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4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3號10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國進 訴訟代理人 黃崇益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昀庭
鍾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
1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2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 李鴻飛 等16人(包括原告、 馮明堂王仁志陳燦堂 等4人)與陽光城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城市公司)合建「十泉十美」住宅大樓案,為使工程能順利進行至完工交屋,採自益信託方式,將全部建築基地(臺北市○○區○○段○○段39-6、47-1、47-2、49-1、49-2、50、51、52、52-1、53、55-1、55-2、56-1、56-4、62-1、63、64、64-1地號等18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其中原告及馮明堂、王仁志、陳燦堂等4人,係於民國93年3月、8月購入臺北市○○區○○段○○段39-6、47-1、47-2地號及各持分1/2之49-1、49-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3年8月與陽光城市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以合建分售為原則,由4人提供土地,陽光城市公司出資興建房屋後共同銷售,雙方就房地之總銷售金額,地主4人分配60﹪、陽光城市公司分配40﹪,地主並負擔房屋代銷公司廣告費60﹪等相關費用。嗣於95年7月雙方再簽訂補充協議書,出售之土地款扣除每坪土地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之補貼款予陽光城市公司後,剩餘款項結清予地主。依陽光城市公司提供之建案銷售明細,至100年4月止該建案僅剩1戶尚待銷售,98至100年度土地總銷售金額記載為1,220,106,000元。
(二)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與陽光城市公司採合建分售方式共同銷售,其等4人再與社會不特定購屋者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自負盈虧,其連續性共同商業行為與單純個人售地行為本質不同,且渠等4人與陽光城市公司合建後,業已提高其土地可售價值,並非單純裸地價值,已非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之個人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之範疇,應屬實質合夥之營利事業,遂以98至100年度土地總銷售金額1,220,106,000元,核對土地過戶日期後,查得98年度銷售總額1,078,924,000元、99年度銷售總額113,246,000元、100年度銷售總額27,936,000元,因其等4人係共同銷售,非各地主分別銷售,無法區分銷售年度,乃依原告提示之分配資料,按各地主取得售地款金額占全部土地款銷售金額之比率,核定原告98年度售地收入44,032,422元(渠等4人售地款515,616,796元/全部地主16人之售地款1,220,106,000元×98年度售地金額1,078,924,
000元×原告持分比率0.111-補貼款6,578,393元)、99年度售地收入4,642,159元(其等4人售地款515,616,
796元/全部地主16人之售地款1,220,106,000元×99年度售地金額113,246,000元×原告持分比率0.111-補貼款670,052元),又因其未能提示有關原始成本及出售之相關費用等證明資料,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不動產投資興建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原告98年度營利所得4,403,242元(售地收入44,032,422元×10%)、99年度營利所得464,215元(售地收入4,642,159元×10%),併課原告各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700,118元,綜合所得淨額5,299,777元,應補稅額1,310,961元;9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677,434元,綜合所得淨額1,112,777元,應補稅額71,194元。
(三)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1年9月1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52315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視原告自然人身分,逕認原告與其他地主係合夥營利行為,於法無據:本件原告與其他地主相互間不負合建分售產生債務之連帶責任,且土地及預收土地款並非共有,土地亦可自由轉讓,且合建分售之地主除提供土地外,無其他出資行為,而本案合建土地10筆,合建地主5人,由取得土地之時間及對象即可得知,事實上不可能共同出資,形成合夥之條件皆不成就。本案地主如僅1人,其所能享受稅賦之優惠,若因地主多人即失去稅賦優惠,顯非合理。又合夥組織,不具完整之人格,無法充當權利義務之主體,自不具備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被告所稱合夥性質提供土地合建之主張,實務上根本不可能存在。況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明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無論合建地主係個人,或如被告所採係合夥營利事業,均可免納所得稅。
(二)就合建分售出售土地之所得,究屬土地交易所得,或屬營利所得部分:合建分售地主,無論其為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收入均為售地收入,其所得當屬土地交易所得。合建分售係配合建物持分分割出售土地,單純買賣土地係買入土地後原地出售或分割出售土地,其出售方式並無不同,且本質上均屬出售土地,被告自行將前者歸類於營利所得,後者歸類於土地交易所得,於法無據。被告將合建地主之售地所得視為合夥組織之盈餘,而按所得稅法第14條歸課營利所得,惟依財政部91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904號函釋,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分屋出售,依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811657
