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萱指定辯護人蔡敬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吳美萱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12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某便利超商,將其於○○○○銀行○○分行(以下簡稱為○○○○)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以下簡稱為○○○○)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二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一同寄往新北市○○區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劉先生」收受。嗣該不詳成年男子或轉手者取得吳美萱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6月15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蔡蘊華
冒用其友人 左西華 之妻 倪小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饒小鈴 )之名義,佯稱欲告貸,致使蔡蘊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2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9時1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開○○○○及○○○○之帳戶內。㈡於民國101年6月16日下午4時30分、5時2分、58分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5時2分、58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郭憶忠 佯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名義,詐稱付款方式錯誤,需前往ATM操作取消設定,致使郭憶忠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8分)許,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開○○○○之帳戶內。
㈢於民國101年6月16日下午4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
佳儀佯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名義,詐稱付款方式錯誤,需前往ATM操作取消設定,致使 林佳儀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分)許,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開○○○○之帳戶內。
㈣於民國101年6月16日下午4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
晴怡佯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名義,詐稱付款方式錯誤,需前往ATM操作取消設定,致使 黃晴怡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5,999元至被告上開○○○○之帳戶內。
㈤於民國101年6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莊夢瑤 (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莊孟瑤 )佯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名義,詐稱付款方式錯誤,需前往ATM操作取消設定,致使莊夢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29,912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4,912元)至被告上開○○○○之帳戶內。
㈥於民國101年6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
文和佯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名義,詐稱付款方式錯誤,需前往ATM操作取消設定,致使 黃文和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7時33分、3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35分)許,匯款29,989元二次,共計59,978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共計59,989元)至被告上開○○○○之帳戶內。
㈦於民國101年6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連陽 佯以網
路購物客服人員名義,詐稱付款方式錯誤,需前往ATM操作取消設定,致使連陽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34分許,匯款8,998元至被告上開○○○○之帳戶內。
㈧上開款項經匯入被告吳美萱所有之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致上開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吳美萱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因蔡蘊華等人查覺有異,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美萱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美萱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蔡蘊華、郭憶忠、林佳儀、黃晴怡、莊夢瑤、連陽、黃文和等人之指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文山一局指南派出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紙。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紙。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各一紙。㈥○○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㈦被告吳美萱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各一份。㈧被告吳美萱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一紙。㈨被告吳美萱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一紙。