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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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證人許吳彩員被告翟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吳彩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翟媺於民國99年2月4日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保證人許吳彩員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99年5月26日、99年6月18日到庭,且經本院囑託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有送達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13日北檢玲宿99助709字第51806號函附卷可稽,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凱文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