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因買賣名義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號農業用地乙筆(面積一九三.三三平方公尺),並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經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以下同)一八一、二○七元在案,嗣於辦妥移轉登記後,有非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情事,案經檢舉,由被告會同農業及地政主管機關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會勘屬實,遂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一八一、二○七元二倍之罰鍰計三六二、四○○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財政局僅以被告第一次八十五、四、十六獨自所拍攝非該址之照片,此亦經原告每每對第二次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當場糾正非其所拍照之正確地址,就連地政人員亦不清楚,其亦屢勸不聽,逕自拍照,而財政部更斷章取義,私自取自原告所謂「在鄰高地排水溝處因半水澤地,不易耕種...而其他有種植,但原處分機關只拍照該處」,提出訴願時,卻又被財政部在訴願書斷章取義,只變成原「無法種植」後試可種植,這樣公平嗎﹖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購買南投縣○○鎮○○段第八一一號農業用地乙筆(面積一九三.三三平方公尺),並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一八一、二○七元在案,嗣移轉登記後,有非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情事,案經檢舉,由被告會同農業及地政機關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實地勘查屬實,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實地查核清單」、現場照片及原告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所作之談話筆錄附可稽,系爭農地非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事證至為明確,違章足堪認定。被告據以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一八一、二○七元,科處兩倍罰鍰計三
六二、四○○元(計至百元),洵無不合。二、系爭農地經案外人檢舉嫌違章後,被告即依財政部訂頒「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規定,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投稅財字第一七二七二號函,請草屯鎮公所及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實地勘查,發現系爭農地「未種植農作物,雜草叢生。」。並作成會勘紀錄、拍照存證。上揭事證亦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談話筆錄坦承不諱,且未依諾提示有關灌溉、排水月二十五日會同農業及地政機關複勘結果,系爭農地已種植馬拉巴粟,足可彰顯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談話筆錄中所稱不能耕作並非事實。準此,被告依臺灣省稅務局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稅二字第八二一三六七九號函「初勘與複勘之使用情形不一致,於複勘時雖已回復作農業使用,惟其對於初勘時已採證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應無法改變,及查獲違章案件申請複勘時,仍以查獲時取證資料為準。」之規定,以第一次(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實地查獲系爭農地之違章事證論處,並無不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主張顯然無據,要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農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一、...二、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農業用地閒置不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耕者。二、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四、因灌溉、排水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購買南投縣○○鎮○○段○○○○號農地乙筆,並申請准予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一八一、二○七元在案,惟移轉登記後,經人檢舉有非依法定原因閒置不用,由被告會同農業及地政主管機關人員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至現場勘查結果,該農地雜草叢生,未繼續耕作屬實,有現場照片、會勘人員製作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實地查核清單及原告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所作之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可稽,原告於談話筆錄內供稱:「將軍段八一一地號因排水壞致不能耕作之證據,被告遂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計三六二、四○○元,要非無據。原告訴稱:被告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所攝照片非正確之位置,訴願時對原告之供述斷章取義云云。惟查被告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係會同農政、地政主管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自無錯認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情事,且該日所攝照片與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複勘照片比對結果,其位置相同,原告主張被告初勘時錯認位置,尚與事實不符;次查原處分附原告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談話筆錄確實為系爭土地因排水施損壤,致無法種植農作物之供述,自難謂訴願機關有何斷章取義之引用,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