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玟寬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玟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玟寬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李玟寬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7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5號、第262號、同年度審易字第28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6328號、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且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3至9部分經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5號、第262號、同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9之部分以103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判決書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資料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玟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