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3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5號10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寶島菸酒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石安 (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 律師
陳鄭權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王一澊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余曉姍
蔡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
102年2月5日衛署訴字第10100269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下稱國民健康局)抽驗原告自柬埔寨輸入之LOOK5菸品(下稱系爭菸品),以該菸品容器上印有「Taiwanonly,beautifulonly南投日月潭Taiwan」等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及圖片,其整體表現已涉及對不特定消費者為菸品宣傳及促銷之意涵,乃於民國(下同)
101年6月25日移請被告衛生局查處,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為系爭菸品輸入業者,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被告誤載為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
101年10月29日北府衛健字第1012749649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菸品所印製之文字及圖畫為菸品之設計包裝,為合法
之促銷手段,且無從侵害國民健康,不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條第1款規定:⒈按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廣播、電視、電影片
、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為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所明定,其規範目的在於禁止利用足以使廣告大量散布之方式,達成宣傳菸品目的之行為,因此若菸品包裝或廣告及宣傳促銷方式所載,有足以激勵鼓動消費者購買慾望或有鼓勵大眾吸食之意,並透過消費者隨機使用之特性,以達文字宣傳促銷之效果,即與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不合,該當同法第9條第1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4
3號、95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要旨參照。⒉再所謂「廣告」,參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
定,係指以電視、廣播、影片等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故行為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宣傳內容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將欲廣告之宣傳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系爭節目內容主要既係邀請特別來賓討論其蒐藏與嗜好,雖有提及雪茄,並出現系爭菸品外盒畫面,惟並未敘及系爭菸品之成分、口味等具體產品資訊,亦未提供菸商之公司地址、電話等可供聯絡之資訊,以達行銷特定菸品之目的;是就本件系爭節目是否即屬訴願人製作之菸品廣告以及訴願人主觀上是否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之宣傳內容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尚有斟酌餘地,本件原處分機關率爾認定系爭節目出現特定菸品外盒畫面即該當菸害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殊嫌率斷,亦有臺北市政府府訴字第09584893000號訴願決定可資參照。
⒊自菸害防制法第1條規定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與訴
願決定意旨所示,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於「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則同法第9條規定自不得逾越此立法目的而任意適用,此即為法律解釋方法中目的解釋之旨。而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所規定之以「文字、圖畫」為宣傳等語,於考量上開立法目的後,應認為該「文字、圖畫」除能促銷菸品外,應以足以達到侵害國民健康之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吸引本身即有抽菸習慣者外,連不具抽菸習慣者亦會受該文字、圖畫所吸引而吸菸,方為菸害防制法第9條管制促銷菸品之目的。
再者,菸品既屬商品,自應容許於「不侵害國民健康」之前提下為設計包裝之促銷手段,而此絕非菸害防制法第9條所禁制者,否則每樣菸品包裝豈非均需相同,連菸廠商標均不能印製於菸品上。是以,消費者單純因為菸品包裝精美而購買菸品之情形,應排除在菸害防制法第9條規定範圍外。
⒋原告所代理進口之臺灣LOOK5菸品上雖印有「Taiwan
