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保證契約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上訴人 黃郁淳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父親 黃金溪 為正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之負責人,因正群公司於民國(下同)82年間有借款需求,原債權銀行即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要求當時登記為正群公司之股東之被上訴人須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82年4月28日在被上訴人父親黃金溪之公司簽約,並由當時年僅12歲的被上訴人簽立本件之授信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正群公司自86年11月5日起至86年11月14日期間陸續向萬通銀行借款多筆,合計迄今尚有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761,1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年僅12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以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的形式觀之,係使被上訴人負擔法律上連帶保證之義務,致使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之際即擔負難以承受之債務重擔,並非使被上訴人享受法律上權利,故上開行為,顯然不利益於被上訴人之處分甚明,故該連帶保證契約除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始無效外,亦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等規定而認定自始無效。又即使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並非認定為自始無效,惟仍屬於無權處分,除其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未成年子女生效,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可稽。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該連帶保證契約行為,於成年後並未予追認,復提起本件訴訟以表明拒絕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應認無效。
(二)然萬通銀行主張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審法院提起給付借款之訴(下稱前訴訟),業經原審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其後萬通銀行於92年間與上訴人合併,而上訴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故系爭借款債權已移轉予上訴人。如今,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存款等財產強制執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4月28日與萬通銀行所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否認擔任正群公司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存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不利益狀態非以判決無法除去,故被上訴人據以提出本件確認之訴,自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萬通銀行已對被上訴人有前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然上開確定給付借款訴訟之性質為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並非法律關係本身,而係基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請求權,實與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即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與否)本身不同,是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即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與否),尚非前訴訟給付借款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至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而認定該連帶保證契約除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外,尚有依民法第72條之違背公序良俗、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禁止而為無效抗辯;或以該連帶保證契約為無權處分,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為抗辯,此已屬新訴訟資料之提出,自可不受前案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又即使肯認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該前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亦因「未使被上訴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之處」、「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斷」等情事存在,故本件亦不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基礎之拘束。爰提起本訴,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82年4月28日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謂「判決之既判力,僅以判決主文」,尚須作就「主文所包含」解釋情形,然「主文所包含者」常無法僅以主文表示即明,必須參照判決理由,始能得知訴訟標的為何,有時尚須視立法、學說為斷,而經判決確定,其訴訟標的如前訴原告請求確認給付請求權存在,故被告如再就同一給付請求權提起消極的確認訴訟,為前訴之同一事件(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16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而前訴訟之既判力範圍已包含被上訴人保證債務存在,前訴訟之判決主文為給付之訴,訴訟標的與為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所生的請求權與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即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與否)本身原因不同,但前訴訟當中,兩造已就被上訴人由法定代理人同意連帶保證之行為是否有效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且為重要爭點,此見諸前訴訟被上訴人爭點整理狀及上訴人委託 石本婁 律師之準備書狀及答辯狀自明,該抗辯及法院闡明權行使已使訴訟標的予以擴大,既判力之遮斷範圍亦已隨之擴大,即該訴訟標的由原先之給付之訴已擴大包含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換言之,前訴訟被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所生的請求權之取得之勝訴判決,自然包含本案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被上訴人不得就該請求權向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認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再按如認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及判決理由中判斷之理由,在於使當事人享有處分爭點權能保留法院審理之彈性,然而,「賦予當事人就某些事項不予爭執之自由、保留法院對該等事項不為實質判斷之空間」並不代表在當事人擇定某爭點於訴訟上進行充分攻擊防禦後,對法院就該爭點所為實質審理判斷,當事人竟可不予尊重而在後訴為相反之主張。相對的,就此經充分攻防及實質審理判斷之爭點認定,使當事人在後訴就與該爭點有關之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審理上,受前訴法院該爭點判斷之拘束,毋寧更為公平合理。學者及實務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上訴人前手萬通銀行於前訴訟請求債務人即含被上訴人在內等給付借款,經前訴訟判決確定且該保證契約效力之存否業經兩造於前訴訟中詳為攻防,法院並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被上訴人就該保證契約是否有效存在一事,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三)人民因信賴現行有效之判例進而為法律行為,即具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自不該因該判例嗣後廢止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始符合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之原則。有關黃金溪代被上訴人為保證行為之效力,觀諸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要旨可知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子女為保證行為,即難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前揭判例雖經最高法院於91年10月15日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惟上訴人於90年3月6日即對被上訴人取得前訴訟之勝訴判決,前訴訟判決書引用該判例,故上訴人因信賴該判例而由生之利益,自應予以保障。又確定判決具既判力,其消極作用在禁止重行起訴,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則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前訴訟提起上訴救濟反於判決確定12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以謀救濟,除浪費司法資源外,亦可能造成本訴與前訴訟矛盾之判斷。又如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於判決時尚有效之判例,該判決自屬違反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或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前訴訟於90年3月6日宣判,並於同年4月18日確定在案,則該判決適用當時尚有效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該判例係於91年10月15日始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於法並無違誤。則於上開判決確定時,該確定判決顯然並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嗣於上開判例經廢止後,充其量乃被上訴人是否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再審以為救濟之問題,尚難以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判例經廢棄,即可認定該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而得提起確認之訴以為救濟。而解釋法律之判例遭廢止,依曾有田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所示,最高法院判例之廢止亦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以符法治國家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四)又必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他造當事人提起確認訴訟除去者,始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業已執前訴訟之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似應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前案判決對其造成之私法上地位之危害,而非提起確認之訴以為救濟。且依前揭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所示,本件既已取得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確定判決,則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亦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五)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正群公司於82年4月28日邀同訴外人黃金溪、 黃金圳
蔡淑娥黃明源 及被上訴人為正群公司向萬通銀行(該銀行於92年12月1日為上訴人所合併)借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承諾就正群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一切債務,在本金100,000,000元之金額內,與正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簽立上揭保證契約時,僅係12歲之未成年人,是該
保證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於本人親簽欄簽名後,再由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黃金溪簽立。
⒊嗣正群公司陸續借款,惟尚有借款27,761,196元並未清償,
萬通銀行乃據以起訴請求正群公司、訴外人黃金溪、黃金圳、蔡淑娥、黃明源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揭欠款及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⒋前案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
於91年10月15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法院為命其給付之判決確定後,是否仍得就原確
