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 陳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並客土改良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8,66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8日陳情之日起至回復原狀止,按月給付原告242元整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第一項聲明部分原核定為44萬2,871元,然對第二項聲明前段請求積欠租金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8,660元,且其與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萬1,531元(計算式:442,871元+128,660元=571,5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850元,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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