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第27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6日釋放。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家中,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5月4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文心南六路口查獲。又於98年7月14日中午某時,亦在上址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同日13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中山醫學大學尿液檢驗報告2份,分別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為佐證,是被告確有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認。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甲○○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丁○○、乙○○,警方因而查獲並已移送該2人販毒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83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書、臺中市警察局98年11月23日中市警刑字第0980087562號函在卷可憑,依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本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時間、方法,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販賣毒品者,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