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8號異議人 孫薇 相對人 蔡默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2月14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85號裁定,於同年3月26日送達相對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相對人於103年3月27日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90、9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係指撤回、和解及調解等3種情形。撤回起訴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撤回上訴或抗告時,由上訴人或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83條第1項);和解時若無特別約定時,由兩造各自負擔(同法第84條第1項);調解成立時,原則上由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則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因相對人為節省仲介開銷,私下與異議人買賣事宜,經法院判決民事部分敗訴後,相對人要求異議人返還系爭票據,相對人則願意拋棄其餘請求,兩造爭議就此結束。惟異議人於交付該票據後,相對人卻又提起本件請求,未履行上開承諾,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並經確定在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明異議意旨所稱「經法院判決民事部分敗訴後,相對人要求異議人返還系爭票據,相對人則願意拋棄其餘請求」一節,容有誤會,合先敘明。而本件相對人聲請異議人給付一審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38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款項收據附於原裁定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102年度重訴字第80號全卷核閱無訛,堪為可信,則原裁定諭令異議人依上開金額負擔訴訟費用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依上開說明足知,本件訴訟非以撤回、和解或調解方式終結,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0條之適用,是故相對人上開異議理由,洵屬無據。復依前揭說明益徵,本件返還定金事件之訴訟程序中相對人所給付之上開裁判費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即屬訴訟費用,又如前所述,本件返還定金訴訟之確定判決判處該案被告即本件異議人敗訴及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而原裁定依該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諭知上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於法尚無違誤。因之,本件異議人所為前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