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海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海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郭海峰行為後,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依其修正後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諸如刑法第30條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犯罪」修正為「實行犯罪行為」之規定;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為關於罰金貨幣單位及上限倍數之準據法,所生刑罰效果與修法前無異,亦非屬法律之變更。但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準此,就本刑而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依從舊原則適用其行為時法。就易刑處分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對被告未較有利,亦應依從舊原則適用其行為時法。
三、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可稽。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蓋幫助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幫助犯之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輕率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歪風盛行,紊亂金融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信賴關係,造成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及其僅為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偵查中通緝,並未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