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 鄧莉 38歲民.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9年10月1日所為裁定(99年度士秩字第35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9年10月1日北市警士分刑秩字第099327094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鄧莉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鄧莉於民國99年9月30日19時30分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甜言蜜語旅館103號房,意圖得利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代價與嫖客 陳宏昌 姦淫而為警查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處抗告人拘留2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網友相約於上開時間在甜言蜜語旅館10
3號房見面,伊發現陳宏昌並非原先相約見面聊天之友人,立即準備離去,詎陳宏昌阻止伊離開, 強拉伊 進入房間,對伊上下其手,伊與陳宏昌發生爭執,陳宏昌才道歉並開門讓伊離開;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宏昌所述之應召站電話0000000000號在上開時間並無通聯紀錄,且員警在甜言密語旅館103號房及伊所攜帶之包包均未查獲陳宏昌所稱使用過之保險套,足見陳宏昌之證述不實;伊搭乘 林偉城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尋找友人,依林偉城證述無從證明伊有何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行為;員警雖在伊錢包內查獲3千元,但斯時伊錢包內共有4千4百元,與陳宏昌證述之性交易代價3千元金額不符,至查獲之潤滑油與本件行為無關,不得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666號解釋違憲,上開規定既屬違憲,應諭知免除處罰 云云 。
三、關於證人陳宏昌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傳喚證人到庭供當事人為對質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證人陳宏昌於警詢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 渠業 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並經抗告人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陳宏昌於警詢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抗告人辯稱證人陳宏昌於警詢證述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四、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前開時間前往上址甜言蜜語旅館實施臨檢,在該旅館103號房查獲證人陳宏昌,證人陳宏昌證稱其以3千元代價與大陸籍女子即抗告人為性交易,員警隨後在甜言蜜語旅館旁之臺北市○○路○○○號前查獲抗告人正要搭乘證人林偉城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經抗告人同意搜索,在其皮包內查扣千元紙鈔3張(計3千元)、潤滑油1瓶等物,有證人陳宏昌證稱:伊與抗告人在103號房從事性交易後,抗告人離開,隨即警方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入內臨檢,伊告知警方與抗告人性交易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證人林偉城證稱: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抗告人前往臺北市○○路附近,伊將車停在臺北市○○路○○○號前,伊與抗告人各自逛街,後來抗告人回到伊車上為警查獲等語(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可稽,抗告人並供稱:伊搭乘證人林偉城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到臺北市○○路○○○號前公車站牌處,伊下車去甜言蜜語旅館找朋友,伊大約20時許進入該旅館, 嗣伊 於20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準備搭證人林偉城的車離開時,為警查獲等語(原審卷第7頁背面、第8頁正、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督察組臨檢紀錄表、抗告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宏昌指認抗告人照片、查扣之千元紙鈔3張、潤滑油1瓶之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0、31頁、第20至23頁、第38、39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五、次查,證人陳宏昌證稱:伊在99年9月30日約18時許,詢問綽號「 阿村 