Only,beautifulonly」及「南投日月潭」、「花蓮太魯閣」、「墾丁鵝鑾鼻燈塔」、「嘉義阿里山神木」、「臺北野柳」等文字及圖畫。然原告僅係為美觀並呼應LOOK5之商標(該LOOK5商標為原告合法登記之商標)之故,而以上開5處臺灣知名景點為封面,或可提升買氣,然上開文字、圖畫與宣傳菸品本身特性毫無關係,並未強調菸品香味芬芳、菸品用料高級、抽菸是一種享受等情事。印有臺灣5大知名景點之文字及圖畫,對於本身即有抽菸習慣者而言,並不會增加其健康受損之風險,蓋LOOK5菸品均印有「二手菸會傷害家人健康」、「吸菸會導致性功能障礙」等文字圖案,故有抽菸習慣者於購買時即可知悉吸菸有害健康,其若因臺灣5大知名景點之文字及圖畫而選擇購買LOOK5菸品,亦為菸品包裝設計精美之結果,此當為合法之促銷手段;至於對不具有抽菸習慣者而言,不論菸品包裝多精美亦不會因此而想抽菸,或許其會因包裝精美而購買菸品以收集或送禮,然此亦為菸品合法之促銷手段。是以,系爭菸品上印有「TaiwanOnly,beautifulonly」及臺灣5大知名景點之文字及圖畫,既無從侵害國民健康,亦為合法之促銷手段,自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可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慮及菸害防制法之立法意旨,逕處罰原告之合法促銷手段,實有重大違誤。
㈡原告因信賴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
出產之菸品未受主管機關裁罰之事實狀態而推出LOOK5菸品,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保障:
⒈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
、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文參照。
⒉臺灣菸酒公司亦曾推出以印有「日月潭SUNMOONLAKE
」文字、日月潭圖樣及印有「臺灣阿里山ALISHAN」文字、阿里山小火車圖樣之菸品,未見其受主管機關以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因信賴上開事實狀態而推出系爭菸品,其信賴利益既非以不正當之手法取得,亦非單純之願望或期待,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所保障。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臺灣菸酒公司推出之上開菸品恝置不論,且原告既因信賴臺灣菸酒公司未遭裁罰而推出系爭菸品,客觀上已有表現信賴行為,訴願決定逕認原告只有觀望云云,除違反公平原則外,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有重大違誤。
㈢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諸多違誤,又500萬元
罰鍰對於原告財產權之侵害可謂不輕,原處分僅以寥寥數語指摘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訴願決定亦未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推論過程,原告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01年6月26日接獲國民健康局函轉原告之LOOK5菸品,該菸品容器上印有「Taiwanonly,beautifulonly南投日月潭Taiwan」等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及圖片,原告亦於101年10月12日受訪中坦承系爭菸品已售出1箱。查菸害防制法第9條立法理由載明,締約國應廣泛禁止菸品廣告、促銷及贊助,如依憲法不能廣泛禁止,則應予以限制,我國即於法條中增列各種廣告促銷禁止規定,亦即禁止業者利用廣播媒體或其他圖文等足使廣告大量散布方式達成宣傳菸品。因此法律雖未禁止包裝形式,但如於包裝上印有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廣告文字達成宣傳效果,即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條規定。原告所販售之系爭菸品容器上印有「Taiwanon-ly,beautifulonly」及臺灣5大知名景點等文字和圖畫,前述文字、圖樣極易引發接觸者好奇心而提升購買慾望,亦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已符合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菸品廣告」定義「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原告以文字、圖畫做為系爭菸品廣告宣傳方式,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至原告主張應有信賴保護乙節,因信賴保護之首要條件,須有受處分人因信賴行政處分或法規變動之信賴基礎始足當之,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解釋自明,原告所稱之信賴僅係對他人行為是否受罰之觀望,尚無信賴基礎,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民健康局101年6月25日國健教字第1010760018號移送查處函暨系爭菸品包裝圖(本院卷第101~102頁)、原告接受被告衛生局訪談紀要(原處分卷第13~15頁)、系爭菸品進口報單(原處分卷第22~23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歸納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菸品包裝上標示之圖案及文字,究屬菸品容器之包裝設計,抑或屬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所禁之菸品廣告?被告以原告在其所輸入之系爭菸品包裝容器上印載上開文字與圖片,係以文字及圖畫為菸品宣傳及促銷,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500萬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菸害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第9條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第26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9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50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㈡又前開菸害防制法第9條係96年7月11日所修訂,其立法
