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顯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顯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程顯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續於今(103)年間,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二度犯酒後駕車之犯行,竟仍不知悔改,本件距第二次酒後駕車時間103年3月16日僅有短短一週而已,竟再犯同一犯行,其行為應予相當非難,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呼氣酒精濃度)、從事勞力工作、僅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3年度偵字第9792號被告程顯章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鄰○○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顯章自民國103年3月2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公司內,飲用啤酒2罐。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6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興中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8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顯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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