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上訴人即被告 劉素琴
蔡智旭 蕭博文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素琴、蔡智旭、蕭博文恐嚇與公然侮辱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素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智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博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劉素琴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智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博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素琴與蔡智旭二人有遠親關係,另蔡智旭、蕭博文二人則係表兄弟。緣劉素琴與臺南市○○區○○路○段○○○○○號「○○○○○○」之負責人 高小蓮 (民國000年生)曾因消費問題而引發口角爭執,劉素琴遂夥同蔡智旭、蕭博文及蕭博文之朋友綽號為「阿富」者共四人,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上開「○○○○○○」內找高小蓮理論。嗣於言談間雙方復起衝突及爭執,詎劉素琴、蔡智旭及蕭博文三人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共同犯意,於爭執及衝突期間,三人既分別對高小蓮恫稱「店收起來、包起來,不讓你做了」等語,而以此加害他人財產之事由恐嚇高小蓮,致高小蓮心生畏懼,因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又在高小蓮、 施昆宏曾秀琴 等多數人在場而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分別以依一般社會通念係表示高小蓮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男人另有姦情之「討客兄」及以粗鄙之「死大陸人」、「幹你娘」等足以貶損高小蓮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言語辱罵高小蓮;復由劉素琴先徒手抓高小蓮之臉部及手、腳,並抓扯高小蓮之頭髮,致高小蓮跌倒在地,又由蔡智旭以腳踢高小蓮之身體,並徒手掌摑高小蓮之左後頭部,另由蕭博文徒手毆打高小蓮之手臂等方式傷害高小蓮,因而致高小蓮受有臉部、雙側上臂、雙側前臂、雙膝多處挫擦傷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高小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害人高小蓮、共同被告蔡智旭、蕭博文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被害人高小蓮、共同被告蔡智旭、蕭博文、劉素琴、證人施昆宏、曾秀琴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同意捨棄傳訊其等詰問(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筆錄),是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於警詢中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等於警詢中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素琴對其確有傷害被害人高小蓮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出言恐嚇高小蓮,亦未出言侮辱高小蓮等語;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智旭對其確有傷害及辱罵被害人高小蓮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言恐嚇高小蓮等語;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博文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跟著去看而已,伊並未打高小蓮,亦未出言恐嚇或辱罵高小蓮等語;另辯護人則以證人施昆宏係被害人高小蓮之股東兼員工,另證人曾秀琴則係被害人高小蓮之員工,其三人之立場相同,所為之供述應有其他事證加以佐證,始能成罪;又被告三人就所犯三罪均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成立共同正犯及被告蔡智旭踢高小蓮,既未成傷,自不應成立傷害罪等語,為被告三人辯護。茲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高小蓮於迭次訊問中證稱「我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台南市○○路○段○○○○○號店內遭綽號『 進嫂 』(按即劉素琴,以下同)之女子及蕭博文、蔡智旭之男子徒手毆打」、「『進嫂』之女子用指甲抓傷臉部及手、腳,致臉部及手、腳受傷,蕭博文徒手毆打我的手臂,致手臂挫擦傷,蔡智旭用腳踹我身體」、「蕭博文、蔡智旭之男子以言詞恐嚇要我將店關起來」、「綽號『進嫂』之女子罵我:很會討客兄,店關起來,滾回大陸去;蕭博文、蔡智旭之男子亦罵我:幹你娘,死大陸仔,滾回大陸去」、「(問:妳是否心生畏懼?)答:是」(以上見警詢卷第1頁及第2頁筆錄)、「事發當時被告三人都有以手腳毆打我」、「(問:當天是誰恐嚇你?)答:三個都有,蔡智旭、蕭博文進來就跟我說『店收起來、包起來、不讓你做了』,劉素琴也是講一樣的話」、「(問:你說他們有罵你三字經,是誰罵你的?)答:討客兄是劉素琴講的,三字經部分是蔡智旭、蕭博文說的」、「(問:當時被告要求你把店收起來等語,你會害怕?)答:會,那幾天我都不敢去上班,請別人去開店」、「蔡智旭打我左耳朵後的頭部,蕭博文揮拳過來打我左手臂,蔡智旭還用腳踢我」、「蕭博文有出手打我手臂,可能是因為休息室角度問題,曾秀琴沒有看到」(以上見核交卷第4頁、第5頁及第8頁反面筆錄)、「剛開始是蔡智旭進來,因為我不認識他,他一進來就有聲明他的身份,他是要來喬事情的,為劉素琴喬事情。