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毒抗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77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俊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61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俊榮(下稱抗告人)係民國91年出所之5年後,於106年4月17日及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於106年8月9日為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之替代療法緩起訴處分,其處分行為係106年4月份之吸毒行為,而本次裁定吸毒行為係於106年6月,與上開緩起訴吸毒行為時間密接,應視為一接續行為,且本次6月份之吸毒行為,並非於「緩起訴處分後或被撤銷後」之行為,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應及於本次吸毒行為,原審援引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事庭決議、及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認抗告人不得緩起訴,而應觀察勒戒,即有違誤。㈡抗告人僅係因一時失慮再次施用毒品,犯後確有戒癮之決心,接獲緩起訴處分後業已自費前往指定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亦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回報生活、交友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檢驗,抗告人已感悔悟,深自警惕,無再犯之虞。綜上,命抗告人戒癮治療並非無效,況被告行為係為同一期間內之接續行為,不應分別處罰,故原審觀察勒戒處分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認施用毒品之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應直接科以刑罰,除刑不除罪或施以具保安處分性質之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藉由矯治、預防、教化及治療作用,以達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目的,而予「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相當之寬容,是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伸言之,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因本條例之立法政策,須先經前開雙軌毒癮治療模式法定先行程序,在此之前即便被告有多數施用毒品之自然行為,仍應認屬本條例之「初犯」,惟如此極易造成先行程序完成前之自然多數施用毒品行為應如何論究其於本條例規範下再犯時點之認定爭議,此由本條例92年7月9日就第23條第2項修正理由所稱「現行條文(按指87年立法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可見一斑。但就另一先行程序「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其所涉及界定再犯時點更為複雜,諸如緩起訴處分後再議確定前之再犯、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戒癮治療前或戒癮治療中之再犯,相關規定付之闕如。然以前述92年修正係以經觀察勒戒裁定且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才屬再犯之體系思維,本條例第24條第1項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應作同一須完成付命治療後始為再犯之時點解釋。是在前施用毒品之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所為附命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被告再犯施用毒品自然行為時,仍屬本條例規定下之「法定初犯」狀態,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將案件簽結,較為妥適,既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且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自然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先行程序。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林俊榮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08號裁定併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3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及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28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下稱甲案);另抗告人於106年4月17日及106年4月19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為附命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8月25日確定(下稱乙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抗告人又於106年6月7日凌晨4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樂群新莊93號之1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7日上午7時許,因另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至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並命林俊榮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26公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卷第10至15反面、20至27、33至35、39頁),其犯行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係於甲案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乙案,並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8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月25日至108年8月25日止,而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106年6月7日凌晨4時許,係在甲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乙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則抗告人於本件施用毒品案時,並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仍屬初犯之狀態下,應併由乙案程序處理之。否則若乙案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未進行戒癮治療,被告再犯本案,前後二自然施用行為均屬法定之初犯,後案(本案)施用毒品自然行為卻割裂適用另一觀察勒戒先行程序,甚至前案(乙案)因後案(本案)之行為或有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逕行追訴,但後案(本案)行為卻仍須觀察勒戒,而有紊亂本條例先行程序之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之虞,且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中亦未敘明抗告人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復未敘明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得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亦非無疑。
㈡、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詳為調查說明,僅從形式上審酌即遽予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再審酌之餘地。從而,抗告人以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乙案之接續行為乙節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