警方出具之證物移交清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20頁、103年度偵字第20081號偵查卷六第110至112頁),故就編號1至8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編號9、10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編號11之護照18本,雖為被告所有,然因本件之詐騙機房設於菲律賓,而需出入國境所用,難認與詐欺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楊學文等8人、被告陳季蜂等13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楊學文等8人、徐諺埔、被告陳季蜂等13人上訴雖另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 黃仁郁 等5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該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葉廷璽、陳季蜂、田國霖、廖家琪、姚智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表一┌─┬───┬─────┬─────┬──────┬─────────┬────────┐│編│被告│最近一次出│分擔之行為│犯罪時間│宣告刑│沒收││號││境前往菲律││││││││賓之時間│││││├─┼───┼─────┼─────┼──────┼─────────┼────────┤│1│楊學文│103年6月15│第二線。教│103年7月3日│楊學文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日│育訓練。│103年7月4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1至8所示之物沒收││││││103年7月5日│路等傳播工具,對公│;未扣案如附表三││││││103年7月6日│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9至22號所示││││││103年7月8日│未遂罪,共陸罪,各│之物沒收,於全部││││││103年7月9日│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智煒│103年6月27│第二線│103年7月3日│陳智煒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日││103年7月4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1至8所示之物沒收││││││103年7月5日│路等傳播工具,對公│;未扣案如附表三││││││103年7月6日│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9至22號所示││││││103年7月8日│未遂罪,共陸罪,各│之物沒收,於全部││││││103年7月9日│處有期徒刑拾月。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不宜執行沒收時,│││││││月。│追徵其價額。│├─┼───┼─────┼─────┼──────┼─────────┼────────┤│3│錢琮穎│103年6月27│第二線│103年7月3日│錢琮穎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日││103年7月4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1至8所示之物沒收││││││103年7月5日│路等傳播工具,對公│;未扣案如附表三││││││103年7月6日│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9至22號所示││││││103年7月8日│未遂罪,共陸罪,各│之物沒收,於全部││││││103年7月9日│處有期徒刑拾月。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不宜執行沒收時,│││││││月。│追徵其價額。│├─┼───┼─────┼─────┼──────┼─────────┼────────┤│4│朱宸緯││第一線。教│103年7月3日│ 朱宸瑋 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育訓練│103年7月4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1至8所示之物沒收││││││103年7月5日│路等傳播工具,對公│;未扣案如附表三││││││103年7月6日│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9至22號所示││││││103年7月8日│未遂罪,共陸罪,各│之物沒收,於全部││││││103年7月9日│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徐諺埔│103年6月21│第二線。教│103年7月3日│徐諺埔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日│育訓練。│103年7月4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1至8所示之物沒收││││││103年7月5日│路等傳播工具,對公│;未扣案如附表三││││││103年7月6日│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9至22號所示││││││103年7月8日│未遂罪,共陸罪,累│之物沒收,於全部││││││103年7月9日│犯,各處有期徒刑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不宜執行沒收時,│││││││參年。│追徵其價額。│├─┼───┼─────┼─────┼──────┼─────────┼────────┤│6│葉廷璽│103年6月23│詐欺機房管│103年7月3日│葉廷璽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日│理人及電腦│103年7月4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1至8所示之物沒收│││││手│103年7月5日│路等傳播工具,對公│;未扣案如附表三││││││103年7月6日│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9至22號所示││││││103年7月8日│未遂罪,共陸罪,各│之物沒收,於全部││││││103年7月9日│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謝志宏│103年6月15│第一線│103年7月3日│謝志宏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日││103年7月4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1至8所示之物沒收││││││103年7月5日│路等傳播工具,對公│;未扣案如附表三││││││103年7月6日│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9至22號所示││││││103年7月8日│未遂罪,共陸罪,各│之物沒收,於全部││││││103年7月9日│處有期徒刑拾月。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不宜執行沒收時,│││││││月。│追徵其價額。│├─┼───┼─────┼─────┼──────┼─────────┼────────┤│8│林志茂│103年6月27│第二線│103年7月3日│林志茂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日││103年7月4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1至8所示之物沒收││││││103年7月5日│路等傳播工具,對公│;未扣案如附表三││││││103年7月6日│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9至22號所示││││││103年7月8日│未遂罪,共陸罪,累│之物沒收,於全部││││││103年7月9日│犯,各處有期徒刑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不宜執行沒收時,│││││││參年。│追徵其價額。