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煜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6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煜宗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記載「王煜宗於民國102年11
月15日晚上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B1『維納斯網咖』店內,見隔壁33號座位…」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王煜宗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7年3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5日晚上8時16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B1『維納斯網咖』店內,適見其座位隔壁32號座位…」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伸手收取…」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即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7年3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竟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現金之金額非鉅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065號被告王煜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煜宗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晚上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B1「維納斯網咖」店內,見隔壁33號座位之客人 陳世耀 已睡著,且皮包放置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收取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逃離現場,並將竊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陳世耀發覺,報警處理並經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世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煜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