㈩被告吳美萱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吳美萱則堅決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後,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六時許,接獲一自稱網路購物服務人員之電話,告知伊先前在網路上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業錯誤,致誤載為分期付款,問伊是否取消,伊答應後,即有另一名自稱銀行人員之人來電告知伊需前往ATM提款機前操作以取消設定,伊乃依電話指示前往ATM提款機前操作,伊只記得操作過程中有輸入身分證字號,後來對方告知伊操作錯誤,個人資料卡在裡面,會有人盜領,需將款項先行領出,並存入指定帳戶,伊乃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三萬二千元領出,並依指示將其中三萬元利用無摺存款機存入對方提供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依對方之要求將身上其名下之金融卡全部寄給一自稱「劉先生」之人,以便領回該款,後因對方未將系爭金融卡寄回,伊告知母親後始知被騙,並前往警局報案,伊係為取消網購付款之方式及取回存入上開帳戶內之三萬元,而誤信對方所言,因而將系爭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伊本身亦屬被害人及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茲查: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意旨、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八號判決意旨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予一自稱「劉先生」之人及系爭帳戶嗣後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蔡蘊華、郭憶忠、黃文和、林佳儀、黃晴怡、莊夢瑤、連陽等人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金錢損失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被害人蔡蘊華、郭憶忠、黃文和、林佳儀、黃晴怡、莊夢瑤、連陽等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㈠至㈩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20、21、23、24、30、32、51、52、53、54、55、56、64、66、67、68、77、84、87、96、
97、101、102、103、112、113、114、134、135、136、
137、185頁及港簡卷第38、42頁),惟查:上開情形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及嗣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該等資料,使被詐騙之被害人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致使該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是上開證據自不足資為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利依據,公訴人據以資為被告涉犯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依據,自屬無據。又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詐騙集團成員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為證,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摺二本附卷可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詐騙集團成員,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3、次查:被告確有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價值二百四十五元之商品,並採貨到付款之方式付款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訊三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86頁及簡上卷第30頁至第41頁),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操作電腦進入雅虎奇摩網站後所列印之被告個人資料網頁內容與奇摩拍賣評價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所列印之被告個人之奇摩拍賣評價資料各一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及第50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價值二百四十五元之商品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確有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二日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自其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二次共三萬二千元乙節,亦有其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一本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再者,○○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晚七時三十六分許,確曾以ATM方式存入三十張千元鈔票款項進入該帳戶內及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銀行無摺存款機存款紀錄列印單確係○○商業銀行○○分行之ATM交易明細留存資料等情,亦據○○商業銀行○○分行函述明確,有該分行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彰大發字第0000000號函及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銀行無摺存款機存款紀錄列印單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9頁及簡上卷第42頁),又被告確有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前往統一超商寄送文件至新北市○○區○○街○○○號及該文件之收件人為劉先生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10頁),足見被告供稱伊因網購,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之電話告知伊付款方式因作業錯誤致設定為分期付款,若要取消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操作ATM提款機,伊乃依指示前往ATM提款機前操作,嗣因對方告知伊操作錯誤,需將款項先行領出,並存入指定帳戶,伊乃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三萬二千元領出,並依指示將其中三萬元利用無摺存款機存入對方指定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伊係為取消網購付款之方式與取回存入上開帳戶內之三萬元,始依對方要求將金融卡寄給一自稱為「劉先生」之人等語,應非無據,此外參酌:
