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3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2號原告 王秋季 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表人 張璠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1年4月3日北府訴決字第100909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罰鍰金額為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新北市○○區○○段第
220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即新北市○○區○○路○○○號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於100年7月22日19時45分許實施臨檢時發現。被告認為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0年9月14日北城開字第1001199984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6萬元,並應立即停止使用(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對於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被告未經原告陳述意見,即為裁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分3項不同處罰規定,原處分僅記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未正確引用法律條項,顯有違誤,並違明確性原則。
2、原處分未盡說明義務,理由不備,裁量怠惰:被告未說明應裁罰6萬元的理由,及裁罰考量因素,原處分內容欠詳,未說明如何違規之事實,如何構成認定為視聽歌唱及酒家業,認定依據為何,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未見詳細說明,未盡說理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3、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的法源適法性亦值探究,臺北縣已升格為直轄市,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不能以行政命令暫行適用,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另原告不知為住宅區,周圍鄰居有開店商業行為,怎會是住宅區。政府就住宅區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未見宣導,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4、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原告明知其應負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系爭土地及建築物,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97年3月7日稽查,查獲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事實,被告遂以97年8月27日北城開字第0970615008號函第一次開立行政處分予違規行為人即原告,並副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
2、依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0980234455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8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系爭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未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已經違反都市計畫法令,被告依法裁罰,應屬合法。
3、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都市計畫,是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的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的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的規劃,此見都市計畫法第3條規定自明。都市計畫為達成計畫目標,所採手段包括管制措施、公共事業及誘導措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即為都市計畫內容之一。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2、又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訂定,該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而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0980234455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8點規定:「依法律及中央法規規定,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制(訂)定之自治法規,縣市改制作業小組應先行擬訂,並於改制後六個月內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完成公(發)布程序;未制(訂)定前,得暫時適用依法律、中央法規或其授權訂定之中央法規中關於原直轄市、縣(市)之規定。」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自得予適用。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新北市使用分區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7年8月27日北城開字第0970615008號函及所附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於原處分卷,以及原告為負責之富歌音樂餐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資訊表等附於訴願決定卷可佐,本案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依法對原告裁處罰鍰6萬元,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均無可取。
4、至原告主張原告不知是住宅區、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未盡說明義務,理由不備等語。經查:
⑴、97年間,原告即曾因在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系爭處
所經營視聽歌唱業的違章行為,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裁罰6萬元,並應立即停止使用在案,有該局97年8月27日北城開字第0970615008號函及所附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本件主張不知系爭處所是住宅區,顯非事實。
⑵、再者,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
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此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違章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如前述,縱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無違法。
⑶、另行政處分的形式合法性,關係著行政處分的成立,要求行
政處分應由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依規定的程序及方式作成。一個符合方式要件的適法行政處分至少須記載有相對人、主旨、處分機關與作成日期等最低限度事項。再者,行政處分方式的規定,目的在促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的決定,其本身並非目的。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規範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所謂理由,是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的原因,理由的說明所要表達的是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對於理由的敘述,不須鉅細靡遺,只須寫出使當事人得以知悉獲致結論的理由何在。觀之原處分的理由,已表明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已足表彰處分的理由及該決定所根據的法律觀點,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要求,原告指摘原處分未盡說明義務,理由不備,洵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的違章行為明確,被告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額度6萬元罰鍰,未逾必要程度,難謂違反比例原則或有何裁量怠惰情形。是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的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