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58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偵字第153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545、4926、6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成年人 郭正杰 (經警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在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附近,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讓郭正杰。郭正杰取得該等帳戶之同時,進而要求甲○○再行申辦其他金融行庫之帳戶供其使用,甲○○遂接續而於翌日(11月2日),前往臺南市○○路○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申請取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該銀行前以相同之代價出讓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予郭正杰。郭正杰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後,旋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詐欺財取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表列方法致電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詐騙及恐嚇而取得附表所示之財物。案經被害人丙○○、 李香慧蕭劭夯 提出告訴,並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就有償出讓上述帳戶之自白。
㈡被告於95年11月26日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詢時指證郭正杰之供述。
㈢如附表所列之證據。
㈣經驗法則:查今日一般人均可任意至郵局或銀行開設金融帳
戶,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是若無正當理由,竟願出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即應預見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凡此均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而屬於常識者。本案被告在期待對方交付收購帳戶對價之心態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供非熟識之他人存提轉匯,且對該他人身分來歷毫無所悉,自係明顯違背一般生活經驗,上開應予預見之情,被告顯無理由諉稱不知,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至明。
㈤證人郭正杰於警詢中之供述(供承向被告收購上述帳戶之事實)。
㈥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3月20日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000
-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協助司法警察查獲收購帳戶者郭正杰之事實)。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被告於年滿18歲之後未曾犯罪之事實)。
四、被告於95年11月1日同意提供郭正杰上述三個銀行帳戶,並先後於二日內申辦交付,核屬一個幫助行為之接續實施,應只論以一行為。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輾轉獲得上述帳戶之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表編號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其他編號之行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之所為,即構成上述三種罪名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實施如附表所示十個犯罪事實,並觸犯前揭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如附表編號二以外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併辦及附表編號十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與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幫助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之正犯,縱有二人以上,惟幫助犯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帳戶者可能用以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該取得被告帳戶之詐騙集團,其共犯人數、犯罪計畫、行騙或恐嚇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或恐嚇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郭正杰所屬犯罪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理附表編號二以外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以同一行為幫助正犯另犯附表編號八之恐嚇取財行為,經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結果,應論以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原審因未及審理此一部分而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審理併辦部分尚欠允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於95年11月1日前後因子早產去世,且工作不順需款孔急,故而接續有償出讓上開三個帳戶云云。