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3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8號原告 王珠龍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勞訴字第10100003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追繳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之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103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5日自萬發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發公司)離職,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同年4月28日持桃園縣政府發給之離職證明書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壢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被告核付自98年5月12日至99年2月16日止9個月失業給付計155,520元,並補助原告98年6月至99年2月全民健康保險費計2,583元,共158,103元在案。嗣被告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重新審查,以原告之離職事由經法院判決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不符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乃以100年6月20日保給失字第100603461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前所領取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計158,103元應退還銷帳,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第118條規定,撤銷前同意核付之98年6月9日保給核字第098071468832號、98年7月7日保給核字第098071585668號、98年8月6日保給核字第098071695667號、98年9月9日保給核字第098071795644號、98年9月28日保給核字第098071896189號、98年10月28日保給核字第098071970406號、98年11月27日保給核字第098072038927號、98年12月29日保給核字第098072103543號、99年1月28日保給核字第099071026643號核定函。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年11月30日100保監審字第262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98年2月25日遭萬發公司以不當理由開除,隨後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調解協調勞資爭議,協調不成,原告向桃園地方法院對萬發公司提出訴訟並勝訴,惟萬發公司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該院撤銷地院判決,被告遂以該判決要求原告歸還。被告未立於投保者立場設想,維護投保者權益,當有勞資爭議案件經法院審理,合理的方式應是只要有1次法院判決即可確定,以防勞工受到2次傷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免歸還已請領失業生活津貼及健保補助。
四、被告則辯以:有關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之審查,如離職事由非屬上開原因者,自不符就業保險法之「非自願離職」事由,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本案原告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原告離職原因非屬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被告依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項、第23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3日勞保1字第0960140336號函釋意旨,核定原告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及第127條第1項規定,溯及既往撤銷原授益處分,原告應返還其已領取9個月失業給付計155,520元及98年6月至99年2月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計2,583元,合計158,103元,於法並無不合。綜上論述,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就業保險法第10條規定:「(第1項)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5種:一、失業給付。……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第2項)前項第5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1條規定:「(第
1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6條第1項規定: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第23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第2項)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復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第118條本文、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又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1項)依本法第10第1項第5款規定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如下:一、失業之被保險人。二、隨同被保險人辦加保之眷屬。(第2項)前項第1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指依本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第
3條規定:「(第1項)符合前條規定之補助對象者,保險人應按月補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之保險費。(第
2項)前項保險費之補助,以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每次領取給付末日之當月份應自付之保險費部分,補助之。」
六、查原告於98年2月25日自萬發公司離職,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同年4月28日持桃園縣政府發給之離職證明書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壢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被告核付自98年5月12日至99年
2月16日止9個月失業給付計155,520元,並補助原告98年
6月至99年2月全民健康保險費計2,583元,共158,10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具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離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98年6月17日桃就三字第0980019950號函、桃竹苗就業服務中心98年5月份辦理失業認定因勞資爭議送件名冊、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就保給付系統就保資料簡要查詢作業明細、健保費補助查詢作業明細、被告98年6月9日保給核字第098071468832號、98年7月
7日保給核字第098071585668號、98年8月6日保給核字第098071695667號、98年9月9日保給核字第098071795644號、98年9月28日保給核字第098071896189號、98年10月28日保給核字第098071970406號、98年11月27日保給核字第098072038927號、98年12月29日保給核字第098072103543號、99年1月28日保給核字第099071026643號核定函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七、次查,原告與萬發公司間勞資爭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
5月25日99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9~13頁)。又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載:「本件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0款及工作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情節重大,上訴人(按即萬發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於98年3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為不足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形,情節重大,已於98年
2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為可採……」等語,足知上開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遭雇主即萬發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是原告離職既非因雇主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亦非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而離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從而亦不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對象,不得請領該項補助。準此,被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以原告離職原因非屬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依同法第23條規定應將已領失業給付返還,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不予給付,前所領取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計158,103元應予返還,並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期間內,撤銷前同意核付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八、原告雖執詞主張如前,惟就業保險法第23條係考量失業給付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為避免其喪失請領權益,乃明訂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仍可先予受理申請人失業認定並轉請被告核發失業給付,藉以保障申請人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然嗣後勞資爭議或訴訟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申請人自應將已領之失業給付予以返還。本件原告與萬發公司間因離職事由所生爭議,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雇主即萬發公司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為合法,原告即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已領失業給付依法即應返還。原告以其與萬發公司間勞資爭議案件於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獲勝訴判決,迨萬發公司上訴後始遭臺灣高等法院改判敗訴為由,訴稱為維護投保者權益,當有勞資爭議案件經法院審理者,只要有1次法院判決即可確定,以防勞工受到2次傷害云云,於法未合,洵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