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4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七二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收受原處分(復查決定),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可稽,計其三十日之訴願期間,應於同年四月七日(星期一)屆滿,原告住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得扣除,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訴願、再訴願決定雖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俱無不合,其起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