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168號
原告 鄭如蓮
被告 陳哲彬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哲彬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建築地上物,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76.15平方公尺,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41,400元(計算式:36,000×76.15=2,741,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請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資料均無遮掩)、被告即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