」之友人是否有管道找應召女,「阿村」幫伊打電話聯絡應召站,聯絡好後伊於當晚19時10分許進入甜言蜜語旅館103號房休息,隨後伊接到應召站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問伊是否要叫小姐,可以外送,伊與應召站的人談好與應召女做愛次數1次,價錢3千元,抗告人隨即前來,伊與抗告人性交易過程中有使用保險套,抗告人大概在房間停留半個小時,性交易完成後,抗告人將保險套帶走,伊拿3千元給抗告人,抗告人剛離開房間,警察就進來等語(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正面、本院卷第135頁正、背面、第136頁正、背面),證人陳宏昌證稱與抗告人在上開時地為性交易、價格3千元等情,於警詢、本院所述均一致,且證人陳宏昌申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30日19時05起至同日晚間21時許,通話基地臺均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頂」,於當晚19時57分許,其確實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申登人為陳宏昌)、99年9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頁、第152、153頁),堪認證人陳宏昌證述其於99年9月30日19時10分許進入甜言蜜語旅館,與應召站談妥性交易價格,抗告人前來進行性交易等語屬實,應可採信。又證人陳宏昌雖於警詢證稱其於當晚19時20分許接獲應召站來電,抗告人約19時30分許前來云云,惟依上開證人陳宏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陳宏昌接到應召站撥打之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時間為「19時57分33秒」,可徵證人陳宏昌於警詢關於應召站來電、抗告人進入房間之時間點應屬有所誤認,應以雙向通聯紀錄所示時間為準,且證人陳宏昌於本院證稱抗告人大概在房間停留半個小時等語(本院卷第13
5頁正面),而其在接獲應召站來電後,嗣於當晚之20時02分13秒起至20時38分25秒之間約半個小時,均無通話紀錄(本院卷第153頁),可徵該半個小時應係其與抗告人進行性交易,適與其證稱抗告人在房內停留約半個小時等語相符,堪認證人陳宏昌於99年9月30日晚間19時57分與應召站(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抗告人隨即進入證人陳宏昌之10
3號房,抗告人約於半個小時後完成交易離開旅館,隨後為警查獲。
六、抗告人辯稱其係與代號「離的離開」網友相約見面,因此前往甜言蜜語旅館103號房,遭證人陳宏昌強拉進房間云云,惟查,抗告人供稱:網友只說「甜言蜜語103」,伊到旅館跟櫃臺說「103」,就到103號房,證人陳宏昌開門云云,然抗告人以結婚入境在臺灣居留約2年,日常活動只有在住家附近之公園或走路到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逛街,經抗告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9頁正面),可徵抗告人對於本件甜言蜜語旅館之位置所在並非熟知,若該網友僅告訴抗告人「甜言蜜語103」,抗告人何從得知係指「甜言蜜語旅館」,又如何得知該旅館所在之地址;況抗告人於證人陳宏昌開門時,即可得知並非其約見面之網友,抗告人理應立即離去,何致進入陌生人之房間;抑且,抗告人又稱:伊被證人陳宏昌強拉進房,陳宏昌在房內對伊毛手毛腳,強行將手伸進伊裙內抓伊之下體,伊抓有陳宏昌手臂云云,惟證人陳宏昌證稱:伊不認識抗告人,不可能強拉,抗告人敲門,伊開門抗告人自己走進來,伊不可能拉不認識之女子進房間並強摸下體,伊的手臂並未被抓傷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36頁正面),若依抗告人所述其遭證人陳宏昌以妨害自由、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其抓證人陳宏昌手臂云云,則陳宏昌豈致毫髮無傷;抗告人復供稱:伊沒有注意有無受傷,身體部位沒有痛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正面),徵諸抗告人為警查獲所攝照片(原審卷第38頁),抗告人衣著完好,容貌平靜,並無驚惶失措之情,若抗告人果遭證人陳宏昌上開侵害,抗告人理應激烈掙扎,豈致毫無受害情狀。抗告人又辯稱:若證人陳宏昌與伊從事性交易,證人陳宏昌應可指出伊之身體特徵云云,惟證人陳宏昌與抗告人為性交易之時間僅約半個小時,業如前述,而抗告人自稱其身體特徵為右腹部下方約5公分之刀疤、左右乳房方下各約5公分之隆胸手術疤痕云云(本院卷第140頁背面),依抗告人所稱之上開身體疤痕,本非明顯、易於查見之特徵,難期證人陳宏昌於僅半個小時之性交易過程察見,縱證人陳宏昌未能指出抗告人身體有何特徵,非得遽爾排除證人陳宏昌證述之可信性。進者,抗告人為警查扣之潤滑油1瓶,經抗告人自承係發生性關係時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7頁正面、第139頁正面),若抗告人係前往與網友見面,而非從事性交易者,何須攜帶潤滑油?抗告人雖稱其一直將潤滑油放在包包裡,隨身攜帶云云,惟抗告人又稱潤滑油係其與配偶在家裡行房時使用云云(本院卷第27頁正面),抗告人何須隨身攜帶,足證抗告人所辯,均屬狡詞飾責之詞,殊無足採。