之後我還以為只有他一個,劉素琴跟著後面進來,門一開進來他就開始開罵,就開始嗆一大堆叫我店不要做,一直挑釁我出手要打我,我一直在閃,過程中到他進來時就一直想扯我頭髮,我當時當下在門後面,頭髮被他扯了,因為我頭髮很長,扯到後面我眼睛遮起來根本就看不到,眼前的事情我真的都看不到,我被他壓在門後面地板上,他屁股坐在我肚子上,我的臉被他抓,且臉部、手都被他抓的很嚴重。因為我有驗傷報告,抓到後面我到後面沒辦法,我也不能說一直被他打,他還用拳頭打我鼻子,但不是很重,打下去沒有流血,後面我有反抗,把他翻過來,我也是抓他頭髮,壓在地板上,但我沒有打到他,中間如果說手推來推去扯到可能會有一點小傷,他們可能也是有一點小傷,但我沒有力氣打他,壓他在地板上時,蔡智旭跑出去打電話求救兵,後面叫很多人,蕭博文看到就跑出去跟蔡智旭說他被我壓在地板上,他一進來就狠狠踹我一腳,踹完我起來之後中間還有辱罵、恐嚇這一類都有。罵完之後三人把我推到後面,就是邊推邊打把我推到一個小小的伴唱機舞台後面,他們三個都有出手,都有打到我,因為我一個人不可能有辦法抵抗他們三人,所以他們三個都有打到我,在後面罵的過程完之後,我有去櫃臺打電話,打給朋友,但都沒有人接,大家都在睡覺,第一通電話我是要叫朋友來幫我的忙,看能不能把這件事擋下來,後面沒辦法朋友找不到,之後我就報警,叫警察來」、「(問:整個過程中,蕭博文有動手打你嗎?)答:有,他在凌亂時人很多時,他的手有打到我的手臂,有淤青」、「(問:整個過程中,有誰跟你說要把『店收起來、包起來不讓你做』?)答:在場的人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但知道就是他們三位都有講」(以上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筆錄)等語綦詳,另被害人高小蓮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七張在卷可稽(附於警詢卷第12頁及第24頁至第27頁),此外參酌:
㈠證人施昆宏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發生口角後,有罵三字
經、罵死大陸人,然後蕭博文就半壓半打高小蓮,‧‧‧劉素琴先抓高小蓮的頭髮並將高小蓮壓在地上,高小蓮就抵抗,同時我就被蔡智旭、蕭博文用手架在旁邊」、「後來高小蓮抵抗後,蔡智旭趕快上前幫忙劉素琴,然後蔡智旭出腳踹高小蓮」、「(問:你說蕭博文有半壓半打高小蓮,到底你有沒有看到蕭博文有打到高小蓮?)答:因為角度問題,我沒有看到,但是我有看到蕭博文有這個動作,打哪個部位,我沒有看到」、「我有聽到蔡智旭講說『幹你娘,把店包起來,還開店做什麼生意』,我沒有聽到蕭博文說這些話,我有聽到劉素琴罵高小蓮『死大陸人』」(以上見核交卷第7頁及第8頁筆錄)、「一開始蔡智旭就進來口氣不好要找人,口氣很不好好像要喬什麼事情,讓人家感覺有一種畏懼,後面他們進來,原來如此」、「接著劉素琴進來就往高小蓮那邊去,兩人就開始打架,他們在那邊打來打去,高小蓮就被壓著,我是要去勸架,結果變成我被他們兩個男的拉到後面去,強迫把我抓到後面去,叫我不要管事,後面我就站在旁邊看,到後面他們看情事不對,蔡智旭就踹高小蓮一腳」、「後面就在那邊推來推去,三人有在那邊打,當時較遠,...反正我就站在旁邊盡量不出手,我也沒有出什麼手,就站在那邊看」、「(問:在現場你也聽到何人跟高小蓮說『店收起來、包起來,不讓你做了』?)答:有聽到蔡智旭有講」、「(問:我是指『死大陸人、討客兄』這句話是女生的聲音還是男生的聲音?)答:女生有」、「(問:你有無聽到有人對高小蓮說『死大陸人、幹你娘』?)答:有,很明確就是蔡智旭」、「(問:你是有看到蕭博文對高小蓮有揮拳?)答:有出手,有無打到或打到哪裡我看不到,我被擋在後面」(以上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0頁反面筆錄)等語,足見證人施昆宏所為之「劉素琴與高小蓮二人互毆」、「蔡智旭以腳踢高小蓮」、「劉素琴有罵高小蓮『死大陸人,討客兄』」、「蔡智旭有講『店收起來,包起來,不讓你做了』、『死大陸人,討客兄』」、「蕭博文有出手打高小蓮(有無打到或打到哪裡,我看不到)」等供述,經核均與被害人即證人高小蓮所述之情節相符,益見被害人高小蓮之供述,應非無據。
㈡證人曾秀琴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當時除了被告三人,還
有告訴人高小蓮及施昆宏在場。當時被告三人進來時,他們三人就大小聲講到說『死大陸人、你們店收起來、不要營業了』。我看見劉素琴先推高小蓮,高小蓮有抵擋,對方比較瘦的男子(按指蔡智旭)有打高小蓮的手臂,還有用腳踹高小蓮。被告都有罵高小蓮三字經」、「是劉素琴罵高小蓮說『死大陸人、你討客兄』」、「(問:高小蓮有無因被告講的話受到影響?)答:有,高小蓮很害怕,後來店裡沒有每天營業」(以上見核交卷第8頁筆錄)、「(問:何人對何人要動手動腳?)答:劉素琴打高小蓮,男的也有打他,用腳踹他」、「(問:是哪一個男子踹高小蓮?)答:較瘦那一個(指蔡智旭)」、「(問:蕭博文在場你有無看到他有何動作?)答:他有出口罵人」、「(問:你聽到蕭博文罵什麼?)答:他們大小聲,罵『死大陸人』,叫他『店包起來、不要做』」、「(問:你當時看到蔡智旭腳踢高小蓮時,高小蓮跟劉素琴當時在做什麼?)答:他們在打架」、「(問:是站著打還是倒在地上?)答:劉素琴把高小蓮推倒在地上,高小蓮就翻過來,高小蓮就變成上面,男子就踢他、踹他」、「有一個人對我說沒有你的事進去,我分不清楚是哪一個人說的」、「他們在打架,另外有兩個男生架著施昆宏,劉素琴在打高小蓮」、「(問:那天在店內,除蕭博文外,你有聽到哪些人跟高小蓮說『店收起來、包起來不讓你做』?)答:女的也有」、「(問:是否劉素琴?)答:是」、「(問:你有無聽到蔡智旭講『店收起來、包起來,不讓你做了』?)答:好像都有,因為當下我也分不清楚誰是誰」、「(問:你當時有無聽到何人對高小蓮說『死大陸人、討客兄』?)答:男的有講,女的也有講。女子是劉素琴,男的我知道蔡智旭有說」、「(問:你有聽到哪一個人罵『死大陸人、幹你娘』?)答:有聽到蔡智旭說」、「我有看到蔡智旭、蕭博文把施昆宏架開」、「整個過程中,蕭博文有對高小蓮揮拳之類,但有無打到高小蓮我不確定,比較瘦那一個有用腳去踹」(以上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筆錄)等語,足見證人曾秀琴所為之「劉素琴與高小蓮二人互毆」、「被告三人有說『死大陸人,你們店收起來,不要營業了』」、「被告都有罵高小蓮三字經」、「劉素琴有罵高小蓮『死大陸人,討客兄』」、「劉素琴有對高小蓮說『店收起來,包起來不讓你做』」、「蔡智旭有打高小蓮,有用腳踢高小蓮」、「蕭博文有出口罵人,罵『死大陸人』,叫他『店包起來,不要做』」等供述,經核均與被害人即證人高小蓮所述之情節相符,益見被害人高小蓮之供述,應非無據。
㈢依現場錄影光碟所示,其內確有「劉素琴與高小蓮於櫃台
