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盈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盈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應刪除「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盈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83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99年8月11日至100年8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車速甚快之高速公路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3年度偵字第9713號被告董盈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盈顯自民國103年3月1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
2瓶。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07公里處時,為警實施路檢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6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7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盈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忠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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