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鋸子、扳手、活動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鑿子、瓦斯切割器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失業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13日2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剪、鋸子、扳手、活動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鑿子、瓦斯切割器及手電筒各1支,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鄉○○○段○○○號基地台,從已遭人破壞之鐵網進入基地台內,以油壓剪剪斷電線,再以活動扳手鬆開配電箱接地銅片,竊取電線7公斤及配電箱接地銅片7塊(價值新臺幣6千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嘉68縣中洋段路上,為警攔查查獲,扣得上揭電線及銅片(業已發還),及鐵剪、鋸子、扳手、活動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鑿子、瓦斯切割器及手電筒各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87-88頁),並經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9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21-30頁),另有鐵剪、鋸子、扳手、活動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鑿子、瓦斯切割器及手電筒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攜帶使用之鐵剪、鋸子、扳手、活動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鑿子、瓦斯切割器及手電筒各1支,均為鐵製或金屬製,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6頁);未扣案之油壓剪長約40公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是上開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剪、鋸子、扳手、活動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鑿子、瓦斯切割器及手電筒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支,業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