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上訴人 林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哲瑋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共二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 張嘉翔 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可以採信;上訴人有使用其不詳姓名朋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張嘉翔;皆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理由說明採取張嘉翔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關於向上訴人購買K他命地點,雖或稱在嘉義市北社尾附近,或謂嘉義市○○路那邊之證言(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二一、倒數第二行),核與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之地點,係在嘉義市○○○路與北社尾交岔路口附近(即上訴人在嘉義市○○路○段○○○號租屋處附近),並無所指認定交付毒品地點之事實與上述理由欄所引用張嘉翔之證言不符之情形。又原判決理由貳之二、⒉說明:「依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嘉翔所持用)與0000-000000號(上訴人持用)及0000-000000號(上訴人不詳姓名之朋友持用)之行動電話所得監聽譯文,其中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張嘉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9時42分08秒(第一通)及同日9時55分12秒(第二通),撥打至被告(即上訴人)不詳朋友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均由被告接聽」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後段),與原判決事實一之㈡認定:張嘉翔第一通電話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不詳朋友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由上訴人接聽等情相符,且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足憑(見警卷第二一頁、第一審卷第四九頁),自無矛盾可言。另原判決事實一之㈡,就當日張嘉翔與上訴人之第二通聯絡電話,雖記載「為林哲瑋『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張嘉翔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惟依卷附證據資料,該次上訴人所使用之電話係其朋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第一審卷第四九頁),是原判決上開「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係屬誤載,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自應予以更正。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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