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9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張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新臺
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21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貸款,並約定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並自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至105年5月23日止,尚欠本金84,724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未依約繳還。又被告自103年6月17日、101年12月
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依
約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消費款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自105年6月21日止,共消費記帳25,962元,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之前沒有工作所以沒有清償,這幾個月已找到
工作會繼續清償,願與被告協商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並經被
告以上開言詞抗辯,惟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此部分抗辯,非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