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於警詢坦承其102年8月3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可佐,且前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出並密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自無混淆之虞,足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否則尿液中豈會無端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按即96小時),業據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在案,被告本案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並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佐,本應知所警惕,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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