956號函及84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841601122號函規定,應辦營業登記者,其屬出售土地部分之所得,不列入該事業之盈餘。所指不列入該事業之盈餘,係指不屬於該企業之未分配盈餘,自無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問題。姑且不論合建地主係個人或合夥,縱如被告主張係合夥之營利事業,其出售土地部分之所得,亦可不列入該事業之盈餘。
(三)訴願決定書所稱,為防範營業人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屋出售,規避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造成依法登記納稅之業者稅負不公,財政部仍以84年03月22日台財稅字第841601122號函釋規定,個人提供土地以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方式與建設公司合建者,該個人如僅出售土地,應免辦營業登記云云,惟當年財政部同意合建分售地主免辦營業登記之原意,一為出售土地收入免開發票(免繳營業稅),二為出售土地所得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免稅所得,既雙稅全免,為簡化行政作業,自無辦理營業登記之必要。本件原告與其他4名地主全以自然人(即個人)身份與建商合建,與財政部解釋令之規定完全相符。
(四)財政部為追查預售屋及鉅額房地交易之所得,於100年9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264400號函頒訂綜合所得稅預售屋及鉅額房地交易選案查核作業要點,該要點第4頁第㈡⒋明釋,買賣契約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價及賣出總價之差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易言之,賣出總價減買進總價為房地總交易所得,財政部將土地交易視為免稅所得,僅按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甚為明確。查預售屋買賣,鉅額房地交易與合建分售三者同屬營利行為,理應適用相同之法令免徵土地交易所得稅,何以僅對合建分售採行嚴苛之差別待遇,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五)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明定「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係為遏止個人利用連續大量買賣不動產以獲取暴利,惟大量買賣不動產依前揭解釋令亦僅課營業稅及房屋交易所得稅,並未一併課徵免稅之土地交易所得。況合建分售方式在國內行之有年,合建地主依土地稅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免再列入個人營利所得,本件被告僅針對原告少數個案認定系爭合建所得屬合夥營利所得,未為全面性查察,顯違反平等原則而有差別待遇。且本件並無被告所主張之營利所得存在,被告主張原告有合夥行為,並無法令依據,嚴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原則。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合夥非要式行為,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及32年上字第4718號著有判例。復按「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所規定。
(二)經查:
1、李鴻飛等16人(包括原告等4人)與陽光城市公司合建「十泉十美」住宅大樓案,為使工程能順利進行至完工交屋,採自益信託方式,將全部建築基地(臺北市○○區○○段○○段39-6、47-1、47-2、49-1、49-2、50、51、52、52-1、53、55-1、55-2、56-1、56-4、62-1、63、64、64-1地號等18筆土地)信託登記於土地銀行。其中原告等4人係於93年8月間就渠等所有系爭土地與陽光城市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以合建分售為原則,雙方就房地之總銷售金額,原告等地主分配60﹪、陽光城市公司分配40﹪,並約定地主應負擔房屋代銷公司廣告費60﹪等相關費用,又依合建契約書,原告等4人應分得土地款,係匯入代表人原告帳戶並由其負責分配。嗣經被告請陽光城市公司提供建案銷售明細,查得至100年4月止該建案僅剩1戶尚待銷售,98至100年度土地總銷售金額合計1,220,106,
000元(原處分卷第27-33頁)。
2、按渠等4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共同出售並分擔相關費用等一連串為追求利潤所為之規劃及經濟活動,進而取得可觀之收益,其連續性共同商業行為與單純個人售地行為本質不同,其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業已提高土地可售價值,其營利目的至為明顯,雖非永續經營,然已持續相當時間為經濟活動,足堪認定應屬實質合夥之營利事業,而得為獨立稅捐之主體。從而,渠等4人之合夥營利事業雖未有名稱或營業地點之約定,自不影響合夥營利事業之認定。
3、依原告提示分配比例資料,按原告等4人取得售地款金額占全部土地款銷售金額之比率,並依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收入外,另依原告等4人與陽光城市公司簽訂之補充協議,應再扣除每坪土地補貼19萬元予陽光城市公司,並代收土地款結算時一併結清,有95年7月1日補充協議書可稽,故其98年度售地款收入44,032,421元(原告等4人售地款515,616,796元/全部地主16人之售地款1,220,106,00
0元×98年度售地金額1,078,924,000元×原告持分比率
0.111-補貼款6,578,393元,原處分卷第18頁)、99年度售地款收入4,642,159元(原告等4人售地款515,616,
796元/全部地主16人之售地款1,220,106,000元×99年度售地金額113,246,000元×原告持分比率0.111-補貼款670,052元,原處分卷第1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未能提示有關成本及費用,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以前開經分配之售地收入,按不動產投資興建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原告98、99年度營利所得4,403,242元(44,032,421元×10﹪)、464,215元(4,642,