│├─┼───┼─────┼─────┼──────┼─────────┼────────┤│9│蔡鴻恩│103年7月7│第一線│103年7月8日│蔡鴻恩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日││103年7月9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1至8所示之物沒收│││││││路等傳播工具,對公│;未扣案如附表三│││││││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9至22號所示│││││││未遂罪,共貳罪,各│之物沒收,於全部│││││││處有期徒刑拾月。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不宜執行沒收時,│││││││月。│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被告│最近一次出境前│犯罪時間│宣告刑│沒收││號││往菲律賓之時間││││├─┼────┼───────┼────────┼─────────┼────────┤│1│陳季蜂│103年4月26日│103年6月28日│陳季蜂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3年6月30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1至8所示之物沒收│││││103年7月1日│路等傳播工具,對公│;未扣案如附表四│││││103年7月2日│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9、10所示之││││││未遂罪,共肆罪,累│物沒收,於全部或││││││犯,各處有期徒刑壹│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宜執行沒收時,追││││││徒刑貳年捌月。│徵其價額。│├─┼────┼───────┼────────┼─────────┼────────┤│2│翁培軒│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8日│翁培軒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3年6月30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1至8所示之物沒收│││││103年7月1日│路等傳播工具,對公│;未扣案如附表四│││││103年7月2日│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9、10所示之││││││未遂罪,共肆罪,各│物沒收,於全部或││││││處有期徒刑壹年。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宜執行沒收時,追││││││月。│徵其價額。│├─┼────┼───────┼────────┼─────────┼────────┤│3│田國霖│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8日│田國霖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3年6月30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1至8所示之物沒收│││││103年7月1日│路等傳播工具,對公│;未扣案如附表四│││││103年7月2日│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9、10所示之││││││未遂罪,共肆罪,累│物沒收,於全部或││││││犯,各處有期徒刑壹│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宜執行沒收時,追││││││徒刑貳年捌月。│徵其價額。│├─┼────┼───────┼────────┼─────────┼────────┤│4│曹嘉隆│103年4月26日│103年6月28日│曹嘉隆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3年6月30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1至8所示之物沒收│││││103年7月1日│路等傳播工具,對公│;未扣案如附表四│││││103年7月2日│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9、10所示之││││││未遂罪,共肆罪,累│物沒收,於全部或││││││犯,各處有期徒刑壹│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宜執行沒收時,追││││││徒刑貳年捌月。│徵其價額。│├─┼────┼───────┼────────┼─────────┼────────┤│5│ 黃恩瑋 │103年3月30日│103年6月28日│翁培軒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3年6月30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1至8所示之物沒收│││││103年7月1日│路等傳播工具,對公│;未扣案如附表四│││││103年7月2日│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9、10所示之││││││未遂罪,共肆罪,各│物沒收,於全部或││││││處有期徒刑壹年。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宜執行沒收時,追││││││月。│徵其價額。│├─┼────┼───────┼────────┼─────────┼────────┤│6│廖家琪│103年4月26日│103年6月28日│廖家琪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3年6月30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1至8所示之物沒收│││││103年7月1日│路等傳播工具,對公│;未扣案如附表四│││││103年7月2日│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9、10所示之││││││未遂罪,共肆罪,各│物沒收,於全部或││││││處有期徒刑捌月。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宜執行沒收時,追││││││月。│徵其價額。│├─┼────┼───────┼────────┼─────────┼────────┤│7│鍾佩蓉│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8日│鍾佩蓉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3年6月30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1至8所示之物沒收│││││103年7月1日│路等傳播工具,對公│;未扣案如附表四│││││103年7月2日│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9、10所示之││││││未遂罪,共肆罪,各│物沒收,於全部或││││││處有期徒刑壹年。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宜執行沒收時,追││││││月。│徵其價額。│├─┼────┼───────┼────────┼─────────┼────────┤│8│ 姚志明 │103年4月26日│103年6月28日│姚志明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3年6月30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1至8所示之物沒收│││││103年7月1日│路等傳播工具,對公│;未扣案如附表四│││││103年7月2日│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9、10所示之││││││未遂罪,共肆罪,各│物沒收,於全部或││││││處有期徒刑壹年。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宜執行沒收時,追││││││月。│徵其價額。