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14號、97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12日9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內厝63號門前廣場,見乙○○○獨自1人坐在椅子上,開口向乙○○○借錢,為乙○○○所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以1手抓住乙○○○雙手,趁乙○○○不備之際,再徒手搶奪乙○○○上衣口袋內之新臺幣1,700元,得手後隨即騎腳踏車離去。嗣經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2月12日11時55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市場65棟後方攤位,徒手打開攤販丙○○所有之背包欲竊取財物時,為丙○○發現制止而未得手。嗣經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39-40頁),並經證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卷第5-9頁、第2卷第4-5頁),且據證人丙○○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9614號卷第14頁),另有被害報告單、指認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其96年度朴簡字第76號部分先執行有期徒刑1月,於96年7月16日期滿,然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不成立累犯,檢察官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未合。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經濟狀況不佳之犯罪動機,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所搶奪之金額,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