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文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99、6183、6184、6188、659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1號、102年度偵字第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文堯(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苗栗地檢及原審法院有所誤認,未將聲請人第1次買電線的行為列入,而將兄弟春電線電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兄弟春公司)之電線列入聲請人故買贓物犯行,聲請人提出付款及扣款證明,皆被認與此案無關而未被採信。(二)敝公司(即宏尚燈頭事業有限公司)經營美術燈零件製造及買賣,最主要是生產燈頭,需要加上電線,才能賣給美術燈工廠,敝公司有用到電線,而且 陳承群 在民國(下同)85年間也是美術燈公司的老闆,當時有向聲請人買燈頭及借款,共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陳承群在101年5月間打電話給聲請人,說他現在做電線買賣生意,並問聲請人需不需要買電線,聲請人要求按照聲請人向其他廠商賣的價格向其購買,且須一次扣除陳承群先前之欠款40000元,陳承群亦允諾,然而陳承群並未向其合夥人 蔡新發 老實說被聲請人扣款,以致於蔡新發誤會是以4成的價格賣給聲請人。第1次購買的總價為72400元,4成應是28960元,聲請人又為何會給付陳承群32400元呢?(三)苗栗刑警隊到敝公司搜查時,並無發現電線,聲請人獲悉是贓物,自動在一星期內載40捆電線還給刑警隊,退還給受害廠商,那批貨是第3次9月11日的貨,應該不算才對。(四)請求傳蔡新發及陳承群對質。(五)聲請人購買的電線詳細如下:第1次:101年6月5日,40捆,總價72400元,扣除欠款40000元,聲請人當時付款32400元,且依卷附之該次付款簽收影本可證;第2次:101年6月29日,40捆,總價72400元,付款32400元,扣除欠款40000元;第3次:101年9月11日,40捆,總價72400元,付款27000元,扣款45000元。(六)敝公司沒用到兄弟春公司之電源插頭線,陳承群在原審也說沒有載去敝公司、沒有賣給聲請人,綜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一)聲請人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規定據為聲請再審之依據,且亦未具體說明係符合上開條文之何要件,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號),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03年1月2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書之送達,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一紙附卷可稽,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再審,既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以該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理由,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詎聲請人仍於103年3月18日再以上開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期間,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故買贓物罪之事實,業於判決書內詳為敘明其所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究,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聲請人固提出付款扣款證明影本一紙作為本件之新證據,並於聲請意旨(一)、(二)、(五)中敘明該付款扣款證明影本足以證明聲請人第1次向證人蔡新發及陳承群購買電線,係於101年6月5日,原審未將該次購買事實列入其與證人蔡新發及陳承群之交易次數,誤將兄弟春公司之電線列為其故買之贓物,否認有原確定判決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並於聲請意旨(三)中再次說明其自動交還給苗栗刑警隊之電線,是第3次於101年9月11日購買之貨物,不應計入故買贓物之次數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付款扣款證明影本,雖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然尚非再審聲請人因所不知致未提出,自當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情事,且就該付款扣款證明影本為形式上觀察,至多僅能證明交易之日期、金額、數量,既未足以辨識交易之雙方及物品,亦未記載「扣40000」之理由,況縱使該付款扣款證明影本能證明確有該次交易存在,然此俱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亦無法據此即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又聲請意旨(六)所提出對其有利之證人陳承群之證述,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理由欄二、(五)敘明:「至證人陳承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沒有向我訂購兄弟春電纜公司的電線(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線),我也沒有送貨到被告那邊。我賣給被告之電線不是以4成之價格賣出,是以我以前欠被告的錢抵…』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詳述對證人陳承群所陳述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何以不採信之理由,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因此細究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聲請人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者,事後提出證據或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惟依前揭說明,洵不足認係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新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對於聲請人是否構成故買贓物罪並無影響,自難據以聲請再審。從而,前開聲請再審意旨(一)、(二)、(三)、(五)、(六)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而無可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三)至聲請意旨(四)聲請傳喚證人蔡新發、陳承群到庭對質,惟證人之證言是否屬實,仍需經過調查始得辨其真偽,非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可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與上開「顯然性」之要件不合;且上開爭執之事項,應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明知之事,當無事後始經發現之可言,亦與「嶄新性」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固請求傳喚證人蔡新發、陳承群對質證明其無原確定判決附表2所示第2次購買電線之犯罪事實,然此從本身形式上觀察,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核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亦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另聲請人其餘所述,核其性質,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單憑己意任為質疑,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所指各節,或已逾越法定不變期日,或不該當「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件,均非聲請再審理由。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既均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表:
┌─┬───┬────┬────┬─────┐│編│被害人│訂貨、送│陳承群、│贓物名稱││號││貨時間│ 蔡新發詐 ├─────│││││得該贓物│金額(新臺│││││之方法│幣)│├─┼───┼────┼────┼─────┤│1│ 紀泰 電│101年6│以電話03│電線共40綑│││線電纜│月27日訂│0-000000││││股份有│貨、6月│號傳真萬├─────│││限公司│28日托運│興隆公司│8萬4,000│││( 張明 ││採購單下│元│││輝)。││訂購買後││││││,由紀泰││││││公司交由││││││中連貨運││││││配送。││├─┼───┼────┼────┼─────┤│2│兄弟春│101年8│以電話傳│電源線3000│││電線電│月6日訂│真訂貨後│條│││纜企業│貨、8月│,由兄弟├─────│││有限公│15日配送│春公司交│7萬875元│││司(劉│。│由新竹貨││││ 玉珠 )││運配送至││││。││新竹貨運││││││大甲營業││││││所後,由││││││不詳男子││││││取貨。││├─┼───┼────┼────┼─────┤│3│富山電│101年9│以電話傳│電線共40綑│││線電纜│月10日訂│真訂貨後├─────│││股份有│貨,101│,富山公│共7萬7,49│││限公司│年9月10│司交 由嘉 │0元│││( 陳天 │日配送。│里大榮貨││││興)。││運配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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