然查被告之子 張富順 雖係因極度早產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但死亡之時間則為被告出讓系爭帳戶前約一年即94年11月14日,有被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故「被告之子早產去世」乙節,尚難認為係被告犯罪之合理原因,自無從據為量刑或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爰審酌被告年滿18歲之後即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僅因貪圖小利即為此犯行,所為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復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財產損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協助司法警察查獲收購系爭帳戶之正犯郭正杰,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七、至於被告出讓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孫淑玉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過程(犯罪手法)│時間│金額(新│被告帳戶│證據││││││臺幣元)│││├──┼───┼───────────┼───┼────┼────┼───────────┤│一│ 蔡宜 珊│ 蔡宜珊 當日接到自稱簡愛│951103│29989元│京城銀行│①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文女子之電話,佯稱蔡宜│││大同分行│機交易明細表(併一警││││珊於網路向其購物但匯款│││00000000│卷p12)││││時不慎按到約定帳戶按鈕│││6277│②京城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因而每月均會固定轉出││││維護單(併一警卷p14││││同樣款項,故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致蔡宜珊陷於││││③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錯誤於20時34分至台北縣││││記錄單(併一警卷p15││││永和市○○里○○路270││││)││││號安樂郵局自動提款機依││││④蔡宜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指示操作按鍵,將其帳││││。││││戶內金額轉至甲○○右開││││││││帳戶。│││││├──┼───┼───────────┼───┼────┼────┼───────────┤│二│丙○○│丙○○於當日20時許接到│951103│7901元│合作金庫│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印鑑││││自稱 簡愛文 女子之電話,│││商業銀行│卡(警一卷p7)││││佯稱丙○○在9月22日於│││臺南分行│②合作金庫客戶當月交易││││網路向其購物但匯款時不│││00000000│資料查詢單(警一卷p8││││慎按到約定帳戶按鈕,因│││140281│)││││而每月均會固定轉出同樣││││③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款項,故須至自動提款機││││檔登錄單(警一卷p9)││││取消並留下0000000000號││││④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電話,致丙○○陷於錯誤││││分戶交易明細表(警一││││遂於22時13分回電,並至││││卷p10)││││台北市○○○路○段附近││││⑤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之中華郵局自動提款機依││││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其指示操作按鍵,在操作││││p11)││││三次後將其帳戶內金額轉││││⑥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至甲○○右開帳戶。││││。│├──┼───┼───────────┼───┼────┼────┼───────────┤│三│ 楊涵芸 │楊涵芸於當日15時許接到│951104│2525元│聯邦商業│①中華郵政自動提款機交││││自稱簡愛文女子之電話,│││銀行台南│易明細表(併二警卷││││佯稱楊涵芸上個月於網路│││分行│p8-9)││││向其購物但匯款時不慎按│││00000000│②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到約定帳戶鈕按,因而每│││00000000│詢清單(併二警卷││││月均會固定轉出同樣款項││││p33-34)││││,故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③聯邦銀行開戶申請資料││││,致楊涵芸陷於錯誤遂於││││(併二警卷p35-37)││││16時36分及16時43分至││││④楊涵芸於警詢中之供述││││中華郵局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按鍵,將其帳戶││││││││內金額轉至甲○○右開帳││││││││戶。│││││├──┼───┼───────────┼───┼────┼────┼───────────┤│四│李香慧│李香慧為網路購物賣家,│951104│未得逞│聯邦商業│①中華郵政自動提款機交││││因當日接獲多位買家電話│││銀行台南│易明細表(併二警卷││││詢問是否有告知另行轉帳│││分行│p12)││││退款,並表示曾有一位小│││00000000│②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姐用0000000000的電話要│││00000000│詢清單(併二警卷││││求買家進行轉帳退款的動││││p33-34)││││作,李香慧認應為詐騙集││││③聯邦銀行開戶申請資料││││團的詐騙方式,便主動撥││││(併二警卷p35-37)││││打0000000000的電話詢問││││④李香慧於警詢中之供述││││,取得詐騙帳號後,前往││││。││││台北市○○區○○○路6││││││││段197號中華郵政自動提││││││││款機將一元匯入甲○○右││││││││開帳戶(未遂)。