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9號原告 周德珍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月2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張朝陽 ,於訴訟繫屬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移撥交通裁罰業務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為呂碧宗,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16日北府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可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呂碧宗聲明更名與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於101年12月16日上午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往臺北市方向,因訴外人即汽車駕駛人 龍乃文 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製單舉發後,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02年1月2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處分並當場交由原告簽收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於上揭時間係由龍乃文所駕駛,龍乃文行經前開地點因有超速違規之行為而遭舉發,超速行駛之罰鍰部分已歸責於龍乃文,且已繳納完畢,伊卻亦遭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伊甚為不服。蓋汽車本身不會行走,違規超速皆因汽車駕駛人過失所致,本件超速違規行為既已對汽車駕駛人裁罰,何以需再裁罰汽車所有人?伊僅係提供上開汽車供龍乃文使用,伊並不能預見龍乃文會有超速違規之行為,亦即伊對龍乃文於上揭時地超速違規行為,毫不知情,故請本院斟酌伊並無任何過失之前提下,免受被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之事件,係屬於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方於上揭條文第4項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並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依此,上揭汽車違規屬實,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而負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其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㈢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為原告所有,於101年12月
16日上午7時32分許,由龍乃文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往臺北市○○○○○路段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122公里,超速62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經警以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汽車駕駛人龍乃文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新店分局掣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收受舉發單後,於102年1月24日到案告知駕駛人為龍乃文,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超速違規單歸責龍乃文,並於同日繳納違規罰鍰8,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照片1幀及汽車車籍查詢(見卷第49、59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為9712-YA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龍乃文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02年1月24日以原處分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對車輛駕駛人龍乃文之違規行為,並無認知,
亦無過失云云,惟經本院職權調查龍乃文之違規記錄,其自100年11月14日至101年12月16日為止共有6次違規紀錄(違規日:100年11月14日、同月23日、12月1日、101年4月20日、6月26日、12月16日),且均係超速違規,此有龍乃文違規查詢報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卷第61頁至第63頁),足徵龍乃文之駕駛習慣不佳,且屢經查獲舉發,而原告為龍乃文之配偶,且與龍乃文共同居住,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見卷第64-65頁),自當知悉龍乃文之駕駛行為及狀況,竟仍放任使用上開車輛,顯對於其所有車輛之使用人有未盡篩選控制之責,難謂其無過失。是原告自不得以己無法預見龍乃文超速為由,主張其無過失;再者,汽車駕駛人之超速違規行為是否已繳納罰鍰,與汽車所有人將汽車供他人使用時,就實際駕駛人駕駛行為有無盡監督管理之責無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應受罰云云,尚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既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尚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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