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4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審法院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料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國73年1月10日民事庭會議及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已分別闡述詳盡。本件相對人日前向抗告人陳稱,於抗告人入獄服刑期間曾借款與抗告人之前妻以供家用,抗告人聽信相對人說詞,進而簽發系爭本票與相對人。然而嗣後抗告人詢問前妻該筆款項借貸之前因後果,抗告人前妻所借貸之金額似與票面所載金額不符,且抗告人前妻是否收受相對人交付之款項,亦有存疑。抗告人突於97年4月接獲鈞院97年度司票字第272號本票裁定,實感意外,蓋抗告人並未收受相對人任何金錢,亦未見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主張,則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相對人自應就確有交付抗告人或抗告人前妻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相對人除系爭本票1紙外別無其他事證,故不足證明其確有交付新台幣(下同)376,000元款項與抗告人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本票為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況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或其前妻均未收受相對人貸與之款項云云,縱使屬實,仍係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既經駁回,關於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游悅晨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立梅┌─────────────────────────────────────────────────────────────┐│本票附表:97年度抗字第3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6年9月16日│376,000元│未載│未載│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