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8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822號上訴人寶島菸酒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石安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下稱國民健康局,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抽驗上訴人自柬埔寨輸入之LOOK5菸品(下稱系爭菸品),以該菸品容器上印有「Taiwanonly,beautifulonly南投日月潭Taiwan」等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及圖片,其整體表現已涉及對不特定消費者為菸品宣傳及促銷之意涵,乃於101年6月25日移請被上訴人衛生局查處,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為系爭菸品輸入業者,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被上訴人誤載為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0月29日北府衛健字第1012749649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案經本院以103年10月9日103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復經原審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菸害防制法就「菸品容器」及「菸品廣告」有不同之定義、規定及處罰,系爭菸品容器上之文字及圖片,縱假設有任何不妥或違反菸害防制法之情,亦僅係是否涉及違反「菸品容器」相關規定,而依法應以違反關於「菸品容器」相關規定為處罰之問題;且「菸品容器」上之文字或圖畫,乃係附著於包裝該菸品之「菸品容器」,並非與「菸品容器」分開而互相獨立之廣告物,應不能認之為「菸品廣告」,惟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以「菸品廣告」之規定為處罰係屬合理有據,逕而為不利上訴人判決,實有不當適用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之違背法令。(二)原審判決除逾越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不當適用同法第26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更有違背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第22條(基本人權保障)及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2、3款關於商標使用規定之違背法令。(三)系爭菸品進口後,僅予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作檢驗,尚未正式對外銷售,應無對外廣告行為,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對外廣告行為,僅因其上級主管機關國民健康局函諭查明處理見復,草率遽予裁罰,原審判決不查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第26條第1項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就上訴人所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未予論列何以不採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審判決恣意以主觀上之道德標準或期望,恣意擴大及不當適用菸害防制法對於「菸品廣告」之規定,除未遵守上開菸害防制法之體系規定,嚴加區分「菸品容器」及「菸品廣告」外,更未遵守信賴原則(他人推出相似菸品卻未受罰)、比例原則(對於小資本額之上訴人裁罰500萬元)及經驗法則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就原審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而以上訴人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姜素娥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