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進源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時2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健康路與夏林路口,因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嗣於同日1時46分許,周進源明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 吳宗懋 警員、 周有 謚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對 周有謚 稱:「我就是故意要喇你」,復以徒手方式敲打周有謚之警用配槍及撥弄周有謚之手機,再動手推吳宗懋,並以手肘揮擊吳宗懋之臉部,造成吳宗懋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其所配戴眼鏡亦有毀損(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吳宗懋、周有謚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宗懋、周有謚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4頁)、員警112年6月15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1頁)、吳宗懋之郭綜合醫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暨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2張(警卷第15至25頁)、被告推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偵卷第29至37頁)及本院113年10月30日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易緝卷第81至84頁、第91至10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如對於公務員數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然侵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為上開數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吳宗懋所受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係其壓制被告
過程中,被告掙扎時磨到地面所造成之傷害等情,業據吳宗懋於偵訊時證述甚明(偵卷第43至44頁),故應非被告施強暴之妨礙公務行為所致,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前述論罪之部分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交通違規在先,不思反省,經警查獲欲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時,除拒絕酒測,又以前述手段,妨礙警員執行職務,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成年,目前受僱從事汽車租賃工作,需要扶養母親,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