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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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47.9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2780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1鄰1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97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於嘉義市○○路之││「亞東水泥預拌場」與友人一同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其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機動車輛││,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省道台18線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年月22日凌晨零時36分許,行經該路太保段2.1││公里處時,不慎撞擊路中央之安全島,致使甲○○之前開車││輛有所毀損,甲○○亦因此受有身體之傷害,嗣為警據報查││獲,將甲○○緊急送醫,並施以血液之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甲○○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分升147.9毫克(147.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0.73mg/l)。││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檢察官周靜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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