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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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即指定辯護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陳俊菁 雖未辦理結婚登記,然已育有一子,年值四歲,因陳俊菁患口腔癌,醫囑「建議轉至大型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又祖母罹患肺癌,母親亦有肝硬化病症,均賴被告照料,況被告已將本案案情交代清楚,應無羈押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經審核相關卷證,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一)本件被告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涉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甚明,又被告目前並無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之情形,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即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所涉犯前揭各罪,經本院訊問被告,仍否認犯行,然依相關卷證,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證人 張永明 尚未到案,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王瑞麟 、 李文欽 及共同被告 蔡文嫦 證述在卷,另有扣案毒品等物存卷為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證人張永明仍待依法拘提到案,而販賣毒品案件係屬嚴加查緝之重罪,交易型態又多所隱蔽,證人之證述即為重要之證據,認仍有勾串證人之虞,本院已定九十七年六月三日進行審理,是認前揭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並未消滅。
(三)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0九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亦明,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之進行或執行之目的,是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舉事由,本院雖同憫其情,然並非得以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