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 朱樹華 兼輔佐人被告 林淑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淑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淑蕙之配偶朱樹華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擅以告訴人 林時郁 名義投保傷害保險,利益均歸告訴人,保險費則係由被告繳納,並沒有生損害於他人,應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乃以之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然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亦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所稱足生損害云者,又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一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結果受損害之虞而言;至於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則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可參)。又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只要無製作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即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茲所謂足生損害,以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受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冒告訴人名義簽署要保書,投保傷害保險,於簽約當時,即已令告訴人處於應負擔保險費之要保人地位,且新光人壽公司亦因而處於保險人地位,必須管理該保險契約衍生之各項權利義務關係,此等要保人及保險人地位,原應由各當事人本於自己社會生活、經濟利益及各種人生風險控管之考量,自主決定,並自負其責。被告擅以告訴人名義投保傷害保險,已引生告訴人及保險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難認無足生損害於彼等權益之虞。本件上訴應係誤解刑法偽造私文書罪規定意旨,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因欠缺法律智識,偶然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及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蕙輔佐人朱樹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光人壽傷害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要保書上之「要保人簽章」及「主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林時郁」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淑蕙係林時郁之胞妹,原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之業務員,詎林淑蕙明知並未獲得林時郁之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在不詳處所,冒用林時郁之名義,以林時郁為要保人投保新光人壽傷害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並在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及「主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簽「林時郁」之簽名各1枚,表彰林時郁已詳閱該「要保書」之內容,並同意「要保書」之約款及前開保險契約。復於同年月28日,將上開要保書交予新光人壽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時郁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時郁於103年父親 林其雲 往生後,清查父親生前保單時,始意外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時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時郁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上開新光人壽要保書影本、被保人保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淑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
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故法院於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受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確保其受害之彌補,以求比例及公平原則,並合乎社會之期待。本院審酌上述量刑標準,參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偽造之新光人壽傷害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之要保書,已交付於新光人壽,已非被告所有,惟在要保書上之「要保人簽章」及「主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簽之「林時郁」之簽名各1枚(見105他字第7615號卷第4頁),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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