㈠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伊所接獲之來電號碼有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見偵訊卷第6頁所附警詢筆錄),經核其中所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黃文和於警詢中所稱接獲之詐騙電話號碼相同,另所稱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郭憶忠於警詢中所稱接獲之詐騙電話號碼相同,另所稱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林佳儀、莊夢瑤、黃文和、連陽等人於警詢中所稱接獲之詐騙電話號碼相同,另所稱00-00000000號則與被害人莊夢瑤所稱接獲之詐騙電話號碼相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60、79、100、119頁所附警詢筆錄),足見被告接獲之電話應係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話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其供稱伊因誤信對方所言,因而將系爭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伊本身亦屬被害人等語,應非無據。
㈡被害人林佳儀於警詢中亦指稱「伊因對方告知訂單有誤,
要伊協助取消交易,伊乃於電話中依對方之指示在ATM提款機前操作,並匯出29,989元,匯完後對方又說交易失敗,且身分證號碼已曝光,為免剩餘款項被盜用,故建議伊將全部款項領出,伊因覺得奇怪乃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所附警詢筆錄),另被害人黃文和於警詢中亦指稱「伊因對方告知伊網路購物簽領出貨商簽單時弄錯,需將存款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伊乃依指示前往AT
M提款機前操作,但操作八次只轉成功二次,接著對方要伊將存款全部領出購買MyCard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訴對方,方能將伊帳戶內之存款回復」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所附筆錄),經核其二人被詐騙之經過情形與被告被詐騙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均係以網路購物有誤為餌,經被害人前往ATM提款機前操作後,再以身分證號碼曝光等為由,要求被害人先將全部款項領出,之後再將款項回復等理由,誘騙被害人財物;另被害人連陽、郭憶忠、莊夢瑤、黃晴怡等人亦均係因網購商品付款方式等問題,因而依指示前往ATM提款機前操作後受騙乙節,亦據其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9頁及第100頁所附警詢筆錄),足見被告供稱伊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後,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之電話告知伊付款方式因作業錯誤致設定為分期付款,若要取消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前往ATM提款機前操作及伊因誤信他人之言,而依上開指示辦理等語,應非無據。
㈢被告供稱伊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對方曾來電
表示已處理完畢,將寄回系爭金融卡,然對方遲未將系爭金融卡寄回,經伊告知母親後始知受騙,伊乃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報警處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11頁),足見被告於事後發現對方遲未將系爭金融卡寄回後,確有隨即報警處理之事實,應堪認定。設若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衡情又豈有於事後猶積極報警處理致自暴犯行之理?益證被告供稱伊係為取消網購付款之方式及取回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三萬元,始依對方要求將系金融卡寄給一自稱為「劉先生」之人及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等語,應非無據。
㈣○○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
國101年6月12日以ATM存款30,000元之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及該帳戶於民國101年6月11日及12日之二日期間,分別於民國101年6月11日存入80,000元後,立即遭以提款卡分四次各提領20,005元;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轉存入12,045元後,復立即遭以提款卡提領12,005元;另轉存入5,600元後,亦立即遭以提款卡提領5,005元;另轉存入29,987元後,亦立即遭以提款卡提領20,005元、10,005元;另轉存入29,989元後,亦立即遭以提款卡提領20,005元、3,005元,另該帳戶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被告報警前之民國101年6月13日,即因警示帳戶而被迫結清乙節,有○○商業銀行作業處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交易明細查詢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簡上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足見上開被告存入三萬元之帳戶顯係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入被騙款項之用,被告供稱伊因誤信他人所言致存三萬元至該帳戶,伊亦屬被害人等語,應非無據。
㈤依被告提出之○○○○銀行存款存摺(附於簡上卷證物袋
內)所載,系爭帳戶自民國101年2月6日起至民國101年6月5日止之期間,按月均有「○○○○○」所匯入之薪資款項,另於民國101年5月16日及民國101年6月11日二日,亦有被告就讀之大學所匯入之款項,且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被告寄出金融卡之前,系爭帳戶均持續使用中,而無中斷或長期間未使用之情形,此外參酌被告家境貧寒乙節,亦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於簡上卷第44頁),足見被告係以打工所得之薪資作為生活費之重要來源,上開存入薪資之○○○○帳戶對被告而言,其重要性自不言可喻。另依被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附於簡上卷證物袋內)所載,系爭帳戶自民國99年12月起至民國101年3月止之期間,帳戶支出往來頻繁,除有被告就讀大學之匯入款項外,幾乎每月均有1千元至5千元匯入,此與被告所稱係其母親匯入之生活費之情形相符,足見上開郵局帳戶對被告而言,亦極為重要,衡情被告若非一時情急未能冷靜思考,應無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理,是被告供稱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應非無據。㈥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02年6月24日止,任職
