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1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豊明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豊明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其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以100年度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8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101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又因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2331號刑事判決及101年度易字12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則於102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末於102年6月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67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料被告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8月8日8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陳忠陽 堆放資源回收物,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旁之空地,徒手竊取陳忠陽所有之資源回收物鐵條2支、鐵蓋1個,惟未得手時,即為巡邏至此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謝豊明正欲偷竊之鐵條2支、鐵蓋1個(後經發還陳忠陽)。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忠陽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警卷第4至5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15至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著手竊盜後即為巡邏員警發覺,因而並未竊得財物,所犯之罪係屬未遂,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並審酌被告已74歲高齡,謀生不易,為求溫飽而徒手行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又所欲竊取之財物僅價值新臺幣20元(警卷第5頁),且被告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事,兼衡酌被告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所欲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本件犯行迄未獲得告訴人 宥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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