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停車在槽化島或交通島之違規黃線上,有檢附之白天自行拍攝照片一張可稽,且未妨害交通或造成交通行駛障礙,而警員照相舉發受處分人在交通島上停車,所發函文卻表示係在交通槽化島上停車,令異議人不解;且一般警員取締違規停車係於白天至晚上執行,但異議人停車時間乃半夜眾人就寢之時,顯有未合,而維護社會治安及百姓生命安全之工作該由誰來負責,警察或警局委外人士半夜違規照相是否有業績壓力,其職責是否過當,異議人實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許,在嘉義市○○路○段○○○號對面之交通島停車,經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認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並檢附其於白天自行拍攝之照片一張說明停車之地點(見本院卷第七頁)。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行人專用號誌以行人穿越道兩端各設一燈面為原則,如路寬超過四○公尺且路中設有『交通島』者,得於交通島上增設一相同管制燈號之燈面。」、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行人專用號誌應設置於行人穿越道兩端之路邊。路幅較寬廣且設有『交通島』之道路,得視需要於交通島輔設相同之燈面。」、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款:「道路交通符合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條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設行人專用號誌:四、交岔路口過於寬闊,路中設有『交通島』可供行人分段穿越道路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行人專用號誌在綠色行走行人燈號結束前,應有閃光運轉,其閃光時間應適足以使已進入道路之行人能以正常速率走完全程或到達可供行人避護之『交通島』。」等規定觀之,交通島係指因交岔路口過於寬闊,在路中所設可供行人分段穿越道路、避護之處所。而本件被告停車之地點即係因該路口甚為寬闊,在路中所設可供行人分段穿越道路、避護之處所之情,除有上開異議人於白天自行拍攝說明停車之地點之照片一張可查外,並經警接獲檢舉後於上開時間至停車現場察看無誤,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嘉市警一字第○九六○○四○六三六號函一份,及警採證之違規照片一張可考(見本院卷第六頁、第八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停車地點確係交通島無誤。至上開嘉義市警察局函文內雖記載異議人係停車在「交通槽化島上」,然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上均係記載「交通島」不同,亦與前開說明不符,顯係誤載,惟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又本件係經警當場察看無誤並拍照採證後始製單舉發,已如上述,並無異議人所述委外舉發之情。再前開規定並未區分得與不得在交通島停車之時段,顯係全日均禁止在交通島停車,並無異議人所指得在深夜停車於交通島之情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在交通島停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其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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