於○○○○○○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原先之薪資均係以電匯之方式匯入被告設於○○○○之帳戶內,嗣於民國101年9月4日電匯被告8月份之薪資時,因遭○○○○退回,始知悉該帳戶已遭凍結,因而改以現金支付至民國102年6月止乙節,業據○○○○○○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函述明確,並有該公司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台咖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勞保投保資料與薪資簽收收據等在卷可稽(附於簡上卷第144頁至第156頁),設若被告於交付系爭○○○○之金融卡予他人時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衡情其應知該帳戶將遭凍結而無法使用,為避免日後公司電匯薪資時造成困擾,理應就日後薪資給付之方式提早做好妥適之因應措施,乃其事前或事後均未主動處理,而係待公司電匯遭退回後,始被動改以領取現金並簽收收據之方式領薪,足見被告供稱伊不知悉亦未預見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利用,伊因受騙才寄出系爭金融卡及提供密碼等語,應非無據。---等情,足證被告供稱伊係為取消網購付款之方式及取回上開存入之三萬元,而誤信對方所言,因而將系爭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伊本身亦屬被害人及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4、公訴意旨雖另以:㈠依被告所述被告係為取消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而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何以在對該網路購物之商家及自稱銀行控卡中心人員均無法確認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況對方要求郵寄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之地址並非銀行住址等情,實有悖於常理。㈡按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之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自無不知之理,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堪認被告確有帳戶將可能為不熟識之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縱遭他人利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等為由,因而認定被告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係因誤信他人之言,為取消網購付款之方式及取回上開存入他人帳戶內之三萬元而交付,已如前述,且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確有自對方處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在毫無獲利,且與對方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之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犯詐欺取財犯行,其可能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等事實,是否確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次查:被告為取消網購付款之方式及取回先前存入他人帳戶內之三萬元,因而在對方要求下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則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社會一般常情及通常經驗等均無必然關聯,此觀諸社會上亦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高職位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即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為取消網購之付款方式及取回上開存入他人帳戶內之三萬元,因而應他人之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此舉固有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處,惟處在當時被告係低收入戶家庭,本身經濟能力欠佳,三萬元之金額非少及誤以為若不及時取消網購付款方式,恐造成財產損失等急迫情況下,要求被告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是其在情急之下,即便先前曾有多次網購或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仍難免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以致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舉雖屬輕率,然仍難謂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參酌:依前所述,被告與對方互不相識,且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其應無甘冒被查獲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風險及其事後發現無法與對方聯絡後隨即報警處理等情,益證被告應無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是公訴意旨以一般人於常態下經理性、冷靜思考後均可預見交付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將導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及被告先前之工作經驗、社會歷練等事由,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恐有臆測之嫌,其上開理由,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5、雖上訴意旨又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庭呈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資料,係詐騙集團於民國101年6月12日叫伊以無摺匯款方式匯入的,而該影本資料是上次開庭(即民國102年1月23日)前,伊去○○銀行位於○○之分行,請該處之銀行人員,依據伊之前無摺匯款之時間與地點去調閱該處之監視錄影所得等語,然查,被告所指之○○商業銀行○○分行之民國101年6月12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因已逾六個月之保存期限,而依規定銷毀致無法提供,此有○○商業銀行○○分行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彰大發字第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所提之上開影本資料是否確係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以無摺匯款匯入,仍屬有疑,原審未以上開影本資料向○○商業銀行○○銀行函詢求證,或傳喚該銀行人員之承辦人以釐清被告前開辯稱係銀行人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給伊之影本資料等語是否為真,即遽認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民國101年6月12日存入之三萬元ATM存款係被告於當日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存入,恐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以及判決未載理由之違誤。