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俊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廖俊吉(下稱受刑人)之抗告意旨略以:⑴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件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毒品案件,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助字第4259號毒品案件,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943號毒品案件,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3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共有偽造文書84罪,竊盜58罪,刑度合計為53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取財、詐欺等共116罪,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而受刑人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5罪,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8月,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僅減輕8個月。⑵受刑人年事已高,犯後態度良好,發誓不再染毒,且受刑人患有帕金森氏症、心臟病及心血管疾病,手腳遲鈍恐無法參與監所工廠作業,嚴重影響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分數計算及返鄉之期,而受刑人經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需取得
3年至6年之責任分數,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未滿3年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能早日返鄉,重新做人,共享天倫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廖俊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5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原裁定附表所示之5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事,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受刑人民國106年10月19、20日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足憑,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係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1年以上,於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下,符合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與受刑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並參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執行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
(二)受刑人抗告狀所舉之他案量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至於受刑人所稱影響其累進處遇一節,惟如何計算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屬刑罰執行問題,為監獄行刑之矯正業務範疇,亦與法院應如何定執行刑無涉。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且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