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076號
原告 章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置放坐落高雄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樓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盆栽全部移除,返還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聲明後段關於「以利剷平高低落差約6公分平台地板,回復原狀」,原告 陳明 視情況另案起訴),核其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平台坐落基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被告占用之面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查報被告占用系爭平台之面積、系爭建物之樓層數及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之登記資料,並以被告所占用之面積乘以起訴時系爭建物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再除以系爭建物之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請提出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被告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