159元×10﹪),有合建契約書、陽光城市公司合建分售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7-33頁)及原告等4人金額分配計算表(原處分卷第18頁)可稽;另系爭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無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免辦營業登記之適用;至原告訴稱本件係以合建分售方式與建設公司合建,依前開函釋規定可免辦營業登記,則其出售土地所得自應屬個人出售土地而免稅乙節,惟查前開函釋係以「個人」建屋出售為解釋範圍,而本件係「合夥」性質,自不適用,原告所訴顯係誤解。
4、按「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依本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者,其屬出售土地部分之所得,不列入該營利事業之盈餘。」為財政部91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904號令所明釋。該函釋規定係指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依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其屬出售土地部分之所得,不列入該營利事業之所得稅課稅範圍。況依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故本件依盈餘分配情形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5、另按「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固為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所明釋。惟前開令釋係指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要件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之規定。而本件係原告等4人之合夥營利事業提供系爭土地與陽光城市公司合建分售業如前述,顯與前開令釋無涉,併予陳明。
6、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被告衡酌本件就該案件事實核定原告營利所得,並無原告主張對其差別對待之情事,原核定98、99年度營利所得4,403,242元、464,215元並無不合。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101年9月1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52315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2年1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297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本件原告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售,其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應免納所得稅,被告認定原告與建設公司及其他地主係屬合夥,所獲售地款為合夥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係以其他地主皆為自然人,被告無視原告等人為自然人身分,於法無據,有違租稅法律原則及平等原則,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認定原告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售而分配之銷售價款,係屬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是否有據?原告主張前開合建分售分配之銷售款,係屬個人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是否可採?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屬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第1類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6
7條第1、2項、第692條定有明文。故所謂合夥營利事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二人以上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事業體。又所稱事業體係指具有持續性及社會功能組織性之團體而言,而持續性並不以永續經營為必要,只要有相當時間持續為經濟活動,即合於該要件。
(二)經查,原告、馮明堂、王仁志、陳燦堂等4人於93年8月間,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陽光城市公司合建「十泉十美」住宅大樓案(全部建築基地為臺北市○○區○○段○○段39-6、47-1、47-2、49-1、49-2、50、51、52、52-1、53、55-1、55-2、56-1、56-4、62-1、63、64、64-1地號等18筆土地,除系爭土地為原告等4人所有外,其餘土地為訴外人李鴻飛等12人所有),前開建築基地由土地所有權人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4人,於93年8月間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與陽光城市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以合建分售為原則,雙方就房地之總銷售金額,約定地主分配60﹪、陽光城市公司分配40﹪,並約定地主應負擔房屋代銷公司廣告費60﹪之相關費用等情,有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補充協議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依陽光城市公司提供建案銷售明細(含總銷金額、土地銷售款、房屋銷售款、門牌號等項),迄至10
0年4月止該建案僅剩1戶尚待銷售,銷售明細所列98至