理由載明:「一、依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3條規定意旨,締約國應廣泛禁止菸品廣告、促銷及贊助,如依憲法規定不能廣泛禁止,則應予限制。鑒於菸品之廣告性質雖屬商業活動,仍涉及憲法表見自由之基本權利保障問題,爰參酌前揭公約規定,仍採列舉方式就菸品之廣告、促銷更為嚴格限制,以維護國人健康。二、參考英國及加拿大禁止菸品雜誌廣告之作法,並參酌刑法第201條之1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法例,於第1項第1款增列各種廣告、促銷方式之禁止規定。……」而「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係世界衛生組織於92年5月21日在日內瓦舉行第56屆世界衛生大會時所通過,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並為我國所接受,由總統於94年3月25日予以批准且備具加入書,自00年0月00日生效。該公約第13條規定:「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1.各締約方認識到廣泛禁止廣告、促銷和贊助將減少菸草製品的消費。2.每一締約方應根據其憲法或憲法原則廣泛禁止所有的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根據該締約方現有的法律環境和技術手段,其中應包括廣泛禁止源自本國領土的跨國廣告、促銷和贊助。就此,每一締約方在公約對其生效後的5年內,應採取適宜的立法、實施、行政和(或)其他措施,並應按第21條的規定相應地進行報告。3.因其憲法或憲法原則而不能採取廣泛禁止措施的締約方,應限制所有的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根據該締約方目前的法律環境和技術手段,應包括限制或廣泛禁止源自其領土並具有跨國影響的廣告、促銷和贊助。就此,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宜的立法、實施、行政和(或)其他措施並按第21條的規定相應地進行報告。4.根據其憲法或憲法原則,每一締約方至少應:(a)禁止採用任何虛假、誤導或欺騙或可能對其特性、健康影響、危害或釋放物產生錯誤印象的手段,推銷菸草製品的所有形式的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b)要求所有菸草廣告,並在適當時包括促銷和贊助帶有健康或其他適宜的警語或資訊;(c)限制採用鼓勵公眾購買菸草製品的直接或間接獎勵手段;(d)對於尚未採取廣泛禁止措施的締約方,要求菸草業向有關政府當局披露用於尚未被禁止的廣告、促銷和贊助的開支。根據國家法律,這些政府當局可決定向公眾公開並根據第21條向締約方會議提供這些數位;(e
)在5年之內,在廣播、電視、印刷媒介和酌情在其他媒體如網際網路上廣泛禁止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如某一締約方因其憲法或憲法原則而不能採取廣泛禁止的措施,則應在上述期限內和上述媒體中限制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以及(f)禁止對國際事件、活動和(或)其參加者的菸草贊助;若締約方因其憲法或憲法原則而不能採取禁止措施,則應限制對國際事件、活動和(或)其參加者的菸草贊助。5.鼓勵締約方實施第4款所規定義務之外的措施。6.各締約方應合作發展和促進消除跨國界廣告的必要技術和其他手段。7.已實施禁止某些形式的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的締約方有權根據其國家法律禁止進入其領土的此類跨國界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並實施與源自其領土的國內廣告、促銷和贊助所適用的相同處罰。本款並不構成對任何特定處罰的認可或贊成。8.各締約方應考慮制定一項議定書,確定需要國際合作的廣泛禁止跨國界廣告、促銷和贊助的適當措施。」㈢據上可知,菸害防制法第9條係就菸品廣告予以規範,立
法者參酌「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3條規定意旨,並考量菸品廣告性質屬商業活動,涉及憲法表見自由之基本權利的保障,因此採列舉方式,就菸品之廣告、促銷予以嚴格限制,且於第1款增列各種廣告、促銷方式的禁止規定,冀符合並落實維護國人健康之立法目的。其中第1款關於菸品廣告不得以「其他文字、圖畫」為宣傳之規定,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同法第2條第4款已就菸品廣告之定義明確揭示係「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即非不得經由上開對於菸品廣告之定義,綜合該等文字或圖畫之意涵,藉以判斷是否屬菸品廣告之範疇。再者,限制菸品廣告既係為避免不特定消費者受菸品廣告之引誘而吸食或使用菸品,以致危害國民健康,則菸品廣告所使用之文字或圖畫自應與菸品具有一定之連結關係,換言之,其廣告內容應足以使不特定消費者將之與所宣傳之菸品予以結合,並受其刺激進而產生購買之意願或行動,故凡藉由文字、圖畫之具體表現或抽象表徵,足以誘使不特定消費者對於所宣傳菸品的注意、詢問並進而購買、吸食,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者,縱上開文字、圖畫係載印於菸品之包裝容器上,亦堪認係屬菸品廣告,但倘若所用文字、圖畫僅屬單純之菸品容器包裝設計,不涉及菸品之廣告與促銷,則非菸害防制法所禁止,該商業活動之表現自由應受憲法保障,自屬當然。
㈣查本件原告輸入之系爭菸品,其菸品容器即包裝盒上印有