│├─┼────┼───────┼────────┼─────────┼────────┤│9│陳世昌│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8日│陳世昌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3年6月30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1至8所示之物沒收│││││103年7月1日│路等傳播工具,對公│;未扣案如附表四│││││103年7月2日│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9、10所示之││││││未遂罪,共肆罪,各│物沒收,於全部或││││││處有期徒刑壹年。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宜執行沒收時,追││││││月。│徵其價額。│├─┼────┼───────┼────────┼─────────┼────────┤│10│林義祥│103年3月30日│103年6月28日│林義祥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3年6月30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1至8所示之物沒收│││││103年7月1日│路等傳播工具,對公│;未扣案如附表四│││││103年7月2日│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9、10所示之││││││未遂罪,共肆罪,各│物沒收,於全部或││││││處有期徒刑壹年。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宜執行沒收時,追││││││月。│徵其價額。│├─┼────┼───────┼────────┼─────────┼────────┤│11│李忠明│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8日│李忠明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3年6月30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1至8所示之物沒收│││││103年7月1日│路等傳播工具,對公│;未扣案如附表四│││││103年7月2日│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9、10所示之││││││未遂罪,共肆罪,各│物沒收,於全部或││││││處有期徒刑壹年。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宜執行沒收時,追││││││月。│徵其價額。│├─┼────┼───────┼────────┼─────────┼────────┤│12│王庭誌│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8日│王庭誌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3年6月30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1至8所示之物沒收│││││103年7月1日│路等傳播工具,對公│;未扣案如附表四│││││103年7月2日│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9、10所示之││││││未遂罪,共肆罪,各│物沒收,於全部或││││││處有期徒刑壹年。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宜執行沒收時,追││││││月。│徵其價額。│├─┼────┼───────┼────────┼─────────┼────────┤│13│巫金格│103年3月30日│103年6月28日│巫金格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3年6月30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1至8所示之物沒收│││││103年7月1日│路等傳播工具,對公│;未扣案如附表四│││││103年7月2日│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9、10所示之││││││未遂罪,共肆罪,各│物沒收,於全部或││││││處有期徒刑壹年。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宜執行沒收時,追││││││月。│徵其價額。│└─┴────┴───────┴────────┴─────────┴────────┘附表三:A點詐騙機房沒收部分┌──┬─────┬─────┬───────────┐│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機房三線轉│8張│供被告曾永明等14人犯罪│││報單(含一││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線便條紙)││(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2.│AUSUS筆│1台│至7、9、10)│││記型電腦││││││││├──┼─────┼─────┤││3.│Transcend│1台││││mp3隨身碟│││├──┼─────┼─────┤││4.│Silicon│1台││││power8GB│││││隨身碟│││├──┼─────┼─────┤││5.│網路電話閘│3台││││道器│││├──┼─────┼─────┤││6.│各類詐騙指│1包││││導手冊│││├──┼─────┼─────┤││7.│NOKIA行動│1支││││電話(含│││││SIM卡)│││├──┼─────┼─────┤││8.│SAMSUNG行│1支││││動電話(含│││││SIM卡)│││├──┼─────┼─────┼───────────┤│9.│電話│22台│供被告曾永明等14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voip閘道器│33台│││││││├──┼─────┼─────┤││11.│CISCO品牌│3台││││轉換器│││├──┼─────┼─────┤││12.│CHINOE來電│3台││││顯示器│││├──┼─────┼─────┤││13.│CISCO品牌│1台││││1941│││├──┼─────┼─────┤││14.│光纖路由器│1台│││││││├──┼─────┼─────┤││15.│路由器│7台││├──┼─────┼─────┤││16.│網路交換器│5台││├──┼─────┼─────┤││17.│筆記型電腦│1台││├──┼─────┼─────┤││18.│變形平板│2台││├──┼─────┼─────┤││19.│網路線│1批││├──┼─────┼─────┤││20.│手持無線電│16具││││話│││├──┼─────┼─────┤││21.│無線電│4具││├──┼─────┼─────┤││22.│充電器│1批││├──┼─────┼─────┼───────────┤│23.│護照│23本│與被告所為詐欺犯行無直│││││接關連,無庸沒收。│││││(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附表四:B點機房沒收部分┌──┬─────┬─────┬───────────┐│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機房三線轉│2張│供被告陳季蜂等13人犯罪│││報單││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至││2.│LENOVO筆記│1台│15、17至20)│││型電腦│││├──┼─────┼─────┤││3.│Kingstone│1支││││8GB隨身碟│││├──┼─────┼─────┤││4.│網路電話閘│3台││││道器│││├──┼─────┼─────┤││5.│各類詐騙指│12張││││導手冊│││├──┼─────┼─────┤││6│ASUS筆記型│2台││││電腦│││├──┼─────┼─────┤││7.│DELL筆記型│1台││││電腦│││├──┼─────┼─────┤││8.│HP筆記型電│1台││││腦│││├──┼─────┼─────┼───────────┤│9.│電話│8具│供被告陳季蜂等13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路由器│10台│││││││├──┼─────┼─────┼───────────┤│11.│護照│18本│與被告所為詐欺犯行無直│││││接關連,無庸沒收。│││││(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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