100年度土地總銷售金額合計1,220,106,000元,其中98年度銷售總額1,078,924,000元、99年度銷售總額113,246,000元、100年度銷售總額27,936,000元等情,亦有陽光城市公司合建分售銷售金額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與建案基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土地交付信託,由建商建築房屋銷售等一連串為追求利潤所為之規劃及經濟活動,進而取得可觀之收益,其營利目的至為明顯,其等雖無合夥名稱或營業地點之約定,但屬實質之合夥營利事業,其雖非永續經營,然已持續相當時間為經濟活動,足堪認定應屬合夥之營利事業,而得為獨立稅捐之主體,被告因認原告所取得前述所稱土地銷售款,實為營利所得性質,應屬可採。經被告依原告所提銷售明細據以計算,原告取得前述明細所列98年度售地款收入為44,032,421元(原告等4人售地款515,616,796元/全部地主16人之售地款1,220,106,000元×98年度售地金額1,078,924,000元×原告持分比率0.111-補貼款6,578,393元)、99年度售地款收入4,642,159元(原告等4人售地款515,616,
796元/全部地主16人之售地款1,220,106,000元×99年度售地金額113,246,000元×原告持分比率0.111-補貼款670,052元),又因原告未能提示有關原始成本及出售之相關費用等證明資料,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不動產投資興建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營業淨利,而據以核定原告98年度營利所得4,403,242元、99年度營利所得464,215元,併課各年度綜合所得稅,洵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僅係單純個人銷售土地之行為,且其復無營業牌號或營業場所,被告逕認其有合夥營利,顯有違誤云云,經查:
1、依原告所陳,其係於93年2月至7月間購得系爭土地,旋於93年8月10日即與陽光城市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故被告認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原即以合建營利為目的,應非無由。原告雖主張其與另合建地主李鴻飛等人,並非共同購地,自無合夥可言云云,然依原告起訴狀所陳,李鴻飛亦係於93、94年間取得合建基地之土地,並與原告於94年12月10日共同將其各別所有之土地,交付信託,以利陽光城市公司建築使用,以其等取得土地及合建之時序緊接,且均屬合建建案基地範圍以觀,被告依經驗認定其等非屬單純管理個人財產而為土地之取得或移轉,而係具有共同經營合建營利之目的,應屬合理之判斷,尚難謂被告認定之事實有違經驗法則。
2、再依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與陽光城市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以觀,雙方係約定以合建分售為原則,由原告提供土地,陽光城市公司於其上建築房屋,再委請代銷公司銷售,原告等地主與陽光城市公司就房地之總銷售金額,係採60%、40﹪之分配方式,原告依該比例負擔代銷公司廣告費等相關費用,足見原告與其餘建案基地所有權人及陽光城市公司,自始即係以銷售系爭建案房地為營利目的,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建築基地,陽光城市公司負責融資財務及建築銷售,雙方就銷售收入扣除相關費用後,依約定比例分配,是本件縱無原告所稱營業牌號或場所,仍該當前述合夥之要件,從而原告取得之銷售款,並非因其銷售土地而直接取自買受人,而係經由合夥營利事業銷售建案整體房地後,基於合建分售契約之約定而受分配之盈餘,是被告以本件所得性質,非原告所稱個人出售土地交易之所得,而認定系爭分配之銷售款應屬營利所得性質,應可憑採。
3、原告雖主張依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841601122號函釋,合建分售之地主免辦營業登記,既免辦營業登記,縱有土地交易之所得,自然推定非營利所得云云,惟查,前開函釋所稱免辦營業登記,係以個人如僅出售土地為前提,本件既經認定非屬單純售地而具有合夥性質,被告不予適用,自難認有違法。原告另主張依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亦僅認大量買賣不動產者應課營業稅及房屋交易所得稅,亦未見一併課徵免稅之土地交易所得云云,然查,依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本件被告並非就免稅之土地交易所得課稅,而係認定本件所得性質係營利所得,非屬所得稅第4條第16款所謂個人出售土地交易之所得而得免納所得稅,故原告依前開函釋主張應僅課徵營業稅及房屋交易所得稅云云,難認有據,要非可採。
4、承上,原告買受系爭土地,隨即與陽光城市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土地,陽光城市公司提供資金興建房屋,共同創造房屋及土地之經濟價值,再陸續銷售予購買者,故被告認定原告並非單純從事出售土地之交易行為,而係以合夥營利事業,持續為合建營利之經濟活動,再分配其等共同創造之利潤,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屬有據,而被告本於前開認定之事實,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之規定,而為本件核定,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原則。原告雖主張本件所得應為個人出售土地交易所得性質,惟被告就本件所得如何屬營利所得之認定已詳為論述,而營利所得與個人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除本質上有別外,於是否列為免納所得稅之政策考量亦有不同,是被告依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與原告主張不同之處理,自難謂有差別待遇而有違平等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與陽光城市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並於98至100年間出售牟利,係屬合夥營利行為,乃依原告提示之分配資料,按各地主取得售地款金額占全部土地款銷售金額之比率,核定原告98年度售地收入44,032,422元、99年度售地收入4,642,159元,又因其未能提示有關原始成本及出售之相關費用等證明資料,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不動產投資興建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原告98年度營利所得4,403,242元、99年度營利所得464,215元,併課各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700,
118元,綜合所得淨額5,299,777元,應補稅額1,310,961元;9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677,434元,綜合所得淨額1,112,777元,應補稅額71,194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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