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證契約),提起確認該保證契約為無效之訴訟?⒉如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之適用時,本件是
否有爭點效之適用?⒊系爭保證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於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僅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否有既判力,亦即其訴訟標的為該給付請求權,至於該請求權發生之法律上原因,如買賣契約、保證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甚或該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其成立或存在與否,固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然因非訴訟標的,該等法律上原因或基礎事實之判斷並不發生既判力,其後同一當事人,就該請求權發生之法律上原因或基礎事實,提起請求確認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之訴訟,並不違反既判力之規定。即關於命債務人給付借款訴訟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給付請求權,並非法律關係本身,而係基於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請求權,是該確定判決僅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至於該給付請求權發生之法律原因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雖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有判斷,惟尚非訴訟標的,故前揭確定判決對於法律上之原因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不發生既判力,則嗣後同一當事人縱令就該給付請求權發生之法律上原因或基礎事實,提起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關於既判力之規定。
⒉雖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與本件被上訴人
提起之確認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同一事件,且被上訴人於82年4月28日簽立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與前訴訟確定判決依據之連帶保證契約為同一契約,並援引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為其依據云云,惟觀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為「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可知判例意旨係指不得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與本件係請求確認給付請求權發生之原因關係「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顯屬有別,亦即本件之前訴訟係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即該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為該給付請求權,與本件係就給付請求權發生之基礎事實保證契約關係為訴訟標的,顯屬有別,按諸首揭說明,兩案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件尚非前訴訟既判力所及,上訴人認本件訴訟應為前訴訟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尚有誤會,本院自應依法審理本件訴訟。
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又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上訴人為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應是有人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據以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遭上訴人否認,則兩造間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即究否將遭上訴人請求負連帶保證之責,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顯得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而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僅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尚屬誤會。
(二)本件未受前訴訟確定判決基礎之拘束,並無爭點效適用:
1.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考)。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審理之基
礎事實同一,而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於前訴訟中即已提出,非新訴訟資料,則前訴訟既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本件自有爭點效適用,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一事不得再爭執云云。查,本案與前確定訴訟之當事人雖非完全相同,仍屬當事人同一之情形;又經本院調取前訴訟案卷閱明,前訴訟係以本件兩造間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為基礎認定被上訴人應為給付,然於前訴訟審理時,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部分,雖被上訴人曾委由訴訟代理人於8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提出書狀並表示系爭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法律上並非純為獲利所為法律行為無效,然於當日及其後歷次期日中法院均僅就約定書上被上訴人之簽章部分為調查,有本院調閱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卷內之筆錄可參(見第66至68、95至98、115至118頁),且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辯論,而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而為判決,即於該案中就系爭保證契約效力存否一事,包括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簽訂是否有違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第1089條之規定乙節,雖有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所委任之律師提出答辯狀可佐,然由前揭卷內之筆錄記載以觀,就此前訴訟中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被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前訴訟審理時對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效力存否一事,是否業已為被上訴人之權益為適當之攻防並經完全之辯論,已非無疑;況且就前訴訟之重要爭點在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簽訂是否有違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乙節,對此,因當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係揭示:「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因此,前訴訟法院即逕以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依據而認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等節,亦有判決書可證,是前訴訟應有對於上揭重要爭點即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簽訂是否有違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判斷,並未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之情形;又最高法院於91年10月15日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不符」為由予以廢止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是前訴訟法院據該判例錯誤解釋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恐亦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綜合上開說明,揆之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尚難認本件訴訟須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及兩造均不得作相反之認定或主張,尚無足採。
(三)兩造間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並不存在:⒈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
婚者,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79條固有明文。然參諸民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為民法第1088條第2項所規定,另參以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舊法)及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意見參照);是參諸民法第79條及同法第108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規定之意旨,可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是否允許或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時,應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為主要依歸,認若法定代理人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致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則縱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因與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應認為無效,否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關於「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之要旨,因與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於91年10月15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已如前述,由此,益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其同意未成年子女成立保證契約,應屬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不能認為逕對未成年子女有效至明。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年僅12歲,屬
限制行為能力人,惟該保證書對被上訴人而言,實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物,且被上訴人簽訂該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時,顯無理解該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條款之內容、意義及法律效果之可能。又連帶保證人中之黃金溪、蔡淑娥分別為被上訴人之父母,是縱據此可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確經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同意,然觀之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條款之內容所記載(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第13頁),被上訴人所擔保者,係主債務人正群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與以本金100,000,000元為限額,且願與正群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顯然被上訴人由法定代理人黃金溪代理與上訴人簽署而擔保之內容、範圍,均與被上訴人自身之權利無涉。由契約的形式觀之,係使被上訴人負擔法律上連帶保證之義務,並非使被上訴人享受法律上權利,故上開行為,顯然不利益於被上訴人甚明。準此,更可認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金溪並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為之,是以,即使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金溪確有同意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在上開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署,揆諸前揭說明,顯係違反民法第79條及同法第1088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自始無效,況被上訴人現已成年,對其簽立前述保證契約之行為,事後未予追認,復起訴請求確認無效,堪認系爭保證契約應為無效,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簽訂系爭連帶保證書時,,因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相悖,難認有效,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於82年4月28日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