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4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四八號
原告桐城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三六八五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二十七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十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若逾越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再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台關訴丁字第八七○二四九號),有訴願決定書及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計其十日之再訴願期間,因原告設所在受理再訴願機關所在地,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有其提出之再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再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尚無不合,原告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