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8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8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二號
原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環署訴字第八○三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收受臺灣省政府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六九二五八號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此有經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後,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實體上之理由予以駁回,固非允洽,惟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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