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只及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保管字第二六五八號)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明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03年8月7日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注射針筒1支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持有及供該案所用,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惟上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而尚未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明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3年8月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
2只及注射針筒1支則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持有及供該案所用,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惟上開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2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見扣案之殘渣袋2只及注射針筒1支,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量微而無從析取分離,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