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5號異議人 練朝枝 相對人 林軒彤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
3年8月8日103年度存字第918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是以,伊與相對人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時,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待執行即告確定。依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土地補償金,且伊就所應受之給付並無對待給付義務。惟相對人前委請地政士 洪正衛 以存證信函通知伊領取應給付予伊之土地補償金,然該通知函中要求伊配合提出系爭判決主文所未要求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且要求提出之印鑑證明數量達20份,可知相對人自始即無意清償而意欲提存。又系爭判決並未諭知伊負有對待給付義務,然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18號提存書竟記載異議人須「提出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領取。」等字樣,相對人所為之提出顯係非依債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效力,其所為提存於法不合,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18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自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另為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予准許,而關於實體上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及認定權限,此觀之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即明。是清償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之、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於實體事項之原因事實,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提存所得以審查認定。
三、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遲延受領其依系爭判決所應給付異議人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9,359元(按異議人為其中之1494分之480)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上述款項乙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18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經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相符,據此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至於異議人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相對人附加之受取要件是否為依債務本旨提出?是否發生清償效力?等節,所涉者乃相對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發生清償效力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本院提存所得以審認之範圍,異議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即非有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程翠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