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8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國立中興大學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七訴字第○八八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判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教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請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係國立中興大學學生,因向該校法商學院圖書館借書逾期歸還,經該校依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圖書分館借書規則第九條之規定,處以滯還金新台幣八百八十五元。原告以該校處其滯還金所依據之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圖書分館借書規則,未經法律授權,其性質為行政規則,不得作為限制其財產權之依據云云,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圖書分館借書規則係經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院務會議通過並公告施行之管理規範,而該校依該規則處原告滯還金,並不足以改變原告之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與以人民身分受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有別,不得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遂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均無不合,原告復執陳詞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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