旁互罵」、「劉素琴與高小蓮有手腳揮舞衝突的動作,進而互推」、「蔡智旭以手推高小蓮」、「高小蓮從櫃台內走出來,站在施昆宏旁邊與劉素琴、蔡智旭互罵」、「劉素琴伸出右手拉扯高小蓮之頭髮,高小蓮亦出手拉扯劉素琴之頭部,兩人隨即發生激烈的相互拉扯」、「施昆宏於旁邊抱住高小蓮,欲將劉、高二人分開,蔡智旭與蕭博文則在一旁阻攔」、「蔡智旭從店外走進店內,伸出右腳朝高小蓮身上踢了一腳」、「高小蓮壓在劉素琴身上」等畫面乙節,亦經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及第31頁筆錄),足見被害人高小蓮所為之相關情節之供述,應非無據。
㈣被告蔡智旭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是劉素琴與高小蓮在互
毆」、「我承認傷害,我用腳踢高小蓮」、「傷害部分我承認,我也有罵三字經、死大陸人」、「我有打也有罵高小蓮,我承認有罵她『死大陸人』,罵她三字經」、「傷害、侮辱部分承認」等語(以上見警詢卷第8頁反面、第9頁、核交卷第4頁、第5頁、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29頁、第41頁、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及第49頁等筆錄),另被告劉素琴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我與高小蓮互毆」、「我承認有打高小蓮」等語(以上見核交卷第4頁、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29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及第49頁等筆錄),即被告蕭博文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是劉素琴與高小蓮互毆」、「我在混亂中有碰到高小蓮的手臂」等語(以上見警詢卷第10頁反面及核交卷第12頁反面筆錄),足見被害人高小蓮所稱被告劉素琴、蔡智旭、蕭博文確有毆打伊及被告蔡智旭確有出言辱罵伊等語,應非無據。---等情,足證被害人高小蓮上開供述,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上開供述自足資為被告三人論罪科刑之依據。
2、雖被告蕭博文是否揮拳毆打被害人高小蓮乙節,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認「僅可見蕭博文是欲分開劉素琴與高小蓮,並無揮手打高小蓮之動作」等語,然此乃因監視畫面拍攝角度之關係致未有該影像,是本院審酌被害人高小蓮於迭次訊問中均指稱被告蕭博文確有毆打伊手臂等語,並有被害人高小蓮手臂受傷之照片四張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另證人曾秀琴、施昆宏亦均證稱被告蕭博文確有對高小蓮做出揮拳之舉動等語,足見被害人高小蓮之供述,應堪採信,是上開勘驗結果自不足資為被告蕭博文有利之依據,辯護人據以辯稱被告蕭博文並未毆打被害人高小蓮等語,應不足採。
3、又被害人之股東、員工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其證言是否可採,乃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苟與證據法則不相違反,即非法所不許。本件縱認證人施昆宏係被害人高小蓮之股東兼員工,另證人曾秀琴亦係被害人高小蓮之員工,惟其等三人所為之供述,依前所述,均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揆諸上開說明,自足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辯護意旨認其等立場相同,禍福與共,所為之供述不足採信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按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害人高小蓮及證人施昆宏、曾秀琴等人於歷次訊問中就案發當時被告三人如何毆打高小蓮或如何恐嚇、侮辱高小蓮等有關細節方面之陳述,雖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之情形,惟其等就被告三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傷害高小蓮及恐嚇、侮辱高小蓮等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經核則並無二致,茲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另每一人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重點等不同而有差異,自難因其等部分供述失真,即謂其等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是被害人高小蓮及證人曾秀琴、施昆宏等人雖就細節方面所為之供述,有前後不符或互有歧異之情形,惟仍難因此即遽認其等供述均不足採,併此敘明。
5、次按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經查:本件被告三人既相約一同前往被害人之營業處所找被害人理論,且依前所述,又均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之情形,其中被告蔡智旭、蕭博文二人見證人施昆宏上前救援被害人之時,其二人更有上前阻止證人施昆宏,不讓證人施昆宏上前救援,而任由被告劉素琴毆打高小蓮之舉,另其等恐嚇、辱罵被害人之言語亦相類似,足證其等於行為當時就上開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相互間應有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至明,揆諸前開說明,其等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被告三人及辯護意旨認其等並無犯意之聯絡,其等所犯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等罪,不應成立共同正犯及被告蔡智旭踢高小蓮,既未成傷,自不成立傷害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6、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而未指有具體事實者,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基於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之犯意,以粗鄙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以達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而言。