七、證人林偉城證稱:伊於當天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搭載抗告人四處逛,行駛至臺北市○○區○○路○○○號時,剛好有地方停車,便停在該處,伊與抗告人下車逛街,伊不知道抗告人要去何處做何事,沒看見抗告人走進甜言蜜語旅館;員警在距甜言蜜語旅館旁約10公尺查獲伊,伊在該處等候抗告人,抗告人何時要上車伊不知道,伊未加入應召站云云(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正、背面),抗告人則供稱:伊於當天下午1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搭乘林偉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伊請林偉城載伊去臺北市○○○○路○○○號找朋友,林偉城與伊一起下車,帶伊走到甜言蜜語旅館門口後,伊自己1個人進入旅館,林偉城有看到伊走進旅館云云(原審卷第7頁背面、第8頁正面),證人林偉城證稱與抗告人在當天於板橋見面之時間、為何會行駛至臺北市○○○○路○○○號前停車(證人林偉城證稱四處逛逛,抗告人則供稱請林偉城載其去該處找朋友)、證人林偉城是否知悉並目睹抗告人進入甜言蜜語旅館等節,所稱相互齟齬,證人林偉城所述,並無足採;又依證人林偉城、抗告人所述,渠等於下車後,並未約定何時再會合,何以於抗告人完成與證人陳宏昌之交易走出甜言蜜語旅館,證人林偉城會恰好在該旅館旁等候抗告人上車,足見渠等早已約妥時間在該處會合,適符合應召站僱用司機(俗稱「車伕」)搭載應召女郎往返交易地點之情狀,而證人林偉城自97年起,有多次妨害風化前案紀錄,並因本案經檢察官以其涉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嫌提起公訴,有林偉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202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6至16
1頁),可徵證人林偉城極可能為應召站成員,益證抗告人確與證人陳宏昌為性交易;抑且,抗告人為警查扣千元紙鈔
3張,與證人陳宏昌證稱其支付交易代價3千元予抗告人相符,雖抗告人皮包內尚另有款項,惟證人陳宏昌於員警查獲抗告人之前,已向員警供出性交易價格為3千元,抗告人甫步出旅館,即被查獲皮包內有3千元以上紙鈔,實無從排除扣案千元紙鈔3張即係抗告人從事性交易收取之對價,進者,抗告人供稱其無業,生活開銷由其夫 鄭春榮 支付,鄭春榮每月給伊零用錢5千元云云(本院卷第29頁正面),其夫鄭春榮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鄭春榮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8、39頁),鄭春榮既無收入,無從供應抗告人生活費用,抗告人自須靠己力謀生,足證抗告人意圖營利,而為本件違法行為。
八、至抗告人辯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認定違憲,應予免罰云云。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依其規定,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以意圖得利之一方為處罰對象,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上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雖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驗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致。上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為貫徹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亦可採取職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而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上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固經大法官於98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666號解釋在案,惟上開大法官解釋既揭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解釋公布之日起於2年屆滿時失效」之旨,足見上開規定仍為現行、有效存在之法律,本院自應依法予以適用;至抗告人辯稱應予免罰云云,惟按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警詢、本院均矢口否認違法,且飾詞置辯,毫無悔意,實難認有何可憫恕之處,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免除處罰。
九、綜上述,抗告人意圖營利與人姦之違法行為,事證明確,堪可認定,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原審據此裁處抗告人拘留2日,固非無見,本件抗告雖無理由,惟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為警查扣之3千元,係屬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所得之物,且屬於抗告人所有,依上開規定,應予沒入,原審未予宣告沒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裁定,並審酌抗告人之行為情節、被查獲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並沒入扣案之本件違法行為所得3千元。至抗告人其餘為警查扣之物,無證據證明屬本件違法行為所生或所得、或供本件違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士林普通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