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丘蕭玉蘭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丘蕭玉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丘蕭玉蘭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桃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緩刑2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民國102年11月14日再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而聲請撤銷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該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該緩刑宣告,除須具備該規定所定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於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有別於若具備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三、查受刑人丘蕭玉蘭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即101年5月1日起算,至103年4月30日止(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1月14日故意再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並於同年4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故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記取前次教訓,再犯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之賭博罪,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