本件被告三人在上開高小蓮、施昆宏、曾秀琴等多數人在場而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高小蓮謾罵依一般社會通念係表示高小蓮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男人另有姦情之「討客兄」等言語及粗鄙之「死大陸人」、「幹你娘」等言語,自係以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之犯意而為,且足以貶損高小蓮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核其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另其三人對高小蓮恫稱「店收起來、包起來,不讓你做了」等語,則係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由恐嚇高小蓮,並致高小蓮心生畏懼,因而生危害於其安全,核其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其三人毆打高小蓮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三人就上開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等犯行,相互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三人於上開發生爭執及衝突期間,先後對被害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因二者時空緊密,且因相互交錯而有局部之同一性密切關聯性,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一公然侮辱罪及一恐嚇罪,爰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又其三人所犯恐嚇罪及傷害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三人所犯傷害罪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漏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三人僅因細故,竟不能夠和平理性解決,而對被害人以暴力相向,且迄今仍均未賠償對方,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人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等之經歷與家庭背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素琴、蔡智旭、蕭博文三人所犯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及四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是被告蕭博文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蔡智旭、劉素琴二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其三人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另原審以被告三人所犯恐嚇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三人所犯恐嚇罪及公然侮辱罪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是被告劉素琴、蕭博文二人上訴意旨否認有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被告蔡智旭否認有恐嚇犯行及被告蔡智旭請求就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其等上訴意旨認其等所犯恐嚇罪及公然侮辱罪,應論以一行為,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改,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劉素琴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離婚,有一女兒;被告蔡智旭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從事司機工作;被告蕭博文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離婚,育有一子,從事第四台外包工作,三人犯罪結果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治安甚鉅,其等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劉素琴、蕭博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蔡智旭坦承有公然侮辱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等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項至第八頁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三人犯罪後均未取得被害人諒解,且被告劉素琴、蔡智旭二人僅坦承部分犯行,另被告蕭博文則否認全部犯行,足見本件難認能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等自新及難認其等均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未依其等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趙文淵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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