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告 黃淑晶 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 律師
唐福睿 律師被告亞太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振鈞 即 許正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觀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自明。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惟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應由其監察人許振鈞即許正衡擔任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之前夫即訴外人 陳光隆 於民國94年5月6日,未經伊同意,亦未告知伊,於被告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偽造伊之簽名,並向主管機關登記伊為被告董事,致未實際經營投資被告之伊,於被告經廢止登記後,處於須依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相關規定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利益狀態,為此,爰訴請確認伊對被告之股東權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然原告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則原告對被告究有無股東權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董事,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權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記錄、出席董事簽到簿、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本院將原告於99年11月22日開庭時當庭書寫、原告平時使用之5張信用卡背面之「黃淑晶」字跡,與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相關文件中,董事願任同意書、、出席董事簽到簿等之「黃淑晶」字跡相互比對後,兩者之筆順、運筆、結構等,顯不相同,應非出自同一人手筆,是足認,前開董事願任同意書、出席董事簽到簿應非原告所親簽。原告既係遭他人冒名於被告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簽名,而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則其所稱並未投資被告公司,實際上非為被告之股東或董事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權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萬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