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訴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易字第53號原告 吳潔誼
陳雅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清 被告 張英傑
張瑛慧 陳智豪 國民 陳志遇 國民 江冠達 國民 吳坤男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65號),本院先後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為原告陳雅惠與被告張英傑、張瑛慧、陳智豪、陳志遇、吳坤男等5人之訴部分;後者則為原告陳雅惠與被告江冠達之訴,及原告吳潔誼與被告之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潔誼新台幣陸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陳雅惠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吳潔誼及陳雅惠於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2人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原告陳雅惠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陳明 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另原告吳潔誼則於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核前者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後者則為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吳潔誼、陳雅惠主張:
(一)被告張英傑與張瑛慧為兄妹,與其餘被告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及吳坤男於99年5、6月間約定,由張英傑出資300萬元,並由陳志遇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7樓之6雙聯網事業有限公司(嗣於100年8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雙聯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營運長,負責全省之招攬業務及在創業說明會中擔任講師;張英傑擔任董事兼主席;張瑛慧擔任張英傑之特別助理,負責行政、財務、資金之收付及保管雙聯網公司大小章;陳智豪則擔任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臺中、桃園及大陸地區之招攬業務,並在創業說明會中擔任講師;江冠達擔任董事兼執行長( 嗣改 兼秘書長),負責臺北、桃園及高雄地區之招攬業務及在創業說明會中擔任講師;吳坤男則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於100年9月20日起擔任副總經理,惟未擔任講師),負責臺北地區之招攬業務。被告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復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之正常經營方式,共謀非法吸收資金,自99年8月2間起,以雙聯網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會員,向不特定民眾吸取大量資金,其經營型態係利用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獎金制度吸引新進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其收取費用及發放紅利、獎金,均以美金計價。且其營收來源主要系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時所繳交之入會費等款項,以供各項紅利、獎金之發放,而非基於推銷商品所獲之合理市價,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規定。是被告顯然藉由高額紅利及獎金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雙聯網公司成為會員,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經營收受存款、多層次傳銷業務,以達其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而被告即以可領取高額紅利及獎金為由,詐騙原告吳潔誼、陳雅惠,使原告吳潔誼、陳雅惠誤信而加入雙聯網公司成為會員,並分別繳交款項60萬元、18萬元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所為上開不法行為,亦經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則被告依法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吳潔誼、陳雅惠所受之前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潔誼6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陳雅惠18萬元,及均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僅被告張英傑於106年10月5日提出書狀陳述其不願被提解到庭,拒絕陳述等情。至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2人受被告詐騙,因而誤參加雙聯網會員,致原告吳潔誼、陳雅惠分別受有各60萬元、18萬元之損害等前揭事實,有雙聯網會員服務中心出具之收據及雙聯網公司會員申請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共同故意不法詐取原告錢財,致原告吳潔誼、陳雅惠分別受有前述各該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吳潔誼60萬元、連帶賠償原告陳雅惠18萬元,並均加給自106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詐取錢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可採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潔誼6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陳雅惠18萬元,及均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