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下午1時許」應補充為「下午1時至5時許」,第6行第2句補充為「於翌日(即97年4月21日)2時18分許行至嘉義縣...」;另證據部分之「嘉義市警察局」均應更正為「嘉義縣警察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99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足稽,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顯然漠視大眾交通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速偵字第112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市○區○○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1年8月2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7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太興某處飲用米酒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TM-496號自大貨車上路,適行至嘉義縣梅山鄉半天村162││甲線3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減低,精神無法集中,致自行││衝出路旁而發生車禍,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達每公升0.99毫克││後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值高達0.99││毫克),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檢察官姜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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