㈡原審未調閱被告之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即率認被告所稱農會帳戶用來領取低收入補貼,平常很少用之說法,因而自我設限認「一般常見提供詐騙集團帳戶者,多半是提供閒置之帳戶,甚至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另行開戶設立新帳戶,少有提供原本供己所用,且往來活絡之帳戶」係詐騙集團幫助犯之幫助模式,殊嫌率斷。㈢被告先辯稱「伊當時係選擇貨到付款方式,來購買拉拉熊玩偶,因當時伊係第一次網路購物,還請人教導下標」等語,但於審判長告知被告,據其先前所庭呈之奇摩拍賣交易資料,其上所載被告名下奇摩帳號於購買該拉拉熊玩偶之際業已有九次交易評價紀錄,被告始供稱「有可能是同學借伊之上開帳號使用」等語,然於審判長向其再行確認時,被告又改稱「伊不確定有將該帳號借給同學」等語,原審未調閱被告前開奇摩帳戶歷次交易紀錄,以查明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復未就本件不利於被告之奇摩帳號交易評價次數、被告以貨到付款方式購物卻相信詐騙集團詐稱作業錯誤將對其分期扣款之說法、被告於誤信詐騙集團說法而操作ATM轉帳時卻未能將帳戶內金錢轉出、被告於聽信詐騙集團稱其名下○○○○帳戶內三萬元非屬其所有之說法下,卻先行自該帳戶內領出三萬二千元後始寄出前開二張提款卡、被告於寄出上開提款卡時未向金融監理單位先行確認即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寄出、被告庭呈之託運單其上僅記載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先生」,品名部分則記載手機電池等證據綜合審酌,詳加研析,卻予割裂觀察,逕援以詐騙情節不同之被害人連陽、林佳儀、黃文和之受詐過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要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為由,因而認定被告應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惟查:㈠○○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晚七時三十六分許,確曾以ATM方式存入三十張千元鈔票款項進入該帳戶內及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銀行無摺存款機存款紀錄列印單確係○○商業銀行○○分行之ATM交易明細留存資料等情,依前所述,業據○○商業銀行○○分行函述明確,有該分行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彰大發字第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9頁),雖該分行就本院函詢之有關「何人存入上開三十張千元鈔票」、「可否確定係吳美萱存入上開三十張千元鈔票」、「是否應吳美萱之要求而提供該無摺存款機存款紀錄列印單」等事項,函覆「ATM之錄影帶僅存放六個月,上開函詢事項已無法考證」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即已供稱「對方先叫我把○○○○內之新台幣三萬二千元領出來,再去○○銀行無摺存款存入三萬元,但是帳戶我沒有留下來,所以現在不知道該帳戶為何」等語(見偵卷第6頁所附警詢筆錄),而後警偵訊卷內均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任何資料,嗣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時即提出上開銀行無摺存款機存款紀錄列印單一紙(附於原審卷第42頁),並供稱「這是我之後去銀行申請的,她說我是把三萬元匯到這個戶頭」等語(見簡上卷第34頁反面筆錄),原審因而依該資料調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設若被告並未利用無摺存款機存入三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其何以知悉該帳戶於上開時地確有以無摺存款機存入三萬元之訊息等情,足證依上開獲取資料之過程觀之,被告供稱上開銀行無摺存款機存款紀錄列印單係銀行人員提供的等語,應堪採信,上訴意旨㈠所指,應屬誤會。㈡被告設於雲林縣○○鄉農會之帳戶自民國100年7月28日開戶起至民國102年10月14日止之期間,除一筆薪資於民國100年9月8日入帳外,其餘均係低收入戶補助款項入帳乙節,有雲林縣○○鄉農會中民國102年11月28日○○鄉信10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是比較被告所有之上開農會帳戶、郵局帳戶與○○○○帳戶之使用頻率,上開農會帳戶確係較少使用,足見被告供稱農會帳戶用來領取低收入補貼,平常很少用等語,難謂無據。另原審判決理由謂「一般常見提供詐騙集團帳戶者,多半是提供閒置之帳戶,甚至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另行開戶設立新帳戶,少有提供原本供己所用,且往來活絡之帳戶」等語,亦難謂有何不當,上訴意旨㈡所指,要難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㈢有關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歷次交易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無法提供資料乙節,業據該分公司函述明確,有該分公司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雅虎資訊(一0二)字第01674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6頁),另本院依上開分公司提供之網站查得之會員拍賣商品評價頁面紀錄(附於本院卷第50頁)所載,被告最早之評價紀錄即為本件網購商品之評價紀錄,足見被告供稱伊係第一次網路購物等語,難謂無據,惟縱認被告當時並非第一次網路購物,亦難因此即謂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另本件被害人林佳儀、黃文和、連陽、郭憶忠、莊夢瑤、黃晴怡等人均係因網購商品等問題,因而依指示前往ATM提款機前操作後受騙乙節,已如前述,經核上開被害人受騙之情節與被告受騙之情節大致相同,是原審判決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自難謂有何違誤,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難謂有理由。至於上訴意旨㈢其餘所指,經核仍係以被告先前之學歷、認知、工作經驗、社會歷練或社會一般常情、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等事項,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致未斟酌被告與對方互不相識,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及被告事後隨即報警處理等有利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所述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是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理由,均非有據,均不足採。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伊係因誤信他人之言,為取消網購付款之方式及取回先前匯入之三萬元,因而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趙文淵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