│││││├──┼───┼───────────┼───┼────┼────┼───────────┤│五│ 陳彥君 │陳彥君於當日16時40分許│951104│35988元│聯邦商業│①中華郵政自動提款機交││││接到自稱賣家何先生之男│││銀行台南│易明細表(併二警卷││││子之電話,佯稱陳彥君半│││分行│p15)││││個月前於網路向其購物但│││00000000│②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匯款時不慎按到約定帳戶│││00000000│詢清單(併二警卷││││按鈕,因而每月均會固定││││p33-34)││││轉出同樣款項,故須至自││││③聯邦銀行開戶申請資料││││動提款機取消,致陳彥君││││(併二警卷p35-37)││││陷於錯誤遂至中華郵局自││││④陳彥君於警詢中之供述││││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按││││。││││鍵,將其帳戶內金額轉至││││││││甲○○右開帳戶。│││││├──┼───┼───────────┼───┼────┼────┼───────────┤│六│ 鄭婷尹 │鄭婷尹於當日16時6分許│951104│29983元│聯邦商業│①中華郵政自動提款機交││││接到自稱網拍賣家之電話│││銀行台南│易明細表(併二警卷││││,佯稱鄭婷尹先前於網路│││分行│p17)││││向其購物但匯款時不慎按│││00000000│②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到約定帳戶按鈕,因而每│││00000000│詢清單(併二警卷││││月均會固定轉出同樣款項││││p33-34)││││,故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③聯邦銀行開戶申請資料││││,致鄭婷尹陷於錯誤遂至││││(併二警卷p35-37)││││中華郵局自動提款機依其││││④鄭婷尹於警詢中之供述││││指示操作按鍵,將其帳戶││││。││││內金額轉至甲○○右開帳││││││││戶。│││││├──┼───┼───────────┼───┼────┼────┼───────────┤│七│ 徐誼倫 │徐誼倫於當日19時許接到│951104│12345元│聯邦商業│①中華郵政自動提款機交││││自稱陳小姐女子之電話,│││銀行台南│易明細表(併二警卷││││佯稱徐誼倫先前於網路向│││分行│p20)││││其購物但匯款時不慎按到│││00000000│②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約定帳戶按鈕,因而每月│││00000000│詢清單(併二警卷││││均會固定轉出同樣款項,││││p33-34)││││故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③聯邦銀行開戶申請資料││││致徐誼倫陷於錯誤遂至中││││(併二警卷p35-37)││││華郵局自動提款機依其指││││④徐誼倫於警詢中之供述││││示操作按鍵,將其帳戶內││││。││││金額轉至甲○○右開帳戶││││││││。│││││├──┼───┼───────────┼───┼────┼────┼───────────┤│八│蕭劭夯│蕭劭夯於當日19時10分許│951104│29000元│聯邦商業│①聯邦銀行自動提款機交││││上網路中部聊天室認識一│││銀行台南│易明細表(併二警卷││││名自稱小月之女子,進而│││分行│p23)││││相約至台中市北屯區進化│││00000000│②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北路麥當勞見面,惟自稱│││00000000│詢清單(併二警卷││││小月之女子並未出現,蕭││││p33-34)││││劭夯卻接到自稱小月哥哥││││③聯邦銀行開戶申請資料││││之男子電話,佯稱為確認││││(併二警卷p35-37)││││蕭劭夯身份要蕭劭夯至附││││④蕭劭夯於警詢中之供述││││近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但該次未交易成功,││││││││嗣因蕭劭夯認對方係詐騙││││││││集團,便將所有存款領出││││││││,其後該男子於蕭劭夯行││││││││動電話中留言,揚言其有││││││││蕭劭夯的電話號碼可以找││││││││到蕭劭夯,至使蕭劭夯心││││││││生畏懼,便依其指示到聯││││││││邦銀行自動提款機存入現││││││││金至右開甲○○之帳戶。│││││├──┼───┼───────────┼───┼────┼────┼───────────┤│九│ 陳惠子 │陳惠子於當日接到自稱京│951104│22222元│聯邦商業│①聯邦銀行開戶申請資料││││城小舖賣家之電話,佯稱│││銀行台南│(併二偵卷p9-12)││││陳惠子先前於網路向其購│││分行│②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物但匯款時不慎按到約定│││00000000│詢清單(併二偵卷││││帳戶按鈕,因而每月均會│││00000000│p13-14)││││固定轉出同樣款項,故須││││③陳惠子於警詢中之供述││││至自動提款機取消,致陳││││。││││惠子陷於錯誤遂至台南縣││││││││新營市○○路新營郵局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按││││││││鍵,將其帳戶內金額轉至││││││││甲○○右開帳戶。│││││├──┼───┼───────────┼───┼────┼────┼───────────┤│十│ 李麗珍 │李麗珍於當日接到不詳男│951103│22312元│京城銀行│①李麗珍警詢證述(本院││││子之電話,佯稱李麗珍先│││大同分行│二審卷)││││前於網路購物,須至自動│││00000000│②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致│││00000000│機交易明細表(本院二││││李麗珍陷於錯誤,遂於同││││審卷)││││日晚間21時56分許至台南││││③京城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市○區○○路一段681號││││維護單(併一警卷p14││││西門郵局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按鍵,將其帳戶││││④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內金額轉至甲○○右開帳││││記錄單(併一警卷p15││││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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