「Taiwanonly,beautifulonly南投日月潭Taiwan」等文字及日月潭風景圖片,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系爭菸品容器勘驗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81頁)。審諸上開文字及圖畫僅為單純之地名陳述、文字表達及風景呈現,其整體表現在於傳達臺灣風景之美,既未強調系爭菸品本身之特性(如香味、用料等),亦未傳達吸食或使用菸品為享受、歡愉行為之意念,更無鼓勵菸品消費或美化菸品形象意涵,難認該等文字、圖畫與「菸品」有任何連結。況「LOOK5」為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之商標(註冊日期:100年10月1日,專用期限:110年9月30日),使用於雪茄、香菸、菸絲等商品,此觀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之記載即明(原處分卷第45頁),且原告輸入、販售之系爭菸品包裝上印有「T-aiwanonly,beautifulonly」及「南投日月潭」、「花蓮太魯閣」、「墾丁鵝鑾鼻燈塔」、「嘉義阿里山神木」、「臺北野柳」臺灣5大知名景點等文字和圖畫(按本件國民健康局移請查處之菸品包裝上係印載「南投日月潭」及其風景圖畫),復為被告於答辯狀內所自陳(本院卷第63頁反面),足徵原告訴稱其所輸入之系爭菸品包裝上印載「Taiwanonly,beautifulonly」及前開臺灣5大知名景點等文字和圖畫,係為美觀並呼應「LOOK5」商標,非屬無據。故原告為求包裝美觀並呼應「LOOK5」商標,於系爭菸品包裝上印載「Taiwanonly,beautifulonly南投日月潭Taiwan」等文字及日月潭風景圖片,該等文字、圖畫之內容或意涵既與「菸品」無任何連結關係,並未具體表現或抽象表徵為菸品之宣傳,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屬菸品廣告,原告主張上開文字、圖畫僅屬單純之菸品容器包裝設計,應屬可採。
㈤被告審認原告在系爭菸品包裝容器上印載上開文字與圖片
,屬菸品宣傳及促銷,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核其理由無非係以上開文字與圖片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及圖片,且該等文字及特殊圖樣容易引發接觸者好奇心而提升購買慾望為據。惟菸品廣告與菸品容器設計包裝,二者為不同之行為與概念,菸害防制法就菸品廣告採嚴格限制,相關規範明定於第9條,違反者依同法第26條處罰之;對於菸品容器設計及包裝形式則無限制,僅於第6條、第7條規定應於菸品容器加註相關標示、文字及警語。據此,菸害防制法既無明文限制菸品包裝之設計與形式,自無從區辨何者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與圖片,何者又非屬必要,且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已就菸品廣告之定義明文規定,而同法第9條第1款所定以「其他文字、圖畫」為宣傳是否屬菸品廣告範疇,應依據菸品廣告之定義加以判斷,亦詳述如前,被告以系爭菸品包裝上印載「T-aiwanonly,beautifulonly南投日月潭Taiwan」等文字及日月潭風景圖片,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及圖片,做為上開文字及圖片是否屬菸品廣告之判斷依據,顯乏所據,於法未合。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所陳「有些人會針對臺灣美景而收集,消費者因為這樣而產生購買系爭菸品的慾望,也可能因為好奇而購買系爭菸品」、「包裝上只能印菸品的品名(才不會被認定是宣傳菸品)」、「只要菸品或菸盒包裝上有與菸品本身無關的文字圖案出現的話,幾乎都會被認定是宣傳菸品而違反第9條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06~108頁),可見被告亦認系爭菸品包裝上印載之上開文字與圖片係在表達臺灣美景,而非「菸品」本身,被告僅因該等文字與圖片印載於系爭菸品包裝上,乃將之與「菸品」連結,進而認定有為菸品宣傳及促銷之意涵,顯係將菸品容器之包裝設計與菸品之廣告予以誤認混淆。
㈥綜上,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關於菸品廣告不得以「其
他文字、圖畫」為宣傳之規定,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判斷該等文字或圖畫是否屬菸品廣告,仍應以同法第2條第4款就菸品廣告之定義為其依據,已詳述如前,而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以審查為原則,舉凡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上位規範等,均屬可資審查之情形,倘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自得予撤銷或變更。本件被告以系爭菸品包裝上印載「Taiwanonly,beautifulonly南投日月潭Taiwan」等文字及日月潭風景圖片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及圖片,據以認定原告係以文字、圖畫宣傳菸品而為菸品廣告,而未依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菸品廣告之定義判斷認定,於法即有未合,且被告誤認混淆菸品容器包裝與菸品廣告之不同,未予區辨,逕以原告為表達臺灣美景為包裝設計並呼應「LOOK5」商標之上開文字與圖片,屬菸品之宣傳及促銷,其認定事實以及法律概念涵攝事實之過程均屬有誤,故被告以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500萬元,於法即有違誤。至訴願決定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92號判決,係針對 大衛杜夫 炫紅、炫白、炫銀、藍威仕及寶仕等18項菸品包裝上印有「FAMOUSINTE-RNATIONALQUALITY(中譯:國際知名品質)」、「Car-efullyselectedtobaccosblendedtoperfection(中譯:精選菸草,完美調和)」等鼓勵菸品消費及美化菸品形象之文字及圖片,認定該等文字及圖畫係屬菸品廣告,與本案原告僅單純在菸品包裝上印載「Taiwanonly,bea-utifulonly南投日月潭Taiwan」等文字及日月潭風景圖片,二者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在其所輸入之系爭菸品包裝容器上印載上開文字與圖片,係以文字及圖畫為菸品宣傳及促銷,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500萬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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